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法中的适应性研究

2009-09-05 07:22张邦辉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3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适应性

张邦辉

摘要: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因产品具有缺陷而致人损害的情况日益突出,产品责任法应运而生并获得迅速发展。产品责任法在当代的发展有其特有的思想和理论基础,主要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关怀。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会对传统侵权法产生某些冲击,但其在产品责任法中的适用却有其正当性。中国产品责任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有必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产品责任法;缺陷产品;精神损害赔偿;适应性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09)03-0083-05

产品责任法的历史并不久远,它是在人类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日益复杂化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进步,在给人类带来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副作用,这些副作用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或产品使用者)免受缺陷产品的损害,或者在其遭受损害以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产品责任法日益完善,并呈现出诸多革命性的发展趋势。中国产品责任法虽然起步较晚,但经过理论界和政策部门的努力,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确保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实践证明,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仍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法中是否具有适应性的问题更值得注意。

一、产品责任法及其理论基础的变迁

在工业化社会到来以前,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生产工艺简单,产品种类较少,产品结构简单,对产品的好坏和潜在风险,消费者在购买或者使用时可以轻易加以识别,一般不会发生错误或者严重错误。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或者使用相关产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受到损害,就应自负其责,而不能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种类日益丰富,构造日趋复杂,危险程度也随之提高,使人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产品变复杂了,潜在的难以识别的危险也增加了,今天的消费者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茫然。

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人类发展史上一个特殊的时期,这期间自由资本主义终于完成了向垄断资本主义蜕变的过程:一方面,机器大工业的普及,科技日新月异创造出人们以往甚至不敢想象的丰富的社会财富;另一方面,战争、经济危机、环境恶化、劳资矛盾、产品责任像无时不在的阴影始终困扰着西方文明社会。在这众多的困扰之中,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故日益频繁且后果日趋严重,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在这一背景下,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以及合同法都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各国相继制定产品责任法,以期更为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解决源于缺陷产品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从产品责任法比较发达的美国实践来看,其产品责任法的发展经历了两个历史性阶段:第一阶段,大部分州废除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允许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索赔,即使他并没有从生产者那里直接购得产品;第二阶段,严格责任逐步取代过失责任。产品责任之所以得到扩张,其主要的理由在于,日益普及的保险可为企业承担的额外损失提供资金支持。与产品的制造商或者销售者相比,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他们无法合理地预见损害的可能性并加以预防。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基础因此开始发生变化,更加强调对消费者的尊重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即使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是为了救济受害人,也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分散风险、转移损失。“产品责任”成为一种重要特殊侵权行为之后,为使责任主体能够分散危险,并保障被害人之利益及社会大众之安全,产品责任保险制度之建立,实为必要。在产品责任(严格责任)诉讼中,保险的存在成了检验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合法的标准,而保险引起的一些结果也被认为是可欲的目标,如损失分散、双方福利的最大化、一般威慑以及深口袋(deep pocket)对财富的重新分配。通过产品责任保险,生产者或者销售不会因为承担过巨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裹足不前、瞻前顾后,以至不能为社会提供足够的产品或者服务;另一方面,消费者的福利也会因此而得到保障。产品责任法在当代的这些变革,既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也是社会进步的需要,体现了当代法制的人本主义倾向。

二、精神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法中的适应性

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其历史发展中迭经变迁,如赎罪、惩罚、威吓、教育、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等,因时而异,因国而不同,反映着当时社会经济状态和伦理道德观念,但其赔偿与威慑(预防)功能一直以来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在现代社会的发展,既体现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又可能对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价值与功能构成某种程度的威胁。为了尽可能地减少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法的负面影响,各国都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适当的限制:既限制其适用范围,又限制其赔偿额。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表明,侵权法的种种限制措施有其必要性,但对某些限制予以理性的思考也是必要的。

(一)在产品责任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侵权法的完全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之目的,在恢复被害人损害发生前之原状,故与责任原因有相当因果关系之一切损害,均应赔偿。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是为常理上所称之完全赔偿原则。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亦适用此原则。一般认为,侵权法的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受害人遭受了多少损失,侵权行为人就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不仅包括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受害人的预期利益损失(间接损失)。完全赔偿原则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教育和制裁违法行为人。该原则最早由德国学者姆林提出,被德国民法典采纳为关于损害赔偿条款的基础。其观点为后来多数学者所赞同,也为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承认。从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中国也在侵权损害赔偿中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如果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即应对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精神损害毕竟不同于财产损失,所以,各国法律一般都对其进行特别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其法律原则与财产损害赔偿迥然不同。此即:于财产损害赔偿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于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相当赔偿主义。也就是说,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准确判断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相应的赔偿额,只能做到“相当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在确保财产损害赔偿的同时,又能让受害人获得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法的完全赔偿原则即获得了实现。在产品责任案

件中,精神损害是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一部分,如果不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即是不完全的,或者说是不相当的,这与侵权法的完全赔偿原则相悖。

(二)在产品责任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侵权法的立法目的

人类社会生活,应遵循私法之规范,如未遵循而致侵害或损害他人权利或法益,遭侵害或损害之他人,本于原权利(或法益)蜕变而来之救济权,可请求排除侵害或赔偿损害,违反义务侵害或损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者,则必须承担其私法关系不利益之效果,亦即承担其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法之主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能获得填补。除此功能外,侵权行为法的过失责任也具有其他任务,例如吓阻的功能。经由赔偿义务的威胁,会促使行为人谨慎作为,尽量避免损害的发生。

为了消除或减少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就需要对受害人所受损失加以补偿,使其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虽然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但这种损害是实际存在的,它不但会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在很多情况下,还会给受害人造成终身痛苦。精神损害赔偿能使受害人在获得物质利益补偿的同时,在精神上获得慰藉,消除(或部分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此外,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并不仅仅在于获得物质上的补偿,而是为了分清是非曲直,从而获得心理上以及情感上的平衡,并获得道德上价值判断的某种满足感。

法院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向社会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评判行为是非的标准以及人们的行为准则;对于加害人和社会大众而言,责任的承担也会产生某种程度的威慑,阻止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受害人的补偿以及对法律价值的弘扬,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安定,为社会的和谐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由此看来,在产品责任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助于侵权法的目的获得实现。

(三)在产品责任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间的经济交往更加频繁,经济依赖日益加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逐步形成,经济全球化(economic globalization)时代随之到来。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市场一体化进程加快,商品和服务在世界范围内更加自由地流动,现有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秩序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为了更好地参与全球竞争并为自己的发展赢得更多的机会,世界各国纷纷调整自己的法律制度,加上国际消费者保护运动的促进作用,产品责任法逐步呈现出了明显的趋同化倾向: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全面、更加完善的法律救济机制。

在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应予赔偿的范围,虽未做出规定,但受害人可以借助民法的规定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受制于第253条的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但德国的法院却在司法实践中顺应时代的潮流,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法国法广泛承认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即凡有非财产上损害之情形,均无不可请求赔偿。在日本,非财产上之损害可以源自身体、自由或名誉之受侵害,亦可源自财产权之受侵害,因此,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者,尚包括财产权受损害之情形在内。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通过判例逐步形成了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且更为具体,更能体现时代精神。在产品责任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够实现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接轨,而且能够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更好地保护国内消费者的利益。

三、中国产品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与完善路径

产品责任法在中国是一部比较年轻的法律,经过理论界和政策部门不断的努力,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相应的赔偿救济制度已经取得突破性进展。但如果考虑到产品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则理论与实践都较为落后,已经无法满足新时期救济产品责任受害人的需要。救济性补偿既包括可计量的物质性权利的补偿。也包括不可计量的非物质性权利的补偿。前者如对财产权的补偿,后者如非财产损害的补偿。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同样是侵权行为,如果受害人只能就其物质性损害获得赔偿,而忍受精神损害的痛苦,这样的制度安排是不尽合理的,需要在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一)中国产品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评析

从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实践看,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有些国家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有些国家则没有规定。由于封建传统的影响以及礼俗社会的社会秩序更需要的是教化而不是法律,中国近代以前并无民法。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很长时间内,中国理论界和政策部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法学理论界过去一直不赞成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主要理由是:第一,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念,是人格商品化的体现,与社会主义的法律观念相违背;第二,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与中国民族传统不符,中国的民族传统是提倡高尚的情操,尊重高尚的人格,如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则降低了我们的人格。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中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以及改革开放政策的落实,精神损害赔偿逐步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相应的法律制度在中国获得了较快的发展。首先是《民法通则》初步确立了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了中国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南于该法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立法部门通过后来的一些单行立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加以扩大。但事实证明,这些规定都还不足以全面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地发生了变化,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和理论争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于2001年出台,该解释大大扩展了中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吸纳了最新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为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比较充足的法律依据。但现代社会生活在不断变化并呈现出日益复杂的特点,在中国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化的过程中,人们的维权意识逐步增强,更多的人乐于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不断增多,赔偿数额也越来越大。

对于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应当是肯定的。但遗憾的是,中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产品责任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力度和深度都还不够,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其结果必然会阻碍法治进程。所有的东西都必须由某一种东西来衡量,这种东西就是需要,正是需要把人们联系到了一起。既然我们需要在产品责任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们的任务就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精心设计中国产品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中国产品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

1中国产品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该条规定来看,中国产品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基本可以得到确立,即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产品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在因缺陷产品致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侵权行为人(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国理论界和实践部门长期以来都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限于人身权受损害的情形,而不能适用于财产损害的情形,因为财产似乎与人的精神痛苦不相关,受害人不会因为财产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虽然已经突破了这种固有认识①,但仅将其范围限定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上,其范围似乎太狭窄。如果缺陷产品发生爆炸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受害人某一价值较高的财产遭受损毁,我们不能武断地认为受害人没有遭受精神痛苦。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一定的金钱补偿,抚慰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那么只要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在客观上遭受精神损害,不管是源于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还是源于其财产权受到侵害,都应当由侵权行为人加以补偿。

当然,产品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没有界限,“救济问题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经济和文化的问题,或多或少的也是一个政治问题”。考虑到中国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并结合中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中国产品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过于宽泛,必须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其范围加以适当限制。第一,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应当是缺陷产品引起的,如果产品没有缺陷,而是因受害人使用不当或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精神损害,不能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这一要求符合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如果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其产品质量合格,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将与人们基本的正义观相违。第二,缺陷产品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应当是严重的,而不能是只要有损害就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要求②。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是受害人本人;在受害人死亡时,由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如果死亡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具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近亲属提起诉讼。此外,根据现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受害人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必须与人身损害赔偿或者财产损害赔偿一并提出。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者特定财产受到损害而引起的,并非纯粹的精神损害。

2中国产品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模式及酌定因素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损害后果存在,产品责任自然也应当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一般而言,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包括受害人死亡、人身伤害、精神痛苦以及各种财产损失。由于中国《产品质量法》没有就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模式以及酌定因素加以明确,在实践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条规定表明,精神损害与一般的财产损害有异,立法机关难以为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制定一个统一标准,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后加以确定。

在确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金额时,原则上应该做到“赔偿与实际损失相一致”,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完全赔偿原则”。但与此同时,由于我们无法准确测算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的大小,并据此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额,只能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指导下,赋予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确定相当的赔偿数额。由于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受教育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方面存在差异,可能在很多时候都无法保证判决结果的统一,这就可能伤害人们基本的公平正义感,对此必须加以重视。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当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时,我们就谈到了“司法”自由裁量。虽然法律适用过程的确给个人的道德判断留出了许多空间,但在适用司法自由裁量的区域,存在一些控制司法行为的原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确定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并兼顾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妥当的平衡。

四、结论

现代工业社会的到来,产品极大丰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也层出不穷,产品侵权责任应时而生。虽然中国法制逐步健全,但在当前的民事生活中,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恶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还比较严重,如毒奶粉事件以及安徽阜阳的大头婴儿事件等,都对整个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并给众多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人类早已走过了仅仅作为生物存在的时代。在现代社会,人的社会主体地位被世界各国普遍承认,人及其权利得到世界各国不同程度的承认、尊重与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说,人在一个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如何,人及其权利受到该国法律保护的程度如何,可以作为判断这个国家文明发达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法律既为促进人类文化的一种手段,人类文化既为随了时代变迁的东西,那么,我们自应创造活法,废止死法,创造动法,废止静法,庶几文化不至停滞,人类亦得以进步了。在中国产品责任法中确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克服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同时对于中国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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