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009-07-08 02:44陈诗茹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三审原审民事

陈诗茹

摘要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我国上诉制度进行概述,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分析了实践中上诉制度存在的“终审不终”、审级过低及二审程序中的缺陷及其成因,提出了完善我国上诉制度的构想,包括对二审程序的重整及有限三审制度的建立。

关键字上诉制度上诉制度的缺陷二审程序的重整有限三审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48-02

一、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概述

上诉制度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设立上诉制度的主要目的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给予当事人多种审级救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第二,對下级法院进行监督,保障司法公正;第三,通过高层次的法院的法律使用,实现司法统一。我国现采用的两审终审制,两审终身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其立法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因素来考虑:首先,我国人口众多,因而产生出来的诉讼也必然多余其他国家,尤其作为与民众关系最密切的民事诉讼,因此,实行两审终审,可以减少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其次,一审办案多是由基层法院,而二审终审的任务也更多地落在了中级人民法院上,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研究法律的适用和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二、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现实中大量“终审不终”的案件,使我国两审终审制濒临名存实亡的境地

根据最高院的2008工作报告:一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占90.01%,二审维持率70.84%,可见,一审的上诉率远低于二审的再审率。同时根据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反映,有的一个案件,经历了一审和二审,然后再审、之后又一次重审,甚至又第三次重审,一个案件又十多份判决书,在这些事实面前,两审终审已经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也已荡然无存。同时这种永无终审的现象,也是对我们有限资源的极大浪费。存在这种现象,究其原因,当中大部分是由于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公,无法满足其诉讼目的,但无可否认,我国现行的制度上的缺陷也是终审不终的原因,笔者认为,从以下两方面解释是可行的,一方面,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的大小,不论案件的复杂程度,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当事人提交诉状,就很容易引起二审程序,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由于其规定没有严格的标准,因而引起二审程序是相对容易的。另一方面,提起再审的主体过于宽泛是又一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1778和185条规定,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采取的是“三元机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均可依法律规定发动再审程序,从而更易导致两审终审制不能真正实现。

(二)审级过低也是我国现行民事制度的诟病

在审级的建构上,当今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都采用四级三审制三级三审制,我国采用的两审终审制已成为少数例外之一,几乎可谓独树一帜。审级过低的弊病首先表现在大量终审案件都集中在中级法院,这样的设置首先是难以统一法律的适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通常是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则是终审法院,肩负着对一审法院的监督和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但现实中,各行政区域对法律适用的情况却大相径庭,同类案件在不同辖区会有明显的差异的判决,中级法院作为大部分案件的终审法院,在统一法律的适用方面存在较大缺陷;其次,设立两审终审的目的能否实现也值得商榷,因为“级别较高的法院由于较少实际接触案件,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就有可能力不从心,因此作为支撑两审终审的重要理由——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和指导监督——仅仅成为一种美好的愿望。”①再次,审级过低较容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在现行的编制下,“司法地方化”的现象比比皆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的经济利益,有可能对法院的审判施加压力,因为两审终审制,一审、二审法院都在地方政府的权力范围内对方当

事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二审法院存在的缺陷

1.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径行判决,使二审程序变得简单和草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司法解释还列举了径行判决、裁定仅限于四种情形,但在司法实务中,书面审理仍大量存在,开庭审理反而成了例外。近几年,最高院强调二审法院的开庭率,但效果并不理想。“能够保持二审开庭审理在70%以上的,只是具有先进性的个别法院。”②这样的行为,明显违法了诉讼中的言辞原则和上诉目的。而这样缺陷存在的主要因素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解释。

首先,上诉案件的不断上升,而二审法院法官人数有限,同时考虑到审限问题,法官为了完成任务,就尽量简化程序,径行判决就是最好的选择。其次,在开庭前,所有证据均移交二审法院,法官可以查阅所有证据,只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只是适用法律错误,就极有可能在分别会见当事人后合议下判。再次,法院上下级之间请示汇报制度长期存在,导致一审判决实质上就是二审判决意见的反映,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对案件已“成竹在胸”,就采用了径行判决。最后,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法院的审理方式缺乏刚性规定,对于是否开庭审理,是由“合议庭认为”后决定的,给予了二审法院选择开庭或径行判决的权力,因此,二审法院当然会更倾向于选择对自己工作更为便利的径行判决。

2.重复性地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二审法院经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原审判决违反规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对原审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发回重审是有道理和有必要的,因为这样给与了一审法院自行纠错的机会,也节约了二审法院的精力。但如何界定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呢?这是一个问题。同时,二审法院也应思考,是何种原因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呢?

首先,经常性地发回重审会架空二审法院的功能。二审法院的功能之一就是统一法律的适用,而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会将案件用其自己的标准对事实进行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这样,不同地区的法院由于各种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差异,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的判决是正常的。过多的发回重审,使大部分案件都停留在一审法院(多是基层法院)对统一法律的适用这方面就起到阻碍。同时,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我认为上级法院的判案对下级法院有指导作用。尤其是对同一案件,上级法院如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如何适用法律,是下级法院与自身进行对比,改正自身的不足,我认为尤为重要。

其次,我们要考虑到在心理上满足当事人公正的需求。进行上诉的当事人,除少数是存在侥幸心理,妄图延缓诉讼外,更多的是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不公正,希望除去对其不利的结果。上诉更多时候上诉人心理上对公正的追求,因此,权威在当事人的心理上产生重要的影响。层级越高的法院,在百姓心中就拥有更多的权威。发回重审,即原审法院作出新的判决,甚至上级法院审理也作出同样的判决,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的信任度也会大折扣,这就是权威的力量所在。因此,有学者提出,法院作出判决,不单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要考虑到判决对当事人的影响。一个判决,如果双方都无法接受,再正确的判决也会打折扣。现实中就有大量的案件时当事人不服原审的判决,再次上诉,这样既浪费了法院(包括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人力、物力,也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一件案件历时太长,纵然得到公正的判决,但“迟到的正义”也令人唏嘘。最重要的是,案件经过一次次的审理,判决可能一改再改,这样会严重打击司法的权威性。

三、对完善我国上诉制度之构想

(一)二审制度的重整

1.严格限制发回重审

为提高第二审程序的效率,避免反复审理给当事人增加的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有必要对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进行限制。一方面,第二审法院可以自行调查的,应避免将案件发回重审,而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另一方面,借鉴台湾民诉法“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以因维持审级制度认为必要时为限。鉴于此,我们可以“第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取代“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而对于那些在第一审中存在轻微程序违法的一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加以纠正或在第二审裁判中予以宣告。至于何谓“第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的瑕疵”,笔者认为可以将其界定为第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与第一审错误判决的形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第二审审理的范围应该限定在上诉请求的范围之内

为了尊重与保障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必须将第二审审理的范围限定在上诉请求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应该取消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并将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当事人未声明不服的事项,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同时,还应考虑在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所谓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指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不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或部分地被支持,其判决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应得的利益,其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原判决。在我国理论界,除了极个别学者外,绝大多数人主张应当在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如果允许二审法院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会影响到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抑制上诉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当然,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也应该有例外。③

3.二审程序改为一律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和口头辩论有利于体现程序的复杂性,使当事人形成案件经过慎重考虑的感觉并因此信服裁判结果,还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进一步主张和宣泄不满的机会,从而强化程序的公正性。而在审级结构改革为三审终审的情况下,对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同样适用,由于三审法院肩负着法律审的责任,只需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并不需要开庭审理,且三审法院管辖范围很大,至少是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全省及至全国的三审案件,案件多且复杂,因此规定三审法院实行书面,而不能规定实行开庭审理。

(二)建立有限三审的可能性和有限性

1.有限三审建立的可能性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少数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随着经济发展与社会结构转型,两审终审制原有的设计理念所依赖的社会因素已不复存在。例如交通不便已得到根本的改善,再例如,地域广阔意味着地方差异大,需要更多的审级来确保法律适用问题,可以集中到高级法院和最高院来解决。这样才能统一法律的适用。现实中,两审终审制不能为当事人提供审级保障,当事人基于对二审裁判的不信任,大量通过再审或信访来需求纠纷得到公正解决,结果,再审程序担当补充审级不足的功能,成为事实上的“三审”。④以上这些,都为三审终审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性。

2.有限三审的有限性

“现代司法面对诉讼爆炸和价值多元这两大现实时,将发现任何一种“完美”的程序设计都实际难以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求得平衡。”⑤建立三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牺牲了效率,因此,我们应尽可能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依照德国民事上告制度,上诉人提起第三审案件价额须超过一定的金额标准。我认为德国的这一制度并不是对少额诉讼的歧视,而是的确考虑到上诉人的诉讼成本问题,假使我们引入有限三审这一制度,这一点是值得借鉴。同时我认为以下两点也是对三审进行限制的条件:第一是辖区内影响较大,如集团诉讼等甚至是跨辖区的诉讼案件。由于我国各行政区域法制建设不平衡,對同一案件往往会带有其他地方特色,将这些案件实行有限三审有利于案件得到更公正的审判。第二,对争议较大的案件也可以实行有限三审。所谓争议较大是指一审核二审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差甚远。甚至是相反的结果。对这些案件实行有限三审,我认为除了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对公正的需求外,更重要的是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法院如何完善法律提供了鲜活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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