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 琪
[摘要]在运用现代信托制度阶段,各方当事人所处的立场不同,利益的异质性尤为突出的显示出来,异质的利益之间用什么基准去衡量成为真正的命题。信托法要实现对信托利益的平衡,必须对利益冲突背后的价值冲突作出秩序选择,即哪种价值具有优越性,从而予以优先保护。对于次优的必须做出让步的价值,其客观化的利益所受到的侵害程度不能超过所保护利益的必要程度。
[关键词]信托利益冲突;信托价值冲突;平衡机制准则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4-0560-05
信托法作为调节信托利益冲突的工具和手段,其调节和处理利益冲突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节标准的性质、状况以及先进程度。而具有客观性的信托利益冲突往往是由其背后所隐含的价值冲突导致的。因此,应以信托法的价值选择作为信托利益平衡机制设置的准则保障信托利益平衡机制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一、信托利益冲突表现
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是伴随着信托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一直存在的问题。现代信托演变为以对金融性资产进行管理和增值为目的的管理投资型信托,受托行为从传统的无偿行为演变为现代的营利行为,这些现代因素不仅加剧了信托当事人内部的利益冲突,而且信托当事人与外部关系交易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也随之发生。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冲突
在英美法下,信托是一种信赖关系,是基于委托人的意志并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成立的。因此,委托人的意志和利益在信托设立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权是实现信托制度功能的关键,在委托人的自由意志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自由管理之间一定会产生矛盾与冲突。况且受托人还需顾虑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一方面必须尊重设置信托关系的委托人的意愿,另一方面又难免遭逢主客观环境变更下受益人认为某些条款对其不利,而认为受托人不必墨守成规的要求。因此,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集中体现在对委托人意志的尊重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权利的肯定上。
(二)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冲突
在自益信托中和没有保留委托人权利的他益信托中,不存在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冲突问题。但是,在信托契约中保留了委托人权利的他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委托人一般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信托,但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不直接赠与受益人,使受益人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支配自由。在英国的保护信托和美国的浪费者信托中,委托人还可以借助信托控制受益人对生活形态的选择。由于信托契约扩大了委托人的自由,而在信托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支配权,这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三)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委托人将自己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转移或其它处分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导致自己原有财产的减少甚至丧失,这样显然不利于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可否允许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予以执行呢?如果允许信托财产被委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是否会害及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呢?另一方面,由于信托财产具有闭锁效应而使信托制度具有避债的功能,如果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转移财产,使自己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以达到规避偿付债务的目的,将可能害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信托法对于“诈害债权信托”的认定及其态度,关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调处。即使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并无主观逃避债务的恶意,在债务产生时部分财产已经转移至受托人处成为信托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能否对该项财产行使请求权,亦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二、信托利益冲突隐含的价值冲突
(一)自由与效率的价值冲突
信托即为贯彻个人自由意旨之极端设计。在信托契约中,委托人通过保留其对信托财产和对受托人权利;或者在信托契约中命令禁止受托人从事某种财产行为(如禁止受托人处分作为信托财产的某公司的股票),来实现其个人意志。信托不仅可以贯彻委托人的生前意志,对于将其意志延伸于死后仍有重要作用。信托制度的自由价值取向由此可见一斑。
同时,信托作为一项财产管理制度充分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这种制度从两个方面提升财产的效率。其一,在资源的配置方面,信托财产从缺乏理财能力和精力的委托人处转移出来,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分离,当委托人以其他财产为交易或使用行为而导致其财产减损时(包括债务的设定或不当的处分),已经分离的信托财产并不受此等减损的影响,间接提高了信托财产的效率。其二,在资源利用方面,将财产交付给受委托人信赖并富有管理经验的专业理财人员或机构予以利用,受托人在接受信托财产时负有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的义务,即对信托财产进行最为有效的管理义务。
信托制度的自由价值体现于委托人的经济自由和意志自由,效率价值体现在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一般而言,效率隐含于自由之中,信托扩张自由的倾向,同时也在实现着效率的价值。但是,由于价值的主体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仍是在所难免的。一方面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原所有人,信托大多以委托人的意志成立;另一方面,受托人以其专业理财能力提高管理效率,如果委托人不顾自身专业管理能力的局限,以其自由意志极端干涉受托人的管理,将影响到财产管理的效率。更有甚者,委托人为了实现其特定目的,在信托条款中明确禁止受托人为某种行为,而此种禁止条款明显减损信托财产的利用效率,这种委托人自由意志和信托财产高效管理发生的价值冲突,无疑是剧烈的。
(二)两种自由价值的冲突
自由价值是信托制度的基本价值,信托法之所以保障委托人的经济与意志自由,原因无外乎信托财产系由委托人财产的一部分转移而来,私有财产制度赋予财产所有人对所有物有支配权,以实现对财产的自由使用和交易。但不可忽视的是,在信托关系中还有另一与信托财产利益息息相关的主体,即受益人。既然委托人可以对其财产自由支配,受益人也应该享有对信托利益的支配权,即有支配信托利益的自由。受益人的利益是信托制度首先要保障的对象,虽然受益人没有财产管理权,但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原则上可于第三人处追及该财产。一般而言,委托人与受益人没有冲突,然而在特殊的信托类型中,委托人或全面禁止受益人转让信托利益或在信托条款中规定,若受益人企图转让其信托利益或其信托利益被债权人追及时,受益人于信托下的信托利益即告终止,该信托将自动转为自由裁量信托。可见,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着自由价值的冲突。
(三)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冲突
在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从其全部财产中转移出来并与其他财产相分离,这种分离影响了委托人债权人的债权担保财产的范围,即委托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以外要求以信托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委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加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清偿债务,虽然保障了债权却使信托效率受到损害;若仅以其固有财产清偿债务,则债权人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此时,信托委托人的债权
人与同为财产管理制度的代理关系或行纪关系的债权人相比处于劣势地位。因为,委托人在代理或行纪关系中对其个人债务或委托财产的债务均承担无限责任。同样是债权人,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在并没有享受制度优惠的情形下处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债权人的劣势地位,这显然违背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公平原则。
在一些特殊类型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效率价值与受益人债权人的公平价值的冲突更为明显。如上所述的英国自由裁量信托和保护信托、美国禁止挥霍信托。一方面,这些信托通过限制或禁止受益人处分信托利益可以保护信托财产之本金或利益不因受益人本身的恶习而有所损害,另一方面,这些信托具有防止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信托利益的功用。一般而言,信托利益归属于受益人,属于受益人的财产范围,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其债权要求受益人以信托利益清偿债务。但是在自由裁量信托中,在受托人没有实际分配给受益人信托利益之前,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没有任何固有权利,其债权人当然无法主张以信托利益清偿债权;在保护信托中,委托人通过“没收条款”规定,在受益人将要转让信托利益或信托利益被受益人之债权人追偿时,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终止,而立即转变为自由裁量信托;在禁止挥霍信托中,信托条款可以禁止信托利益意定转让和禁止信托利益非意定转让,前者是指若受益人违反禁止规定而将信托利益转让与第三人则此转让可得撤销;后者是指信托条款规定受益人之债权人不得追及信托利益。
三、信托利益平衡机制设置以价值选择结果为准则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是“内在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的喜好标准”。不同的价值观,“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超法律因素。它们是一些观念或普遍原则,体现对事物之价值、可追求的理想性等进行的判断,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它们可能以这种或者那种方式有力地影响人们的判断”。信托法制对发生冲突的利益予以平衡时,价值衡量始终是工作的核心。
(一)自由与效率的价值选择
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的选择中,由于不同的信托类型导致了信托的功能不同,人们对信托价值的希求也不尽相同。在以财产转移为主要功能的信托类型中,如果发生了委托人的自由价值与受托人的效率价值冲突,不言而喻的要将自由价值放在首位优先考虑。而在以财产管理为主要功能的信托类型中,无疑要优先保障受托人的财产管理效率。财产管理型信托往往由于委托人无时间、精力或没有能力管理自己的财产而设立信托,如若任由委托人将其个人意志贯彻于信托管理过程中,致使受托人的理财能力不能发挥,则信托制度形同虚设,除了图增信托契约以及财产转移的费用支出外,显然无法实现信托功能。
鉴于此,在英美法国家,除非信托文件或者法令有明确规定,信托设定后,委托人不享有任何与信托实施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上视委托人自信托设立以后即脱离信托。随即丧失了对信托的财产权。即使对于信托文件中委托人特别保留的条款,如果极端损害信托财产效率的话,英美财产法也将认定该条款无效。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中都没有把委托人作为信托当事人予以规定,从而保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不受委托人意志的影响。
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托法》专章规定了委托人作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并且赋予其较多的权利,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委托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但与现代信托法扩张受托人管理权,追求信托财产效率价值的发展方向并不一致。
(二)自由价值的选择
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主体的自益信托中不会发生这种价值冲突,只有在他益信托中才会发生委托人自由与受益人自由的价值冲突。现代信托中,委托人不将信托财产直接赠与受益人而是通过信托制度实现增与,主要因为受益人本身不具备理财能力,或者受益人本身有挥霍财产的恶习,或者受益人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无法直接增与。不论哪种情况,委托人与受益人意志冲突主要发生在受益人有极易导致财产减损恶习的状况下,因此尊重委托人意志有利于对信托财产和受益人实质利益的保护。而且,由于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具有无偿性,信托的设立使委托人财产减少而受益人财产无条件增加,因此当委托人意志与受益人的意志不一致时,保障委托人的意志自由应较为合理。
英美国家一般都承认限制受益人自由处分信托利益的信托类型,如前所述的英国保护信托和美国禁止挥霍信托,以表示对委托人意志的尊重和对受益人意志的限制,但是这两个国家尊重委托人意志的程度并不相同。英国在委托人意志的扩张程度上相对合理,只承认保护信托,即禁止受益人作出损害信托利益的处分行为,对于委托人完全禁止受益人转让信托利益的信托则不予承认。而美国法将委托人的意志自由贯彻到极致,允许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以信托条款禁止信托利益以任何形式转让,这种对受益人意志的极端限制是不合理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日、韩《信托法》对于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冲突并没有明确规定。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条规定:“委托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托人除信托行为另有保留外,于信托成立后不得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其信托,亦不得处分受益人之权利。但经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中国大陆地区《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依法可以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可见,台湾地区通过对委托人权利的限制将意志自由偏向于受益人,而大陆地区则通过信托文件限制受益人权利偏向于委托人意志的实现。比较而言,大陆信托法的规定比台湾地区更符合信托法的基本价值原理,但其对于信托文件中的限制性规定不加区别的一昧承认,过于保障委托人的自由。
(三)效率与公平的价值选择
在许多情况下,对于效率的极度追求都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出各种不公平,因而效率和公平经常处于深层的张力之中,信托中的效率与公平价值冲突是这种张力的具体表现。在处理信托中效率与公平价值冲突的时候,应重点考虑信托制度的功能,以对何种价值居于优先地位作出判断。
现代信托制度,特别是商事信托的基本功能在于管理财产,通过受托人的专业理财能力实现增加财产价值、获得高额投资回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和发展社会福利。这些功能的实现无一不以信托财产的高效率为基础。虽然,高效的获得应当以积极的财产运作为主要手段,但承担何种财产责任在间接方面影响了信托财产的效率,不难想象如果信托财产可以用来清偿信托当事人自身的债务,则会导致信托财产的减少甚至全部丧失,没有了财产基础,信托将不复存在。而且现代商事信托对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为了维持信托的财产性基础,实现信托财产的效率价值目标,公平价值可以退居第二位,甚至暂时做出必要的牺牲。
在英美法以保护信托财产为目的的信托类型中,这种保障信托财产效率而对公平价值的牺牲更为明显,英国的保护信托和美国的禁止挥霍信托均可以使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法就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要求清偿其债权。大陆法系国家的日、韩《信托法》均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并且除因信托前之理由发生的权利或信托事务处理中发生的权利外,禁止强制执行信托。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规定与日、韩基本相同。我国大陆地区《信托法》除借鉴了上述规定以外,还进一步明确:“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各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效率的保障。
四、结束语
信托法制对发生冲突的利益予以平衡时,价值衡量始终是法律工作的核心。我国信托法应当以信托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实现为依据,对各种冲突着的利益进行价值判断从而制定相应的平衡机制。当发生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冲突时,在以财产转移为主要功能的信托类型中,要将自由价值放在首位优先考虑,因此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协议中保留其相应的权利;而在以财产管理为主要功能的信托类型中,要优先保障受托人的财产管理效率,因此,原则上视委托人自信托设立以后即脱离信托,即丧失了对信托的财产权。即使对于信托文件中委托人特别保留的条款,如果极端损害信托财产效率的话,也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当发生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冲突时,尊重委托人意志有利于对信托财产和受益人实质利益的保护。当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债权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应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和除因信托前之理由发生的权利或信托事务处理中发生的权利外,禁止强制执行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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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编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责任编辑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