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UCP600的新发展及其对国际贸易实践的影响

2009-07-08 02:44喻新星武青青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进口商出口商受益人

喻新星 武青青

摘要UCP600取代UCP500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本文简要概述了UCP600产生的背景,其次分析了UCP600相对于UCP500的新发展,最后分析了UCP600实施后对主要当事人的影响。

关键词UCP600信用证国际贸易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15-02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一种,是国际商会(ICC)制定的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既具有保证货款安全和资金融通的作用,又能较好地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商业信誉危机问题,同时也便利了贸易商通过银行融资,所以它的产生和发展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国际贸易和世界经济、科技、运输等的发展又反过来促使信用证结算方式不断发展和完善。信用证惯例自1929年产生后,已经修改了七次,目前适用的版本是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UCP600。

一、UCP600产生的背景

(一)UCP600产生的外部条件

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从19世纪80年代产生以来,由于它开创了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的先河,所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跟单信用证在国际结算方式中占据着主导地位。据不完全统计,国际上通过信用证结算的贸易额约为15%,每年约为1万多亿美元。然而经济全球化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信用制度的逐渐完善、国际保理业务的流行、多种贸易支付方式的涌现,导致跟单信用证使用量日趋下降,仅2005年,就下降了2%。

(二)UCP600产生的内部因素

参考近年来仲裁裁决和各国法院判决,我们不难发现,信用证使用量的下降与UCP500本身存在的问题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一方面,UCP500跟不上国际贸易和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另一方面,UCP500语言生涩模糊、结构散乱、条款设置不科学,这些不足使UCP500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和满足实际业务的需要。据统计,UCP500颁布后,有关信用证的纠纷一直居高不下。在内外部因素的双重刺激下,UCP600应运而生了。

二、UCP600的新发展

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UCP600,宣告着使用了13年的UCP500时代的结束。UCP600对UCP500进行了大幅修改,但从本质上说,并不是对UCP500的根本变革,UCP600大体遵循了原来的模式。较之UCP500,UCP600作出大量删减,由原来的49条减为现在的39条,同时语言、结构、内容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一)语言上更加简洁、准确

在语言上,UCP600的措辞更简洁,表达更通俗,使条款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UCP600取消了一些含糊、易造成误解的词句,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等。语言中另外一个变化是表达更严谨、更准确。UCP600全部使用短句替换长句,结构清晰,意思明确。

(二)结构明朗、紧凑

UCP600作出了重大的结构调整,让全文结构更加紧凑,逻辑性更加严密。首先,UCP600中增设了专门的定义条款(第2条)和解释条款(第3条),第一次系统地对有关跟单信用证的14个概念进行了定义,使全文变得明朗化;其次,UCP600参照ISP98的结构模式,按照开证、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把原来分散的条款分别集中,使得对某一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改变了原UCP500在次序排列上的不足,让UCP600的使用者有章可循。

(三)内容

UCP600内容上的变化是引人瞩目的,其对UCP500中易造成争议的几个条款都进行了重大改进。由于内容的变化必然会造成对相关当事人的影响,在后文中笔者会详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三、UCP600对国际贸易实践的影响

(一)UCP600对进口商(开证申请人)的影响

1.进口商应注明信用证所遵循的UCP版本和排除条款

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进口商需注明UCP的版本和排除条款。由于UCP600实施后,UCP500并不当然的失效,所以在信用证上进口商应标明其适用版本。UCP600中第1条规定:“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说明UCP600可灵活适用,而非一成不变。进口商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应根据实际情况,即使注明遵循UCP600,也可以在信用证中修改或排除自己不愿接受的UCP600的有关条款。

2.UCP600坚定了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和独立性

UCP600第3条指出“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未注明也是如此”。第4条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作法”。强调了在UCP600下所有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是独立的。可撤销信用证十分不利于对受益人的保护,因此UCP600明确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强调了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不可撤销。信用证的独立性即信用证中不得要求将合同或形式发票等文件副本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明确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这就要求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必须详细列明对单据的要求。

3.单据方面的问题

(1)审单时限的变化。在UCP600中银行接受或拒绝单据的“合理时间”和“不得延误”等模糊词句被删除,审单时间由7天缩短为5天。UCP600把审单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审单依据明朗化。对进口商而言,这种改变让其付款时间缩短,资金压力增大。

(2)审单标准的变化。UCP500要求“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UCP600第14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据或其他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这显然比UCP500的要求宽松,这种宽松可能变成出口商规避自己责任的尚方宝剑,让开证申请人对既不符合常理又可能会对自己提货以及生产销售造成影响的单据,却因“看似满足”而无奈的接受。为了避免这种尴尬,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一定要谨慎,明确自己需要什么样的单据,措辞要清晰。

(3)单据正副本要求的变化。UCP600第17条规定:“a.信用证中规定的各种单据必须至少提供一份正本”,“d.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副本单据,则提交正本单据或副本单据均可”,“e.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术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可以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有相反指示者除外。”这一规定,对于出口商而言,交单更为自由;但对于进口商来说,却更应该谨慎。在开立信用证时,申请人要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正副本份数,以及是否只接受正或副本。

(二)UCP600对出口商(受益人)的影响

1.受益人得到付款的确定性增强

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充分保护了出口商的权益。同时,UCP600第10条、第37条还规定,受益人对是否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有最终的决定权,且并不一定需要明示,通过事后提交的单据与修改是否相符也是出口商意图的判断标准。开证行不得在修改中加入“沉默等于接受”的规定,通知行也不得以通知费的收取作为信用证通知的条件。这些规定都进一步明确了银行的付款承诺,为出口商在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提供了可靠保障,保护了出口商的合法权利。

2.融资便利,贸易成本减少

在UCP600颁布以前,议付的定义与议付行的地位并不明确,银行真正给出口商议付的非常少,通常是用另一种完全不同于议付的融资方式—押汇来替代,而押汇要求出口商给给银行提供多重担保。UCP600的修改扭转了这一局面,受益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议付,以减少贸易成本,加速贸易进程。

3.单据提交更为便利

(1)银行选择:UCP600第6条a款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也就是说,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受益人也可在开证行与指定银行中自由选择。

(2)地址选择: UCP600第14条j款规定:“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这条规定说明单据中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只要所在国家不变,不必与信用证和其他单据的地址完全一致①。显然,这些变化与UCP500相比更灵活,更符合实际业务的需要,为出口商制单、做到单证相符、有效减少不符点的发生提供了宽松环境,降低了出口商被不当拒收单据带来的风险,保障了受益人的收汇权益。

(三)UCP600对银行的影响

1.缩短了银行的审单时间

银行审单时间的缩短不仅打破了银行业的传统,而且还对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银行各个环节的操作人员工作都要提高效率。审单标准宽松化使银行的付款责任得到加强,并使“单证不符”现象发生的概率得到降低②。

2.不符单据的处理

UCP600第16条c款iii规定:“a)银行持有单据等候提示人进一步指示;或b)开证行持有单据直至收到申请人通知弃权并同意接受该弃权,或在同意接受弃权前从提示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或c)银行退回单据;或d)银行按照先前从提示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据此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方式增加,比UCP500多了两种,更有利于申请人和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同时也有效缩短了银行处理存在不符点单据的周期,使信用證结算方式更具有灵活性和吸引力。

3.单据遗失的风险负担

即使单据遗失,开证行或保兑行也必须付款,进一步保障了受益人的收汇权益。根据UCP600第35条“当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是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由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如果被指定银行确认单证相符并将单据寄送开证行或保兑行,即使单据在寄送过程中遗失,开证行也必须偿付被指定银行。但是这种偿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单据必须是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之间丢失的;第二,必须依照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寄送单据。这种规定明显加大了银行的责任,而对开证申请人来说,则可能面对必须付款而又拿不到提货单据的窘境,但这对受益人来说却是非常有利,而且也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进行。

四、结语

与UCP500相比,UCP600的进步性是大家有目共睹的。UCP600是顺应时代的产物,具有实务性和前瞻性,对促进国际贸易、国际银行业的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从整体来看,UCP600更加倾向于对出口商(受益人)的保护,强化了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的功能。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UCP600对银行和进口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银行的负担加重了,而且还被要求提高银行各环节操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对进口商而言,其注意义务加大了,资金压力也增大了,因此进口商对UCP600的适用应持谨慎态度。

结合当前的国际形势,金融风暴的影响让国际贸易量锐减,作为信用证使用大国的中国,其进出口贸易也大幅萎靡,笔者认为,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信用证的使用量可能还会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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