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东
摘要本文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之一,值得商榷,因为其对民事诉讼的既判力产生了过度的破坏,不利于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错误已经规定了一些相应的救济措施,并能起到有效的救济,若再将再审作为其救济的途径,势必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有违诉讼效益的原则。所以文中从既判力原则、诉讼效益、管辖错误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反对的理由。
关键词管辖错误既判力诉讼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57-02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事后补救制度,是存在于审级制度之外的一种相对立的诉讼制度,有人形象地称其为司法体制主体结构中的“消防通道”或“紧急出口”。民事再审制度对于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和有效救济当事人因错误的生效裁判而受到的权益损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是由于再审制度的这一积极作用,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建立了这一纠正错误裁判的有效救济制度。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该修正案主要对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其中对再审程序进行的相应修改,尤其是规范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程序,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再审事由即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启动再审的事实依据,因此,再审事由如何设置关系到其构筑的再审制度能否充分反映再审制度的应有特性、再审制度的应有价值、以及再审制度能否科学运行的重要问题,因此必须非常慎重地研究再审事由的设置问题。
《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做了一些改动,其中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其再审事由,即在法院管辖错误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在当事人申请后,人民法院也应当启动再审。显然,这一规定很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的理由不妥,理由如下:
一、过度突破了民事诉讼的既判力原则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既判力原则的例外,“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①因此,民事再审制度适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既判力范围的大小,这也就成为一个国家法院裁判是不是具有终局性的明显尺度。
为了实现裁判的终局性,保证裁判的权威性,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再审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将其作为补救错误裁判的非常救济途径,对提起再审加以非常严格的限制,使其不能轻易构成对已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的威胁。具体来说,其他国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限制再审制度的适用:
第一,对能够提起再审的主体的限制。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能够提起民事再审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②并且原则上只是被生效的裁判宣告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当事人。
第二,对能够提起再审的裁判范围的限制。除了将能够提起再审的范围限制于生效的裁判外,一些国家还将程序性的裁判予以排除。如日本法律就规定对不能以即时抗告声明不服的裁定或命令不得提出再审的申请。③
第三,对可发动再审的期间的限制。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当事人应在知悉再审事由后的一定期间内(这个期间往往较短)提起再审,超过这个期间则不能再提起。同时,从裁判确定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后,当事人便不得提起再审。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再审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判决被确定之日(再审的事由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发生时,为该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5年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④
第四,对再审事由的限制。提起再审之诉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对于再审事由,各国均作了明确且非常严格的限制,一般只限于实体上的重大缺陷或谬误或者程序上的重大瑕疵。⑤规定明确具体、数量较少的再审事由是各国限制民事再审制度适用的最重要,同时也是最有效的手段。
第五,对再审的次数的限制。当事人以某一再审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后,就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再审。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其已经经再审途径提出攻击的判决请求再审,但如因后来发现的原因提请再审,不在此限。对再审之诉作出的判决,不得经此途径攻击之”。
正是由于这些国家从主体、客体、期间、理由、次数等各方面对再审的提起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使得民事再审制度的适用被控制在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之内 ,所以既维护了裁判的稳定性,又维护了裁判的正当性。
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之一,显然将再审的理由规定的过于宽泛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并不是实体上存在重大缺陷,也不是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同时,对于管辖错误,当时人完全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法院做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还设置了两审终审的救济程序,足以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充分的救济,倘若再为其设置再审的救济途径,随意的否定已经生效的法院的裁判,必然提升了法院裁判的不确定性,过度地突破了民事诉讼的既判力原则,有损于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二、有违诉讼效益的目的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之一,导致再审程序启动过于随意,导致生效裁判被频繁改动,这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要求。但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大家不希望长期陷于纠纷中,希望法院能尽快给出终结性的权威的裁判。不考虑裁判的瑕疵性质、瑕疵大小,只是片面地追求所谓公正性,只会严重损害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进而影响纠纷的及时解决,并最终使诉讼公正(下转第161页)(上接第157页)和诉讼效益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在确定再审事由时,应注重追求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考虑诉讼成本,只将重大瑕疵设置为再审事由,并且对再审事由在数量上和范围上都要做出非常严格的限制。
由于我国过分偏重“实体真实”,轻视既判力,不注重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所以导致了民事再审制度被过度地使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是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这一原则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在民事再审制度中不分清情况的适用这一原则,既不利于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同时也违背了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也正由于目前我国过于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进而在实践中产生了相当严重的后果。
三、管辖错误并不必然产生诉讼的不公正
管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即规定某一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中哪一个人民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与法院主管不同,法院主管涉及到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违反主管则可以考虑作为再审事由)。因此作为一种审判权行使的内部分工,即便存在错误,其错误的性质、后果与诸如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理法官枉法徇私等都不能相提并论,对公正的实质影响都相对来说要小很多。因此错误的纠正也就完全没有必要通过成本更高的再审制度来完成。在现行法律中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异议的审理甚至还设置了二审程序,这样的纠正错误的程序已经足够了,完全没有必要再来启动再审了。
我们必须考虑判决的终局性、安定性与纠错利益、纠错成本的平衡。无论哪个法院受理和审理哪一个案件,在理论上都是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所以管辖上的一般错误对实质上公正行使审判权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虽然这样的错误也应当有纠正的程序和机制,但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再审这样的非常程序来予以纠正,这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从管辖体系来看,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相对的还有专属管辖。不同的管辖规定具有不同的意义和不同的法律效果。专属管辖要排斥一般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应当具有比违反其他管辖规定更为严重的后果,这是由于专属管辖问题有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但是从国外的法律制度来看,即使是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也仅仅是可以通过提起上诉的途径来加以救济。违反一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上诉都是不能提起的,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是由于充分考虑了管辖错误的性质。
如果允许只要是管辖错误就能够提起再审的话,那么就必定导致诉讼成本的大幅升高。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却可能因为并不影响实质公正的形式上一般错误而导致完全无效。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违反程序的法律效果应有一定区别与不同,并不是所有程序错误都将导致已实施程序的无效和实体上的无效。
总之,将本不必作为再审理由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设置为提起再审的理由,将会过度突破既判力原则,不利于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同时,使再审的提起增加了随意性,使案件久拖不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违背了司法效率的原则。同时由于管辖错误并不必然产生诉讼的不公正,所以,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设置为提起再审的理由,必要性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