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丽
[摘要]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岗位其责任认定并不相同,财产性重大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财产的性质酌情而定。
[关键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4-0545-05
一、《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修改
在司法实践中,诸如矿难等有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屡禁不止,严重影响社会安全和稳定。究其缘由,刑法制裁不力也是重要原因之一。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下称《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了修改、完善。主要表现在:其一,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作了重大变动。刑法修改前,刑法将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限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修改后取消了这一限制,不再在条文中限定主体范围。另外,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将“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见,无论是从犯罪主体的工作单位性质还是自身范畴,修改后的刑法都大大地扩大了该罪的主体适用范围。其二,取消了对安全设施的特定限制。刑法修改前,刑法将重大安全事故罪限定为“劳动安全设施”,修改后取消了这一限制,不再在条文中限定何种安全设施。这就意味着违反劳动安全及相应的配套安全管理等一切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都将受到刑法制裁,扩大了该罪适用的领域,其三,取消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限制。刑法修改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必须“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才能构成犯罪。修改后取消了这一限制,使得该罪的成立在内涵上有所扩大。刑法修改后,所谓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由于对该罪的犯罪主体修改较大,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本文拟就其犯罪主体进行研究与分析。
二、安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性质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存在不同看法。多数人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只是在表述上稍有不同。《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后,由于删除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等要件,同时将处罚对象由“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确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性质呢?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至于究竟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则没有明确。然而,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只属于处罚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的规定来看,该罪似乎应该归为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安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可能是单位。理由在于:首先,司法解释业已明确个体经营者、施工队等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这些主体不具有单位性质。如在两高《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和《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无照施工经营者、在劳改企业中从事生产的职工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安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为一种特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亦可由这些主体构成,不应限定为单位。其次,《刑法修正案(六)》删除了法条中“单位”字样,表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该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单位,许多非单位的经营者的生产设施与条件同样可以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确实存在非单位主体因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例如,珠三角地区农村普遍存在的建筑施工队,通常由某人出资聘请外地人组成,专门承接乡村相对简易的建筑工程。这些施工队有的挂靠某建筑公司,有的不挂靠任何单位,完全由私人临时聘请员工组建,工程完结便散伙。毫无疑问,这些施工队显然不具有单位性质,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2007年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这一规定似乎给认定本罪主体指明了方向,即凡是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相关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不过,这一范围还是比较概括,需要进一步加以具体分析。
从理论上讲,重大事故可以分为重大安全事故与重大责任事故。虽然两者本质相同,但是在涵义上有所区别。安全事故是指由于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引起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责任事故与安全事故之不同,主要体现在责任自身含义上。“责任”一词,具体包含两重涵义:其一,分内应办的事;其二,因未做好分内应办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由于在生产过程中,人们在不同的过程和环节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具有不同性质的责任,安全设施、条件责任只是众多保证安全生产责任中的重要一环。本罪的责任显然属于安全责任,是在安全生产活动中行为主体为了保证生产设施、条件合格的分内应做之事。这就要求生产单位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即要求每一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必须做好安全生产分内应做之事。如果安全责任没有履行好,造成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安全事故,那么就会因没有做好分内之事而受到谴责和制裁。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我国通常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设定安全责任。具体可以分为:一是行政首长负责制。无论政府部门还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首长,都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总负责人,对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预防负领导责任,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二是分级责任制。即根据各部门的职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三是岗位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就是将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预防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所涉及的每一个岗位。四是技术责任制。
这是预防特大安全事故的技术把关。技术责任制的具体体现是审批制、隐患整改制和“三同时”制度等。
上述第一类人员主要指国家机关管理人员,如政府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副县(区)长,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的副局(科)长等。毫无疑问,这类主体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或者对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监管职责而不履行,致使发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如果符合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构成特征的,按相关罪处罚。
第二类人员相对复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既包括负责单位全面工作的单位正职负责人,也包括主管单位安全生产的单位副职负责人。后者成为本罪主体并无疑义,关键是负责全面工作的单位正职负责人是否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之列?有学者认为,如果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包括正职负责人,仅指主管安全生产的单位副职负责人,那么,当某工厂由一副厂长主管安全生产时,若该厂因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该副厂长就要因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承担刑事责任,而该厂的厂长却不构成犯罪。这会导致一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将安全生产的职责交给副手或他人来承担,而自己却不需为安全生产事故负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全面工作的单位正职负责人应当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0条等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负有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义务保证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若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解释》实际上也肯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可以作为本罪主体,当中自然包括单位正职负责人。
第三类岗位责任人员应当包括岗位责任人以及在岗员工,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畴。这类人员通常对安全生产的设施、条件负有直接的使用、管理、操作、维护、检查等责任。严格地说,安全岗位的直接工作人员往往是安全事故的受害者,对安全生产进入运营之前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造成的重大事故,一般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只有在生产过程中,原本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变的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岗管理人员或者工作人员有义务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有义务向有关主管责任人员汇报以便消除安全隐患,而过失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当成为本罪主体。
第四类属于维护安全生产的技术责任人员,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畴。该类人员主要指安全生产设施、条件的技术维护人员、检查人员、保养人员以及修缮人员等,如《解释》提及的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条件的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等。如果该类人员对于自己负责的安全生产设施、条件因主观过错导致维护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当然成为本罪主体。值得注意的是,技术责任人员既可以因安全生产进入运营之前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由于过错导致技术把关不严或者检测不力等造成的重大事故,乃至承担刑事责任;也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因过错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采取技术措施失误或者不力等造成的重大事故,从而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如果是因技术现状或者技术水平等客观存在的技术风险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岗位轮换后主体责任划分
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前任领导因不负责任造就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存在事故隐患,在其调走后新的领导上任期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如何认定犯罪主体?有学者认为,如果追究上一任领导的责任,就要对本罪的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作扩张解释了。按照《修正案》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现任领导是要负刑事责任的,这是因为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发生了重大事故,而其正好是直接主管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可是,现任领导上任才几天,不可能对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并采取及时的改进措施,要其承担事故责任,于理于法显然都不合适。问题在哪里呢?根源就在于《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出本罪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关键还是根据本罪的客观方面确定责任主体,即看造成重大事故的原因,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与条件是谁导致的。既不能将全部责任归于前任领导,也不能将所有责任让现任领导承担,这里关系到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中断问题。所谓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上述情况中,现任领导上任之前,可以说前任领导不负责任造成的事故隐患正在逐步引起事故发生,当现任领导上任后,其所负的安全生产责任便切断了前任领导的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现任领导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因果关系中断之前发生的重大事故,应当由前任领导承担。但是,现任领导上任可以作多方面理解:如任命状下达之日、去单位上班之日,等等。究竟以什么时间作为因果关系中断的开始呢?笔者认为,考虑到安全隐患的多样性、复杂性、综合性,无论是以任命状下达之日或者去单位上班之日都是不妥的。因为,现任领导面对的是一个陌生的、完全不熟悉的单位,要想让其在极短时间查出安全隐患,既不公平也不现实。相对来说,以现任领导在合理的时间内第一次履新完毕,作为因果关系中断时间,是比较合适的。理由在于:首先,现任领导在合理的时间内第一次履新完毕,表明他已经全面接管安全生产工作,并且以自己的行为担负了确保生产设施、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任,即使对于前任领导遗留的安全隐患,也因其履新行为会得到妥善解决。此时,如果他没有发现安全隐患,乃至造成重大事故,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没有发现安全隐患进而造成重大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对于前任领导来说,在遗留了安全隐患的情形下卸职,他应当知道卸职后的一段时间所要面对的情形,那就是在新领导上任之前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停止。因此,他在卸任之前应当尽一切努力采取措施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但他没有这样做,则理应对新领导上任之前因自己不负责任遗留下来的安全隐患所造成的重大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再次,如果不顾因果关系中断,要求前任领导必须对因自己不负责任遗留的安全隐患造成的重大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是有失公平的。毕竟,如果前任领导继续留任的话,虽然事故还是可能发生,却也可能不发生,因为他在任时完全有机会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既然如此,就不应该不分青红皂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中断对于划分本罪责任意义重大。例如,有人提出,如果前几任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都没
有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建设,那么是否都要追究责任?在这里,只需要根据上述因果关系中断的原则区分,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五、财产性安全事故之主体责任划分
作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客体的公共安全之内容是存在差别的。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是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却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害,也是危害公共安全。如两高《解释》对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就规定了三个标准: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对于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罪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在仅仅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不同性质的企业、不同的主体,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就存在差别。
以矿山生产设置、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的财产定罪标准为例,并非任何主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都构成本罪的。当财产为国有财产时,任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自已的原因导致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万元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均可以构成本罪,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是当财产为私有财产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万元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的,认为任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本罪,就有失偏颇了。此时,由于财产的归属可能是行为人自己所有的,也可能是与他人共同所有,如果因为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要求本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不合情理。笔者认为,立足于损害自己的财产不负责任的原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酌情处理:
其一,如果是行为人出资成立的企业,由于行为人的原因导致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万元以上,不构成本罪;
其二,如果是行为人与其他人合资成立的企业,由于行为人的原因导致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万元以上,但是造成其他合资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达到100万元的,不构成本罪;
其三,如果是行为人与其他人合资成立的企业,由于行为人的原因导致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万元以上,造成其他合资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也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参考文献]
[1]熊选国:《刑法罪名疑难问题精析》第1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胡裕树:《新编古今汉语大词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5年版。
[4]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责任编辑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