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道德化与法治的冲突

2009-08-01 07:06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4期
关键词:性教育法治教育

王 群

摘要:在校大学生们被除掉了“未婚先孕是道德问题”的枷锁后,是否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不受约束?如何防止未婚先孕性行为的泛滥?学校管理是否就可以放任自流?以法律用语取代道德评价又应如何操作?文章对上述问题作了探讨。

关键词:教育道德化;法治教育;性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06-0070-02

据报道,西南某大学以违反校规“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对未婚先孕的女大学生李静及其男友李军作出勒令退学的处罚决定。这对恋人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受教育权,准备将母校告上法庭。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重要权利,学校仅凭自己内部处罚条例就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其合法性令人质疑。这一广泛关注的事件其实质是教育道德化还是教育法治化理念冲突使然,教育道德化是我们一贯推行的教育理念,提倡“尊师重教”,强调“师道尊严”。在教育过程中,权力的运用常常只受“道德”标准的衡量与限制,而教育法治化实质上是通过理顺政府、学校、老师、学生的关系,使他们各自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整个教育工作按照既定目标,有条不紊地进行。

一、道德与法律如何进入教育领域

对于教育者本身而言,无论是教育管理行为还是教育传授行为都是法律行为,都应依法进行,如教育传授不能传播反动思想,否则要受法律制裁。

具体在本案,西南某大学可以在教育传授上教育学生端正对爱情的态度,尽量不要在学习阶段发生性关系。然而对该行为的处理则是一种教育管理,应严格依法进行。依博登海默的分类,“非法同居”不属于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不应由法律来调整,法律不应将对较高层次的人的要求对一般人作出规定。同时我们也看到至少现在该行为是法律无明文予以保护、亦无明文处罚的行为,依据现代法理学的公认私权行使基本原理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学校无权处罚。即使是法律予以禁止。并不能直接剥夺受教育权,因为该权利是宪法上的权利,对其的剥夺仍需法律的专门授权。然而,我们遗憾地看到该校仅凭其自行制定的道德规范就轻易剥夺了李静两人在宪法上的权利——教育权。其次,依照现代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原理,对普通人的隐私权的保护有别于对公众人物及官员的隐私的保护,实施的是全面保护,对公民私生活秘密乃至道德瑕疵不得公布(有学者认为甚至违法记录也在法无明文授权下不得公布)。校方仅依其内部规定不仅作出处罚决定,而且将该事情向全校通报,明显侵犯李静两人的隐私权。本案中校方这里将道德逾越其在思想的领域的支配作用,直接强制于人的行为,反映了校方法治观念的淡薄,对教育管理与教育传授两种行为的混淆,值得引起反思。

在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两大治国方略提出的今天,教育究竟该如何处理好两种观念的冲突,直接关系到教育的现代化。在法学史上,康德首先明确地将道德伦理特性归结为“内在性”,法律规范为“外在性”,他认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只支配人们的内心活动的动机。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是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是因为法律这种社会规范是人们理性的结晶,是集合了众人的智慧(在现代社会便是民主的结晶),经过了规范的程序,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与保障性。这与道德的解释随意性、不可预测性与依靠内心自律性是不可同日而语,我们不能指望人们依靠不能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的规范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而在法律之外人们还需要道德来规范人们的内心是因为道德与法律有着天然的联系,道德意识的培养有助于人们的守法意识,其二是法律的确定性、也带来法律的滞后性,道德的发展能推动法律的前进;最后,我们还要看到的是法律是对一般人的最低要求,但人类的发展需要高尚的人来导航,社会主义更需要良好的道德风尚和身先士卒的标兵,这样才能使人们更加远离兽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区分了两者调整的范围后,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说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只支配人们的内心活动的动机,并不否认法律对内心的影响,法律通过对行为的调整,直接影响了人的内心;也不否认道德对外部行为的影响,道德支配人的内心从而规范了人的外部行为:两者的分野在于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是否直接进入了人们的内心,如对思想治罪,而无强制性的道德是否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强制性,直接处置人们的权利义务,如依道德判案。

二、学校应尊重学生的人权

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受过和正在接受中国高等教育的人们以及在中国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们,可以检视一下自己所在的学校在这方面做得如何。

也许有人会认为,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不可能在校规中承认学生的性权利,更不可能在校规中明确规定尊重学生与多数人不同的性倾向。诚然,中国是一个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但不能否认,许多新的思想已经落实在当今青年的行动上。传统的未必是进步的,而多数情况是与落后相连。新的思想未必就是错误的,某些在中国是新的思想,从更广阔的范围来讲,已经是被国际社会普遍遵循和认可的了。因此,在逐步国际化的中国,法律的完善进步、道德的弃旧扬新,包括各种行为规范的变革是不可阻挡的潮流,而法律和司法的人性化也是发展的趋势。

学校在校规中承认学生的恋爱婚姻自由或性行为的倾向,并不是宣扬或鼓动学生去做什么,而是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的权利,尊重学生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天赋人权的思想启迪了西方并深植于西方的社会和法律之中。美国的法学院有单独的一门课程是人权法,可见美国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所以,可以理解为什么美国人习惯于拿人权做标尺或武器。长期以来,其实,人权是与法律、政治、道德三个主题相关的概念,并且,人权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当代人权的原则和标准不仅通过各个国家的宪法、法律来规定,而且也通过国际条约、惯例等来体现。《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等许多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人权概念。《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人权包括平等权、生命、自由、人身安全权,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权利,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寻求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获得公开审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辩护权,隐私权,迁徙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参政权、选举权、平等的投票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

我国的宪法、民法、教育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法等许多法律,都规定了许多公民的权利,为保护人权提供了国

内法的保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国内法的规定进行申诉或提起诉讼。

三、学校应以引导代替强制性手段

在校大学生们被除掉了“未婚先孕是道德问题”的枷锁后,是否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不受约束?如何防止未婚先孕性行为的泛滥?学校管理是否就可以放任自流?以法律用语取代道德评价又应如何操作?

(一)加强性教育与自我保护

如果真的发现了学生同居或怀孕的事情,处理手段要温和一些,人性化一些,最好让学生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如果通报批评或勒令退学,等于在他们本来受伤的身心上再撒一把盐,也许一个有能力的学生一辈子就被毁了。总之,我们的教育是要让学生明白后果的严重性,懂得如何保护自己,而不是要惩罚他们。

(二)大学生最主要的任务是学习

国内著名社会学教授萧庆元认为,在校大学生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社会群体,大学生们在为自己庆贺赢得更为宽松的教育环境的同时,决不能狭隘地、片面地理解“权利”的内涵,应该认识到自己所处的文化背景、肩负的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除却一些年龄偏大的学生,在校大学生们当前最主要的社会任务是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而非怀孕生孩子。学生的自律相当重要,但学校的他律亦不可缺。毕竟在校大学生们还处在一个思想不很成熟、人生观正在确立的过程,因此学校的一些管理制度和规章还是必要的,不过手段应该多样化一些,人性化一些,逐步把过去一些刚性化的管理手段柔性化,这样才能取得更佳的教育效果。

(三)高校呼唤性教育

目前高校在性教育方面做得很少,大学里几乎没有开设这门课,即使有,也是选修。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大学生怀孕不再被评价为“道德败坏”,这表明社会给予大学生们更多的宽容,承认并尊重他们有权利支配自己的身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大学生可以为所欲为,不受约束,学校管理也并不是就可以放任自流,相反,学校应更加重视对大学生进行性知识教育,一知半解、似懂非懂最容易出问题。

同时,大学生还没有太多的能力来承担未婚先孕的包袱,学校要加强对大学生的引导,学生有权利选择恋爱的方式,但是大学生始终要以学习为主。但是被除掉了“未婚先孕是道德问题”的枷锁后,实际情况又如何呢?

某妇幼保健院门诊部妇产科的统计数据显示:现在做妊娠检验或堕胎的女性呈年轻化趋势,且60%以上是未婚女性。其中,在节假日的时候,绝大部分是女大学生,还有不少是高中女生,最小的只有14岁。这些女大学生流产大都是性行为以后的意外,处理这种意外,少男少女们都没有准备,没有经验,并且她们在性问题上都很盲目,不懂如何有效地去避孕,因而很容易出问题。

道德评价主观随意性较强,容易侵犯学生民事权益,它通常没有特别规范性的程序和标准,很容易产生偏颇。即便是校方在档案里善意的记载,也往往会被查阅者恶意地理解。所以中国的高等教育与时俱进、更加尊重人性的表现,归还了在校大学生们一部分应有的权益,也会受到社会及大学生的普遍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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