浅谈犯罪构成

2009-09-11 08:25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6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

邹 溪 杨 颀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犯罪论的核心和灵魂,也是整个刑法研究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各国的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因而决定了犯罪构成的体系上的不同。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入手,着重对犯罪构成理论改革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犯罪构成;递进式模式;双层次模式;耦合式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09-0076-02

刑法的基本内容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刑法的基本任务就在于如何正确地定罪和恰当地量刑。犯罪构成在整个定罪活动中具有界限功能和规格作用。然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也是争议较多的理论之一。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粗略地审视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试图借鉴有益成分。

一、各种犯罪构成模式概述

目前关于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有三种模式: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体系以及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

(一)英美法系的双层体系

英美法系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有两个层次:(1)实体意义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犯罪意图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应受社会谴责的心理状态,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美国刑法中,关于“应受谴责心理状态”的规定有四种形式: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2)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免责事由)体现出来,是对刑事诉讼之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形成,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体法的总则性规范。美国刑法把合法辩护分为两类:一类是“可得宽恕”,如未成年、精神病等;另一类是“正当理由”,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

(二)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包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部分。具体地说,对行为是否是犯罪的判断,鲜明地分出三个先后有序的层次:(1)首先必须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才有作进一步违法性和责任的评价的必要。(2)然后进行违法性审查。通说认为,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和实质根据——某个行为符合该当构成要件,一般就可以肯定它违法。但也存在例外,即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3)最后必须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等。

(三)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源自苏联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其中,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中的各种客观条件,如时间、地点和方法等。犯罪主体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过失等。

(四)几种模式的比较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发现:首先,在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有以下相似处:第一,犯罪行为是三者都必需的,“无行为则无犯罪”;第二,在犯罪的主观心态上都要求有罪过,“无罪过则无犯罪”;第三,都或多或少地包含一些阻却事由或合法辩护。大陆法系模式包括违法性阻却和责任性性阻却;双层次模式包括正当理由和可得宽怒;耦合模式存在刑事责任能力阻却事由和排除犯罪性的事由。其次,上述比较是形式上的,但是需要强调的就是其实三大模式都把握住了关于犯罪的实质问题,那么可以说在本质上并不存在绝对的和完全的冲突,三大模式只是在不同的法律土壤上结出的不同果实,并不见得都不甜。当然,我们着重应该讨论的是三者之间的不同之处:第一,比较明显的是大陆法系模式和双层次模式不存在犯罪客体;第二,三者都未就犯罪主体进行单独的、积极意义上的评价;第三,大陆法系模式和双层次模式中,阻却违法、阻却责任与合法辩护是在构成要件之外单独进行判断;耦合式则是在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内部探讨阻却事由,而不单独将犯罪成立与犯罪阻却作对立性价,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研究。另外期待可能性理论,其合理性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改革的争论

通过检索关于犯罪构成的文章,我们不难发现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与改革大致有三个方向:

第一,要求引入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来代替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其代表人物有陈兴良教授、周光权教授等。他们认为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有诸多弊端和缺陷:(1)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体系内部各要件相互依存,对犯罪成立与否进行综合评价。一损俱损,冲击理论体系的稳定性,而且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来认定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行为人对刑事责任的负担,否定了实质的犯罪观,因而造成逻辑上混乱,司法实践上不能有效地限制刑罚权,保护被告人的利益。(2)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偏重于经验判断,忽视了规范判断。这种理论,缺乏评价的层次性,无法将法律精神所能容忍和许可的行为排除出去。(3)通说的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意味着只要能确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客体)受到不法侵害,就完成了实质判断,被告人就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通说理论明显过分地强调了国家权力作用,容易导致司法恣意。

第二,要求借鉴英美模式。一些学者通过研究英美模式发现其优越性。突出体现在将犯罪构成理论融入诉讼过程,在动态的过程中实现定罪的任务,同时也能够较好地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这是英美模式中最引人注目的一点。然而笔者对此还是有疑问的。对于英美模式的借鉴其实是比较困难的,或者说只是表面上的,从有学者开始呼吁我国法律要向英美学习开始至今,尽管学者们都看到了它的优越性,但是20多年来,我们在法律移植上仍然是步伐缓慢的、收效甚微的,因为模式所需要的司法土壤不尽相同,诉讼模式上的巨大差异也导致法律移植的困难。由于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大陆法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借鉴大陆法系的模式也是相对合理一些。

第三,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建,只需部分改良。很多学者认识到了上述缺陷和问题,但主张不必完全重建。笔者认为,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和合理性,我们应当在坚持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在其基础之上进行完善。目前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符合我们认定犯罪的思维方式,由于传统文化的限制,我们已经习惯于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对既存事实进行综合考量,而这种综合考量的思维方式并没有违反科学规律,其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差别仅仅在于思维习惯的不同,而不是科学不科学的问题。同时,在实务上目前的体系也是深入人心,它实用、方便掌握,其在适用过程中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至于目前刑事司法方面的问题并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错,是方方面面问题的综合产物。即使我们完全引入大陆法系模式,依照我国目前的国情,其能否健康生长还是个未知数,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这一过程将会充满痛苦和挣扎。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高铭暄,马克昏.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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