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经济学分析

2009-08-25 09:37朱洁莹
消费导刊 2009年14期
关键词:监督

朱洁莹

[摘 要]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研究分析了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问题。首先,从经济学视角,阐述了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和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监督的必要性;之后,针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双重属性,提出在司法审判委员会中引入外部独立委员,改变监督内部化的封闭格局,借助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提高司法透明度等若干对策建议,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

[关键词]司法自由裁量权 经济学视角 监督

引言

近年来,在国内媒体报道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判例中,量刑不均衡的现象较为突出,尤其在死刑的判决上。2007年5月,郑筱萸贪污受贿600多万元,一审被判处死刑。公众对这样的判决结果是认可的,但为什么此前不少比他贪污受贿数额多得多的贪官都未被判处死刑呢?当然,对于贪污受贿这类犯罪,其金额并不是量刑的唯一条件(手段后果等因素也应在其考虑之内),但金额的多少仍应作为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最重要的指标。如果对贪污受贿10万元与100万元、上千万的刑罚相差并不大的话,难免令人质疑判决的公正性。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这样的法律规定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很多因素都可以成为法官从轻量刑的理由。法律的威信是建立在司法公正基础上的,因此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紧迫而现实的问题。

一、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及其双重属性

“自由裁量权”一词来源于西方,指的是一种选择权。自由裁量作为适用法的过程,是和司法审判活动与生俱来的[1]。关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涵义,江必新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权力[2]。刘海渤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一般应理解为司法人员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拥有在合理范围内自由、灵活地选择如何认定事实、运用证据、适用法律以解决案件的一定权限[3]。由此可见,自由裁量权就是当司法人员在依法处理案件过程中面对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结论时,可以自由决定取舍的权力。当然这种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制,而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的自由选择。按照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表现形式,司法人员有依法决定是否批捕、是否提起公诉,依法对事实证据确认并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都是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和形式。

司法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司法活动,其主体的法定性决定了它具有运用国家司法权的性质,其内容是把法律的一般规则运用到个案的处理中,其结果是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是对一定主体实行法律制裁。立法的高度概括性使成文法留有一定伸缩幅度的弹性条款,这类弹性条款代表着立法技术,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思想的体现。因此,与法规的适用紧密相关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就具有了双重属性。一方面,司法自由裁量权为调动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性提供了条件。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司法者可以遵循法的原则、精神或理念去解决具体案件,而不是消极等待不作为。由于法的普遍适用性的特征,决定了法律条款本身比较概括和笼统,司法者拥有自由裁量权,就可以把法律的一般规则运用到个案的处理中,避免某些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困难,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由此可见,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空白,调动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这些都体现了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优越性。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条款的弹性幅度导致法律边界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有限,司法者拥有的“自由选择”权利使其具有一定的主观随意性,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权力寻租”空间,当司法者的个人目标背离司法公正最大化目标时,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被滥用,成为循私舞弊,恣意专断的“寻租”工具。一旦司法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就会给人以法无定律的印象,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这是司法自由裁量权潜在的弊端。

尽管司法自由裁量权有其弊端,但是西方严格法治主义的实践己经证明,任何试图排斥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努力都无济于事,人们所能做的只是如何对司法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和约束。下面就从经济学角度论述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

二、立法成本的边际效应与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规范协调社会成员之间利益关系的冲突,保持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发展。复杂系统理论认为,社会层面的复杂系统是具有思维能力的人介入其中的复杂系统,是一个包含许许多多相互关系的整体,这些关系表现在自发性自组织的发生过程中,具有动态特征。考察经济体系中组织形态的演变历史可以看到,随着分工、交换和市场的发展,经济系统生产财富的效率与所达到的效用均是空前的,与此同时,人们之间的互动关系呈现出几何级数的增长,因而决定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复杂的、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这是客观层面的一个因素。另一个主观层面的因素是人的认知能力。新制度经济学基于人与环境的关系,认为人的行为是有限理性的[4]。人的有限理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环境是复杂的,在非个人交换形式中,由于参加者很多,同一项交易很少重复进行,所以人们面临的是一个复杂的、不确定的世界,而且交易越多,不确定性就越大,信息也就越不完全。二是人对环境的计算能力和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即人的智力是一种有限的稀缺性资源,因此,所有复杂的协议、契约或法律规范都不可避免其不完全性。也就是说,由于人的认知能力存在局限性,因此人所制定的法律不可能精细而明确地规范所有的社会关系,也不可能对所有的利益冲突关系都做出准确无误的调整,从而在客观上保留了一些自由裁量的空间。从这个视角上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必然的。

从成本收益的角度看,立法需要一定的社会人力资源和信息,立法者如果要对社会关系做出准确的判断,就需要掌握相关信息。现代信息经济学指出,信息获取是有成本的[5]。如果立法者要掌握更多的信息,就需要支付更多的成本。但是,信息悖论(information paradox)告诉我们,信息搜寻不可能达到最佳状态,因为在获得信息之前无法确定信息的价值,通常要等信息积累到一定程度后,经验才会告诉人们,已可以进行决策。信息成本一旦发生,那就是沉淀成本。这样信息搜寻就成为一项有风险的活动,从而大大地限制了人们对信息的搜寻。边际理论指出,在成本支出与收益获取的关系变动中,当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时,理性人愿意追加成本投入,直至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达到收益最大化。当越过均衡点后,再追加一个单位成本的投入,所获得的收益增加值将小于增加的单位成本,即边际收益小于边际成本,边际收益呈现出递减的趋势,这就是边际收益递减效应。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有限的社会立法资源、不完全的信息,立法活动同样具有边际收益递减效应。因此,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为了达到社会总体福利的最大化,立法确立的法律条款保留合理幅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必然的。当然,弹性幅度也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有所变化,二者呈反比关系。

三、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监督的必要性

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双重属性表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行使,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潜在的弊端。如果司法自由裁量权能够被正确行使,则有助于达成法律与司法的目标,实现公平与正义;如果司法自由裁量权被恣意行使,其滥用将危害法律与司法的威信,阻碍法治社会的建设。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只要不受监督,就会失去边界约束,就可能会被滥用。英国的阿克顿勋爵就此说过一句名言: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司法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受监督就会成为一种绝对权力,必定会导致司法腐败。从国外的经验看,司法自由裁量权不受监督已经成为历史,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不断加大对司法监督的力度。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结合我国的司法发展历史与现状,在我国的学术界一直存在反对监督的声音。他们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凭个人的判断、经验所做出的一种选择,如果监督,就意味着用一种自由裁量权取代另一种自由裁量权,而且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主张,最终形成不了一个权威的判断,影响到司法的威信。因此,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天然特权,不受监督也无法监督。然而,权力如果没有监督制约就会导致滥用乃至腐败,这是一条铁律。当司法者的个人目标背离司法公正最大化目标时,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被滥用,由此带来的司法腐败对社会司法威信造成的危害会更大。我国社会目前正处在转轨时期,个别立法者从某些集团利益出发,总希望扩张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某些司法工作人员总希望自己不受或尽量少受法律规范的约束。我国目前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究其根源在于现行司法体制对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监督制约[6]。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加强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已迫在眉睫。

四、启示与对策

司法自由裁量权有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对其行使实施监督的必要性。需要明确的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行使,必须以司法公正的最大化为目标。考察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和司法发展现状,可以看到,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着很多问题,阻碍了司法公正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本文就此提出以下的对策建议:

首先,借鉴公司治理中的独立董事制度,改革司法监督机构,在各级司法审判委员会中引入外部独立委员,外部独立委员的来源包括各级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委员、高校及学术研究机构的法学专业人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涉及弹性幅度较大的法律规定,相关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接受有外部独立委员参加的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这样的改革措施益处有三:一是可以改变司法监督内部化的封闭格局。现在的审判委员会都是由司法机构内部人员组成,成员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和利益关系,外部独立委员的加入可以改变原来封闭的利益关系格局,有利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二是能够节省司法资源。外部独立委员的参与能够改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效能,有利于司法公正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司法公正可以有效避免同一案件多次上诉审理,从而节省了社会司法资源;三是可以实现司法实践与立法层面的良好对接,形成立法与司法良性互动的格局。司法自由裁量权来源于立法的授权,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主要问题是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多、过宽,折射出立法滞后的现实问题。完善的立法应当按照法治原则设定适当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做到均衡的授权。均衡授权要求立法一方面要细致、完备、周密,减少空白,以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宽而导致司法恣意、专断;另一方面又要详略适度,防止因规定得过细、过死而限制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司法僵化。均衡授权的基础是立法者对处在不断变革发展中的复杂社会关系的准确分析与把握,外部独立委员具备良好的法学、法律专业知识,引入外部独立委员,有利于将学术研究、立法、司法实践有机融合,便于立法者了解掌握来自司法一线的鲜活经验,拉近学术研究与现实社会的距离,最终形成立法与司法良性互动的格局。

其次,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增加司法的透明度,一方面要切实贯彻我国的各项司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如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公开、回避、人民陪审、律师代理和辩护等,保障程序公正和审判过程的透明度;另一方面要借助现代信息网络技术,让公众能够快速、及时地了解有关的司法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近些年来,各级司法机构都投入了较大的资金进行信息化建设,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可以考虑把不涉及国家机密的司法案例上网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此举有助于扭转公众心目中司法是属于特权阶层的思维定式,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众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都得到了很大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增强,信息网络平台有助于公众与司法的互动沟通,有利于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2009年初一篇名为“湖南郴州老汉向法院院长发决斗书引发激辩”的报道见诸媒体[7],报道称湖南郴州私营企业主彭北京在网上发布《决斗书》,要求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及该院执行局局长进行决斗。彭北京在《决斗书》及另一篇题为《我为何要与法官决斗》的文章中称,他在一起股权纠纷转让民事诉讼案中,被郴州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判决和违法执行,损失数千万元,虽经连续8年的申诉、控告和依法维权,终未有结果。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他只好选择向法官要求“决斗”,“以原始丛林法则一决生死”。决斗书事件在网上引发激烈争论,对彭北京,同情者有之,赞赏者有之,批评者更有之。相隔多日后,郴州中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出面对媒体澄清案例。这里暂不去评判当事双方的是非曲直,试想如果有外部独立委员参与司法监督、公众对案件的情况多一些了解,还会不会有如此激烈的争论?公众的智慧和是非判断力难道就那么不可信吗?需要明确的是,司法透明度越高,越有利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那种借口公众缺乏专业知识而推崇暗箱或封闭操作的做法,只会为权力“寻租”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只有大力提高司法的透明度,才会形成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综上所述,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双重属性表明,必须加强监督、完善立法,才能扬其所长,抑其弊端。一是借鉴公司治理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在司法审判委员会中引入外部独立委员。这样能够改变司法监督内部化的封闭格局、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实践与立法层面的良好对接,形成立法与司法良性互动的格局。二是借助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提高司法的透明度,让权力在阳光下运作,保障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行使,唯有这样,才会形成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卢宇容, 王明达。论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J]中外法学, 2001.3

[2]江必新。论司法自由裁量权[J]法律适用, 2006.11

[3]刘海渤。论法治社会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J]求是学刊, 2004.3

[4]卢现祥主编。新制度经济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

[5]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

[6]章武生。路经与选择:司法公正的实现[J]中国法学,2001.1

[7]王俊秀。湖南郴州老汉向法院院长发决斗书引发激辩[N]中国青年报,20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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