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单位委派人员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司法认定

2009-07-09 06:15军,师亮亮
学理论·下 2009年6期

曾 军,师亮亮

摘要:非国有单位委派人员为其他单位从事工作的情形日趋增多。委派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在具体认定委派人员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性质时,应当根据“财物占有的归属”、“委派人员的权限”和“契约内容”等方面综合分析。

关键词:委派人员;财物占有的归属;权限;契约内容

中图分类号:D918.95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4—0089—02

一、问题的提出

重庆某超市是上海某食品公司(非国有单位)的奶粉经销商,陈某系该食品公司的员工。根据双方协议,食品公司委派陈某到超市从事奶粉促销工作。陈某在超市从事促销工作期间,对所促销奶粉采取违规赠送、私下买卖等方式,造成超市损失40余万元,其中陈某私下买卖的奶粉价值3万余元,私下买卖所得均为陈某非法占有。关于陈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争议较大。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分工的逐步精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由非国有单位委派人员为其他单位从事某项工作的情形也日趋增多。许多单位不再专门聘用人员从事某项工作,而是通过与其他单位签订协议等方式,由其他单位委派该单位的人员到本单位来从事某项工作。例如,许多单位的卫生和保卫工作,就是由专门的保洁公司和保安公司委派的人员完成的。委派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抑或侵占罪,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而言,应当根据“财物占有的归属”、“委派人员的权限”和“契约内容”三个因素来认定委派人员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性质。

二、财物占有的归属

所谓财物占有的归属,就是财物的占有属于谁的问题。①财物占有的归属,是认定委派人员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基本标准,也是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包括侵占罪)的区别所在。从刑法规定看,盗窃罪法的定刑之所以比职务侵占罪(包括侵占罪)重,是因为盗窃罪是对他人占有的积极侵犯,而职务侵占罪(包括侵占罪)则是对本人占有的滥用。也就是说,当财物的占有不属于委派人时,委派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反之,当财物的占有属于委派人时,委派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

按照刑法通则说,判断占有的归属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展开。具体而言,主观方面要求占有人有占有的意思。所谓占有意思,就是占有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客观方面要求占有人实际支配或控制某物。这里的支配或控制,不仅包括物理上的支配或控制,还包括规范上的支配或控制。②例如,甲公司的员工A被委派至乙公司从事保洁工作,A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将乙公司的产品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从占有的主观方面分析,乙公司当然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本公司的产品;从占有的客观方面分析,无论是基于物理角度,还是基于规范角度,乙公司都对其产品具有实际的支配或控制。因此,A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的是乙公司的占有权,而不是对自己占有权的滥用,构成盗窃罪。

三、委派人员的权限

根据占有归属的判断标准,委派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仅仅是可以接触到财物,或是可以经手财物,而未能对财物实际支配或控制的,不能认为财物的占有属于委派人员。财物的占有是否归属于委派人,委派人是否对财物有实际的支配或控制,应当从委派人员的权限来分析。也就是说,委派人员对财物支配力或控制力的强弱是与委派人员的权限大小成正比例关系的。委派人员对财物的权限越大,则说明委派人员对财物的支配力或控制力越强,反之亦然。当委派人员对财物不具有权限时,则说明委派人员对财物无支配力或控制力。当委派人员对财物不具有权限或权限未达到可以实际支配或控制财物的程度时,委派人员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反之,委派人员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关于委派人员的权限大小,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综合认定。一是双方单位关于委派人员权限的约定;二是委派单位对委派人员的信赖程度。当双方单位未约定委派人员对财物的权限或约定的权限仅是委派人员可接触或经手财物,而不能对财物实际支配或控制的,即便委派单位对其委派人员的信赖程度再高,也不能认为委派人员可对财物实际支配或控制。据此,本文开头提及的案例中,陈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因为,根据超市与食品公司的协议,陈某作为奶粉促销员,尽管可以接触和经手奶粉,但双方的协议并未赋予陈某实际支配或控制奶粉的权限,此时,奶粉的占有归属于超市,而不是陈某。因此,陈某非法占有奶粉的行为实质上是对超市奶粉占有权的侵犯,而不存在对自己占有权的滥用。根据对他人占有权的侵犯和本人占有权滥用的本质区别,陈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当双方单位约定委派人员可对财物实际支配或控制,但委派单位对委派人员信赖程度较低的,也不能认为该委派人员可实际支配或控制财物。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委派人员可对乙公司财物实际支配或控制,但甲公司基于其内部的信赖关系,只赋予该公司的委派人员A对乙公司财物的实际支配或控制权,而对该公司的委派人员B则未赋予该项权限。那么,委派人员B非法占有乙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A非法占有乙公司财物的行为则构成职务侵占罪。A与B共同非法占有乙公司财物的,当共同非法占有行为利用A的权限时,则A与B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当非法共同占有行为未利用A的权限时,则A与B共同构成盗窃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委派人员非法占有行为进行认定时,不能对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中的“本单位财物”作机械的解释。如果对“本单位财物”作机械的字面解释,则委派人员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应一概认定为盗窃罪,而不会存在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可能。如前所述,盗窃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是因为盗窃罪侵犯的是财物的占有,而职务侵占则是对财物占有的滥用。在委派人员对财物实际支配或控制而滥用财物占有权的场合,将其认定为盗窃罪,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罪刑失衡。实际情况是,尽管财物不属于委派人员所属单位,但基于委派单位与被委派单位之间的契约约定的权限以及委派单位与委派人员的信赖关系,在委派人员对被委派单位的财物可实际支配或控制的情况下,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委派单位对被委派单位的经委派人员支配或控制的财物,也应承担一定的担保义务。基于委派单位的这种担保义务以及委派单位与委派人员的信赖关系,与其说委派人员支配或控制的是被委派单位的财物,还不如说委派人员支配或控制的财物就是委派单位的财物。而且,委派人员支配或控制被委派单位财物的行为,从根本上看,是在对委派单位履行职责,而不是对被委派单位履行职责。因此,在委派人员基于支配或控制被委派单位财物的权限而非法占有被委派单位财物的场合,应当对“本单位财物”作适当的扩大解释,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委派人员支配或控制的财产属于委派单位与被委派单位共同所有的情形。如果将“本单位财物”作机械的解释,那么,委派人员的一个非占有财物的行为,就会因财物的共有性质,而部分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构成盗窃罪。当财物共有的性质为按份共有时,如果严格按照比例区分“本单位财物”与“外单位财物”,则可能会出现委派人员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盗窃罪,从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例如,委派人员A利用职务之便,在被委派单位从事工作期间,将委派单位与被委派单位按份共有的价值5000元的财物非法占有,如果委派单位与被委派单位对该财物的所有权份额分别为95%和5%,那么严格按照“本单位的财物”进行区分的话,则委派人员A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4750元,盗窃“外单位财物”250元,可见无论是职务罪,还是盗窃罪,A的行为均未达到成立犯罪的标准。

四、契约内容

一般情况下,根据“财物占有的归属”和“委派人员的权限”即可认定委派人员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性质。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委派单位与被委派单位的契约内容,也是影响认定委派人员非法占有财物行为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甲乙两公司约定,乙公司将某大型设备租给甲公司,但由于该大型设备不易搬移,故甲公司委派A到乙公司的所在地对该设备进行经营管理。尽管该大型设备还处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范围之内,但基于甲乙两公司的约定,该大型设备在法律上已属于甲公司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委派人员A非法占有该设备上价值较高的零件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则比较复杂。根据具体情形,A的行为可分别认定为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

由于该大型设备的占有在法律上已属于甲公司,根据甲公司与委派人员A的信赖关系,当A具有可支配或控制该大型设备的权限时,A非法占有零件的行为,实质是滥用了其占有权,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为本单位甲公司的财物;当A不具有支配或控制该大型设备的权限时,A非法占有零件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占有权,应当构成盗窃罪,盗窃的对象为本单位的财物。

需要注意的是,当委派人员A根据甲公司的授意,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非法占有该大型设备的零件,经乙公司要求,拒不退还的,委派人员A的行为可能构成侵占罪。按照甲乙两公司的契约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公司的大型设备应为甲公司代为保管,当租赁期限届满,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返还该大型设备。由于单位不是刑法规定的侵占罪主体,因此,甲公司拒不退还乙公司零件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并不排除自然人构成侵占罪的情况。如果是甲公司的主管人员授意A完成上述行为的,则甲公司的主管人员构成侵占罪,A是否构成侵占罪也要具体分析。如果A本身就是甲公司的主管人员,A自己决意拒不退还乙公司零件的行为,A单独构成侵占罪;如果A是甲公司的主管人员,经与甲公司其他主管人员合谋,拒不退还乙公司零件的行为,A与甲公司的其他主管人员共同构成侵占罪;如果A只是甲公司的普通员工,A拒不退还乙公司零件的行为,是基于甲公司主管人员的命令而完成的,此时,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甲公司主管人员的命令行为构成侵占罪,而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注释:

①②黎宏:“论财产犯中的占有”,载于《中国法学》2009第1期,第115、112~113页。

(责任编辑/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