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价值观下的“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

2009-07-31 06:59黄金桥
党政干部学刊 2009年6期

黄金桥

[摘要]我国目前正处于通过创制及健全相关民事立法——侵权责任法来积极应对各种事故导致人身与财产损害后果的关键时期。几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侵权死亡赔偿的一个司法解释引爆了社会上“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的激烈争论。生命双重价值观命题的提出对于理性回应“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的质疑,具有一定启示意义。

[关键词]人身侵权损害;生命价值观;“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9)06-0012-02

一、问题之提出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已经正式进入最高立法机关的审议程序,众多焦点、疑点与难点问题亟待广泛和充分讨论。其中,围绕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中的用语)损害赔偿问题而引发的法理争议及法律制度建构等问题非常复杂,各界人士对此兴致盎然,各种议论热火朝天,思想火花不时显现。

就人身侵权损害后果而言,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后果不但最为严重,而且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特别是死亡赔偿问题也最为复杂,在学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引起的纷争也最大。

在目前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与户籍制度条件下,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别,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悬殊是其中之一。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有关问题的规定显然也考虑到这种现实,比如,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解释》均采用了因城乡、地域不同而区别对待的双重标准,即所谓的“定型化赔偿和客观计算的方式”。其第29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但第17条使用的却是“死亡补偿费”,学者一般认为二者指向同一事项,没有区别)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解释》第35条对有关概念内涵进行了明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考虑到现代社会人们择业观的变化和人口流动性的加快,《解释》第30条实事求是地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基于此,在同一损害事件中分别来自城乡的几个受害人死亡后,就会发生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出现事故死亡人因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而异其死亡赔偿金数量的现象,各地司法实践已有不少案例印证了这一点。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由此产生,并在媒体的推波助澜下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二、生命双重价值观的法理意涵

人身损害致人死亡在民法上构成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而认定并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的前提离不开对生命本义的探究,即究竟如何认识目前各界纷纷议论的所谓“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中的“命”。笔者认为,迄今为止,无论是“同命同价”论者还是“同命不同价”论者,实际上都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触及到了这个问题的核心与本质:生命是否(应该)具有二重意涵。

马克思关于商品具有二重性即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分别由抽象劳动和具体劳动创造)的思想给我们分析生命及其价值意义以某种启示。深究起来,人的生命也具有二重性:具体意义上的生命与抽象意义上的生命。前者是由每个人具体的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所体现出来的生命属性,它在性别、年龄、相貌、性格、气质、健康、学识、能力、职业、爱好、收入(劳动能力)等许多方面因人而异,其本质是人的实际生活状态、生存价值及生命质量;后者是排除或超越每个人千差万别的具体生存属性与特殊生活状态后所共同拥有的生存或活着的价值,即每个人都有一条性命或一个生命,其本质是人的性命价值或活着的权利。与此相适应,人的生命价值乃是具体的生命价值与抽象的生命价值的统一和融合,人是生命具体(特定)存在与抽象(一般)存在的统一体。那种认为“生命是一种不以特定生命的具体属性为转移的存在……对生命的赔偿也不能根据特定生命的具体属性来决定金额”的观点,忽略了每个人生存期间多姿多彩的个性化生活特质与生命内涵,即只看到生命的抽象存在而无视其具体存在。毋庸讳言,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生命价值(生命的具体存在价值)的确有贫富苦乐悲喜甚至贵贱之分,抽象的生命价值(生命的抽象存在价值)则无此差别。

具体和抽象两种属性上的生命价值观决定于人类的实际生活事理与精神信仰。具体的生命价值观反映生动形象、客观真实即实然性的生命价值,它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真理性(此指事理本来之性质)认识,它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实际生命质量和生活境况有差异,不同的人其生命境遇可能不同。抽象的生命价值观是理念性的生命价值观,具有浓厚的假定(设)色彩,寄托了人们对人的生命的一种信仰或愿景:生命至高无上、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所有人的生命价值都是平等的。因此,“所有人的生命价值没有差别”的说法其实具有极强的应然愿望甚至幻想色彩,意思就是“所有人的生命价值应当没有差别”。然而,在纷繁复杂的人类社会系统中,我们既要承认和尊重具体的实然性生命价值,因为我们确实不可能消除无数个体生命之间存在的种种现实差别,又要强调抽象的理念性生命价值,要从信仰的愿望出发宣称“人生而平等”,因为我们要维持抽象生命价值的伦理底线,满足内心良知的呼唤,防止实际生活中用牺牲一个“价值低”的人来拯救一个“价值高”的人的事件发生,从而警示人们平等对待生命、尊重生命。

三、生命双重价值观对两个问题的回应

以上述生命价值观为基础,我们有必要特别回应“同命同价”论者针对“同命不同价”问题提出的有相当代表性的两点质疑:一是“同命不同价”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歧视农村人口的嫌疑;二是若在刑法领域也照此行事,岂不会出现“同命不同罚”的怪事?换言之,为何刑法中没有出现类似的歧视现象呢?

首先,在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人死不能复生,对生命权的侵害具有绝对的不可挽回性,无论怎样的损害赔偿方案都无法使情形恢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虽然如此,我们仍然不能放弃寻求以最适当的方式来救济生命权受到侵害后的努力。寻求最适当方式的前提,就是要清醒地看到生命的

二重性,要使侵害人赔偿死者失去的两种“生命价值”:具体存在的生命价值和抽象存在的生命价值。客观而论,不管学者怎样措辞谨慎地形容对死者的赔偿是赔偿“命价”、赔偿劳动力(商品)的价值、赔偿人格或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死者及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还是基于“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等其他名由,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对具体的生命价值的赔偿必然会而且应当因人而异,“同命不同价”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正当的,这是对生活真理的服膺。“个体劳动能力的差异决定了收入差异,这是朴素的平等感情所不能掩盖的客观现实。依据死者劳动能力的价值作出对死者余命收入损失的判断怎么说也有相当的合理性。”而对抽象的生命价值的赔偿则应当是相同的,因为“人生而平等”,此时按“同命同价”的思路处理,这是对信仰与理念的坚守。

生命的二重价值属性还表明:人的生命既是有价的、也是无价的(“price-less”而非“valudess”),这个判断同样适用于分析人身侵权死亡赔偿问题。

有人建议,在死亡赔偿中要采用一视同仁的方式将任何人的生命都看作是同质对象来处置。这种看法有点片面简单和偏执,它无视生命现象在现实中的具体存在和复杂内涵,“一视同仁”的救济思路应该指向抽象的生命价值。我们应该理性地反思随便拿“平等”或“公平”说事的习惯,“平等”、“公平”等标签不可到处滥贴,难道受害人生前实际存在着的无法消除的这样或那样的个体生命差异,只是因为事故发生致人死亡后就可以借口“人生而平等”而予以强制性地一笔勾销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问题中的适用精髓是给每个死者以生前各得其所意义上的赔偿或救济。我们目前对事故中的不同死者实行相同赔偿的做法,针对抽象的生命价值而言是合理的,但作为对具体的生命价值的赔偿就不可取,这种不分青红皂白“一刀切”的赔偿方法,是否可以说是对收入较高的富裕者或城市人口的歧视与不公呢?正如有学者精辟分析的那样:“对死者余命收入进行‘一刀切的赔偿却找不到合理的解释……。生命平等在法律上的翻译应是,受害人因其遭受侵犯而产生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均可获得平等的实现矫正正义的机会。简言之,就是使法律视野中程度殊异的各种损害均能获得与其相称的赔偿。一个生命的陨落给其曾处的社会关系带来的裂痕和损伤都是现实的和充满个性的,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失和伤害亦是现实的和充满个性的。死者劳动能力的差异产生的余命收入损失的差异必然要反映到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来。第三人可要求与损害相适应的赔偿,但没有理由攀比损害赔偿的绝对数额。”_5

其次,为何刑法对同样致人死亡的杀人罪的制裁并不考虑受害人个体情况的差异而决定刑罚的轻重呢?笔者的思考是:保护生命虽然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目标和任务,但部门法特别是刑法和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理念各有侧重,二者具有互补性。刑法主要是通过制裁和防范杀人犯罪来达到保护人的生命权的目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制裁犯罪行为为轴心,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罚的轻重只以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意图、动机、数额、结果等为考量因素,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的个体差异如性别、年龄、收入、身份、民族、相貌等。所以,非法剥夺一个身份显赫的人的生命与非法剥夺一个地位卑微的人的生命,在不考虑其他犯罪因素的情况下,承担的刑事责任应该是相同的。这表明,刑法强调保护抽象意义上的生命(即保护人活着或生存的权利)。而每个人抽象的生命价值都是等同的。刑事制裁的严厉性有警示人们尊重生命、敬畏生命的制度效应。与刑法专注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不同的是,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侧重于对受害人已经造成的各种损害的全面救济,人身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是救济受害人的人格权益,填补受害人的各种损害(失),并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因此就势必要着重考虑受害人受损害的个体差异,形成个别化赔偿模式,而对侵害人进行制裁并不是民事责任所刻意追求的。所以,对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几个自然人,可能会因为城乡、地域及其他个人情况差别而得到不同数额的物质赔偿。我们不妨可以说,民法是以保护具体意义上的生命为主、同时兼顾受害人抽象的生命价值的部门法。

责任编辑宋桂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