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立法、理论以及实践两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革命导师马克思认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明确,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表现。” ①但是历来我国立法一直偏重于实体法,对于程序法的立法多有疑问,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因此造成了诸多刑事诉讼法的缺陷。
(一)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任意性与当事人申请的缺乏对比
1、法院启动程序的任意性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与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控审分离原则相违背。法院行使审判权,首先就应当保持中立性和被动性,不能在控辩双方均未启动诉讼程序的时候主动的追究犯罪。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指出的:“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力,它只有在被请求时,或者说,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它才采取行动;司法权不能主动行使,法院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②因此,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是程序启动任意性弊端的首要表现。应当在以后的立法中取消法院的这一权力。
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样根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先决条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关于确有错误的具体范围与定义没有直接做出说明,因此在立法中显得过于笼统和抽象。因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就可能造成人民检察院几乎不受限制地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法律规定的空洞化必然为权力运作的恣意留下了许多制度性的空间”。③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时效和次数没有限制
同样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时效和次数在立法中没有做出规定导致了可以无限次地提起,这样对法律的权威以及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有着极大的影响。被中央称为“太原现象”的申诉、上访群体中的绝大部分申诉人均有过多次的复查或再审经历。
4、当事人不能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申诉并不能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还须经过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审查处理。近年来社会一直反映由当事人申诉的案件难以得到受理,这样形成了当事人对案件的申诉难,影响到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公正性的怀疑。因此应当对此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规定。
(二)审判管辖不明确
1、审判管辖不明确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甚至是检察院都有权管辖受理审判监督。这样做的后果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④造成极大的诉累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予以明确指出有管辖权的机关。
2、审判级别混乱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若原裁判生效审级是第一审,则再审后做出的新裁判是一审裁判,可以上诉、抗诉。若原审裁判生效审级是第二审,则再审后所做出的新裁判为终审,不得上诉、抗诉。这样的做法看似合理,但是第一审案件审判后没有上诉也没有抗诉或者有但被驳回,则第一审判决已经是终审效力,但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后还可以再上诉、抗诉,造成上诉、抗诉权在审判监督中的救济。这样做的后果混淆了审判监督程序做为一种特别救济手段和一般普通审判程序,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不利于裁判权威与安定性的实现。因此应当主张对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
(三)其他立法上的缺陷
除了上述的立法缺陷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缺陷,如对于多被告案件的审判监督没有相应的立法或者解释,对于上诉案件是要求将全案进行审查,而审判监督则没有说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审判监督难以审理;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不切实际,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期间不停止原判的执行,对于死刑案件适用审判监督就没有意义了。因此要针对这些立法缺陷完善立法。
二、实践中的问题
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不仅仅在立法上,在实践适用中也存在大量问题。
(一)公开审判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在我国的再审程序中却没有展开审判公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按原审级别进行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在二审级别当中可以采用书面裁判,事实上在大多数的再审程序中均采用了书面裁判,并且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知后觉,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与检察院均不愿意出庭,也造成公开审判的难度。
(二)审判委员会的操作不规范
对于由本院院长提交的申请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时对于原审就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并没有作出相对的回避政策,并且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立案庭直接立案,有的是由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字立案,有的则是由合议庭或合议庭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各地做法不一。再者经过了审判委员会决定后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是否应该再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
(三)立案的渠道不规范
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再审是由于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向人大、政协、政法委等部门申诉,这些部门再向人民法院发出建议或建议书,建议重新立案审理,人民法院对这些部门的建议往往都很重视,一般都会予以立案重新审理。六部委的有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不利于审判监督权的有效行使。诚然这些部门都有一定的监督权尤其是人大经宪法规定,但“这不但违背了审判的程序正当原则,而且庭审后提出的纠正意见很难保证落实,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审判监督的法治意义,最终也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形象和审判权威”。
“尽管任何一种程序要完整无缺地充分展现效率与公正这样的双重价值是不可能的。” ⑤但无庸置疑的是,“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所描述和反映的是同一种刑事诉讼成本资源的同一种配置状态及结果”。 ⑥有必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建立符合法治精神、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审判监督程序。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178页.
②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页.
③汪建成:《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出路》,《诉讼法学研究》第六卷.
④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125页.
⑤张河洁、陈正军:《试论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61期第23页.
⑥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分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第72页.
(作者简介:李晓曦,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