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 键
摘要在当下司法改革的一片呼声中,法官队伍的专业化与精英化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法官专业化应当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然而法官专业化并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充分条件,而只是它的必要条件。英国治安法官制度中的业余法官在英国法治发展过程中的作用,给了我们一个清醒的认识。本文主要通过对英国治安法官制度的介绍,进而推理出实现司法公正的另一条路径,以期对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做出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治安法官司法职业化司法公正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47-02
一、司法职业化的反思
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护神。在人们的信仰当中,法官原本是正义的化身,法官利用其仲裁者的中立身份,为每一个请求法院裁决的社会纠纷提供一个使双方当事人都可能予以接受的解决方案,从而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权保障方面承担起历史的重任。基于法官在维护社会正义与人权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各国都非常注重法官队伍的建设,一般都强调司法的专业化和法官精英化。如,根据1963年的一份调查显示,在英国的高级法官当中,35%出身贵族或其他显贵,39%来自上流家庭,24%来自良好的中产阶级家庭,只有2%出身微贱;其中,毕业于最有名的公学、牛津大学或剑桥大学的占81%。①另外,由于英国实行法曹一体化,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拔,长期的律师从业经验更促进英国法官队伍的专业化与精英化。我们国家在司法改革中也不例外,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也把法官队伍建设作为一个重点研究项目。
对于一个司法缺乏独立性和司法公正性的国度来说,法官队伍的专业化与精英化,似乎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必然的选择。诚然,低素质的法官队伍,给实现司法公正造成了人员素质上的障碍。正义的程序需要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的制度需要正义的程序展开,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来实施。②这似乎成为广泛的共识,尤其是面对中国的国情: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的任职条件没有多少限制,致使现行法官队伍中存在着大量退伍军人和顶替人员,而真正受过大学法律教育的优秀毕业生却很少,至于高级法律人才则更少。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三、六、九”在职法官学历培训计划,旨在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但由于不能堵住法院的进人关,前面培训提高,后面又涌进一批不合格人员,法官整体素质永远无法提高。③尽管《法官法》出台遏制了这一现象,但大量非专业人员充斥法院已成为事实。况且,这种学历培训计划的实效到底有多少,也是不无疑问的。
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④法律适用的活动过程,实际上是法官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社会冲突的理性思维过程,是法官通过自己的思维活动与理性判断,把法律规定正确地适用于案件的过程⑤出于对法官擅断与司法专横的疑虑,在我国,法官的专业化与精英化已经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然而,在改革呼声一边倒的情形下,笔者认为我们应保持对此清醒的认识。法官队伍的专业化与精英化是司法现代化的一个必然趋势,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是符合现代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精神的。但是,非专业化法官难道就真的成了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拦路虎吗?我们先来看看英国法官的构成:现代英国法官制度是通过19实际司法改革建立起来的,它分为七个层次,自上而下依次为:大法官、上议院法律议员、上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现代治安法官,他们的人数分别是大法官1人、上议院法律议员9人、上诉法官17人、高等法院法官79人、治安法官2004年超过3万人。其中领薪治安法官不到100人,且80%集中于伦敦。根据粗略统计,专业法官总数大约1200名,其中的骨干是150名供职于上议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高级法官、550名巡回法官和355名地区法官。⑥由此可见,英国的专业法官的规模是非常小的,而业余法官队伍则占了大半江山。但是,起始于英国的宪政已遍及现代文明社会,但这并非因其产生早而是因其独特的理念、制度机制和法治原则成为自由社会政治生活样式并彪炳于青史的。⑦
二、英国治安法官概况
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言:“在英国,新的政治设施总是兴建于旧设施之上,每个时代的政治机构都来自于对原有机构的改造。这种时代承袭的传统从未间断或打断过。”⑧英国治安法院法官制度便是来源于英国的古代遗产。
(一)英国治安法官的产生
现代治安法官(Magistrates)是主持治安法院工作地法官,他们是根据当地谘询委员会的提名,由大法官任命的。治安法官又分为两类:领取薪金的专业治安法官即领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Magistrates)和不领取薪金的业余治安法官(LayMagistrates)。业余治安法官是英国基层法院中提供义务性法律服务的兼职法官,每两周在法院工作一天,有“伟大的志愿军”之称。⑨1999年《司法介入法》采用“区法官”(DistrictJudge)这个名称取代了“领薪治安法官”,领薪治安法官人数是微乎其微的。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就已经形成了“安宁”的法治观念,即每个自由人都有不受他人侵害而享受“安宁”之权,而对于国王来说,便是“国王安宁”的神圣观念。“国王安宁”主要来讲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持。所谓社会的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有成功的预见指导的,这也就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⑩在王国中,如果有人侵害他人的“安宁”之权,不仅要赔偿被害人所受的损失,而且还需要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给国王。因为他侵害的不仅是“个人安宁”,而且还有“王国的安宁”和“国王安宁”。基于“国王安宁”的神圣司法观念,国王特别重视地方治安的管理工作。国王任命了一些乡绅去维持地方治安,负责捕获地方犯罪分子。这些义务供职者成了地方治安法官的先驱。
治安法官(JusticesofthePeace)起源于12世纪末的治安员,最初仅仅是郡长的治安助手,14世纪60年代取得了司法权后,改称治安法官。治安法官的工作是无偿的,每郡6—8人,后增至20—30人,他们多数出身乡绅或小贵族,基本上都未受过专业教育,每郡只有数名“核心法官”(QuorumJustices)和一名治安秘书(ClerkofPeace)略通法律。豘在被称为英国查士丁尼的爱德华王时期的司法改革,建构并对法律程序和审判制度做了及其建设性的规范,对陪审团就事实问题的裁定及其相关的职权,给予明确化,成立了“四季法院”,开始实行治安法官审理轻微案件制。
(二)治安法官的职责
治安法官作为最基层的司法力量,以其独特的队伍构成和专业背景服务于其所在的社区,在解决社会纠纷、维持社会治安等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英国具有三权分立的传统,然而其并不是完全的三权分立,这种现实的政治架构在治安法院职责安排上也有一定的表现:治安法院除了审判业务以外,还有一定的行政职责。
第一、刑事职责。英国是一个“泛犯罪化”的国家。在英国发生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只不过依据严重程度对犯罪一般分为简易罪(Summaryoffences)、必诉罪(Indictable-onlyoffences)和可诉罪(Either-wayoffences)。简易罪指的是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这里是很多类似于我国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如酒后驾车等;必诉罪是指必须起诉到刑事法院审判的严重犯罪,如杀人、抢劫等;可诉罪一般是指既可以在治安法院审判也可以在刑事法院审判的违法行为,包括欺诈、重婚等,这里主要是看违法者的个人意志,由他自己选择审判的法院。治安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主要涉及家事关系、税收、社会保险等,并对这些案件有裁决权。对必诉罪中所涉及的严重犯罪案件有权进行初步听审,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无陪审团。
第二、民事职责。在英国,民事初审法院一般是郡法院,郡法院审理各种民事案件、家事案件及对治安法院的上诉案件。治安法院的民事审判范围一般包括非诉离婚以及分居、非诉未成年人监护、青少年保护令和依据1995年精神健康保护令拥有民事管辖权。
第三、行政职责。1888年以后治安法官几乎没有保留什么行政职责,但关于延伸治安法官批准各类许可证的建议不断提出,除了一些单个治安法官完成的行政职责外,在正式的治安法官会议上还履行一些批准酒类、赌博的许可等职责。在接下里的时间里治安法官仍保留额他们已经运用了400年的酒类许可的职责。豙
(三)英国治安法官制度的作用
第一、治安法官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在治安法官中占绝对多数的业余法官全部是来自社区的普通成员,由于他们的任职条件是熟悉社区民情,这就造就了治安法官的天然优势:了解社会情况,便于与民沟通,密切关注现实。另外,尽管业余治安法官不具有法律的专业知识,但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其所具有的非法律的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心对案件进行裁决,做出能使双方都能信服的裁判,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治安法官制度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居民的法治意识。皇家治安法官选举委员会委员建议治安法官应该来自于不同社会背景的人。治安法官的任命由于历史的原因,在很长一段时间局限于特定的阶层。随着司法现代化改革,治安法官的任命范围越来越广,代表不同社会背景的人越来越多,妇女、黑人等少数种族的代表稳定增长。这种治安法官任命范围的扩大,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治观念,进而提高居民的法治意识。
三、英国治安法官制度对我国司法职业化的启示
司法的公正性固然离不开法官队伍的专业化与精英化,然而司法公正性的建立并不是与法官队伍的专业化与精英化划为等号的。司法公正性的建立除了法官队伍的建设外,还有其他配套制度的建立,如司法独立等,法官队伍的专业化与精英化只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英国治安法官制度便是实例。也许有人会认为英国居民法治观强,能够热心参与公共事业,这是促成业余治安法官制度的基础。我们不可否认英国不仅是法治开始最早的国家,而且还是法治社会建立最早的国家,其法治观念深深地影响了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但是,中国人与英国人真的有如此巨大的差距吗?中华民族也是一个热爱和平的民族,中国人民也是希望能够得到社会稳定和社会正义的人民,中国人民与英国人民在渴望和平、幸福的生活方面没有任何差别,我们建立业余治安法官制度是有社会基础和心理基础的。既然是业余的,那么不精通法律甚至不知晓法律乃是正常现象。英国的业余治安法官虽然经过法律培训,但那么短期的培训不可能造就法律专家。他们仍以朴素的社会正义感与良心进行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并根据司法书记官的法律建议做出判决。
任何一种现行的法律制度和与之相关的法律秩序都不可能仅仅根据自身而得到正当性解释。豛血的历史已经告诉我们:我们的制度建构在根本上就不具有正当性。因为它先是赤裸裸地侵害人权,事后才给予救济。这种制度建构根本上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并且,对人性过分地充满了自信。因此,我们需要从根本上重新审视我国制度的设计。英国治安法官制度不仅在防止行政权侵犯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刑事强制措施的制约方面也具有独特的作用:对轻罪做出的监禁、罚金的刑罚及保安处分措施都由治安法院做出,警察无权做出任何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的决定。
司法专业化与精英化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然而司法职业化并不必然促成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正义的实现需要诸多制度的相互作用,英国治安法官制度在英国司法的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在时下的英国在人权保障方面仍具有巨大作用。在司法专业的过程中,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公民在司法专业化方面的作用。由普通居民组建的治安法官制度可以成为制约行政权与防止司法专横的一支重要力量。笔者虽然认为中国有必要建立治安法官制度,但是也认为我们不能盲目移植这个制度,而需要根据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需要,使治安法官制度在中国得以重构,尤其是在行政权屡犯公民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其更多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