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亮
摘要:当前,我国犯罪一直呈上升态势,导致刑事司法工作压力巨大,研究非犯罪化的实现路径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广义上理解,非犯罪化包括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现实和刑法立法模式决定了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我国当前非犯罪化的主要路径。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可从三个层面展开,它包括侦查阶段的非犯罪化、起诉阶段的非犯罪化和审判阶段的非犯罪化,每个阶段的非犯罪化其具体实现方式存在差异。
关键词:非犯罪化;司法路径;侦查;起诉;审判
中图分类号:DF792.9
文献标识码:A
非犯罪化作为当今世界性的刑法改革运动,从其发端到现在已有半个多世纪。但是,受传统重刑主义刑事政策的影响,犯罪化一直受到国人的推崇和偏爱,而非犯罪化则在“严打”的强势话语中遭受指责和冷落。实际上,非犯罪化与犯罪化都是刑法的基本特性,不能偏废任何一方,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说:“犯罪化与去罪化如汽车中的油门与刹车,一味加油,固然可以使汽车飞速前进,但易肇祸,导致人命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可是老踩刹车,行车固然安全,但车行缓慢不前,故油门与刹车必须交互使用,不可偏废一方。”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数量一直持续攀升,突发公共事件和群体性事件也呈现出上升的态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8年全国受理和审结案件数量创历史新高,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0 553件,审结7725件,同比分别上升29.53%和24.20%;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突破1千万件,达到了10711275件,审结9839358件,同比分别上升10.91%和11.17%。与1978年相比,2008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数量是1978年的19.5倍。面对数量庞大的犯罪现象,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有效应对。一位记者曾描述他所见到的法官的工作是“5+2”,即一周5天工作日,加上2天公休,7天工作不歇班;同时也是“白加黑”,即白天工作,晚上还要加班。
面对数量庞大并不断增加的犯罪现象,如何合理有效地分流一部分刑事案件,实现轻微犯罪的非罪化,从而集中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对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已成为我国目前刑事司法亟待解决的难题。在构建和谐社会并倡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背景下,合理借鉴非犯罪化的观念,积极尝试和构建我国非犯罪化的实现路径,对我国当前和今后的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非犯罪化的界定
对于什么是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这一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我国学者张明楷认为,非犯罪化一般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非犯罪化是针对现行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通过刑事实体法的修正,将其删除,使其从刑事制裁体系中除籍,而不再是刑事实体法所要加以处罚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仍旧保留为犯罪行为,但舍弃刑罚的执行或为附条件的判决,从而使行为人不受到刑罚的制裁;或是增设追诉要件,或者在刑事程序法上规定不予追诉等。”欧洲委员会出台的《非犯罪化报告》认为,非犯罪化可以通过立法活动进行,也可以经由司法机关解释立法的途径来实现,因此,非犯罪化可以被区分为“法律上的非犯罪化(de juree decriminal-isation)”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de facto decrimi-nalisation)”。“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罚制度拥有的作为对特定行为的正式反应的制裁范围收缩的过程”,亦即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将特定行为从刑法干预范围中排除出去的立法过程;“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能力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逐渐)减少其反应活动的现象”。
非犯罪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国外学者多从广义来理解。笔者认为,对非犯罪化应作一种相对广义的理解。一方面,立法上程序的非犯罪化当然属于非犯罪化;另一方面,基于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以及法律的安定性,立法上的非犯罪化需要漫长的过程,因此,司法程序上的非犯罪化必然成为司法实践中非犯罪化的主要路径。从世界各国非犯罪化的实践来看,司法程序上的非犯罪化往往构成非犯罪化的主要方式,这也是非犯罪化思想得到世界各国推崇的重要原因。据此,可以将非犯罪化界定为:非犯罪化是指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把某种犯罪行为从刑法中删除,或者虽然立法机关对某种行为仍然规定为犯罪,但事实上对该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从而减少刑法对该类行为的正式反应。
二、我国非犯罪化的司法路径
(一)侦查阶段的非犯罪化
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所持的态度,过滤一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避免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这种过滤处理方式有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地节省司法资源。同时,这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有利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和修复,从而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1、通过侦查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处理实现非犯罪化
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对于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笔者认为,赋予侦查机关对一定案件的实体处理权,通过不予立案和撤销案件的方式,避免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能最大限度地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对于侦查阶段的和解工作,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第一,侦查机关有权进行和解的案件应当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内比较恰当,即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自诉案件、轻微的伤害案件、未成年和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第二,侦查机关对和解案件的审查标准。侦查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应否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侦查机关作为中立方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重点应是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和公平性,而且由于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因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必与起诉和审判阶段作同等严格的要求,可以把标准适当降低。当然,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否则侦查机关有权把案件转入诉讼程序,进行立案侦查。第三,对当事人事后反悔的,如果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且无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侦查机关可以维持原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反之,若当事人要求侦查机关立案的,侦查机关应立案侦查。若侦查机关不立案侦查,同级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其立案侦查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