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玲玲
摘要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从高层建筑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行为。因在实践中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又无统一的法律依据,在理论界与实践中引起了热烈的讨论。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行为的介定以及分析其和相关概念的区别,结合真实案例归纳总结,就当前理论争议焦点进行研究,得出了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方面的相应结论。
关键词高空抛物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确定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20-02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各种类型的民事案件层出不穷。其中高空抛物案件由于其特殊的侵权行为与颇有争议的法律后果,成为侵权法学者与司法实践界研究讨论的热点。实践中,物业管理从业人员遇到的小区内高空抛物现象比比皆是。高空抛物行为问题仅仅依靠当事人的自律和物业管理人的宣传是不够的,应从法律的角度对人们这一行为做出相应规范。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应有从高空抛下物体,致人损害的行为与后果。即须是侵权人积极的抛掷行为导致该物品致人损害的。关于损害后果,应该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两种。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该有因果关系。
2.主体上,可以肯定行为主体是唯一的,且是因这个主体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后果发生;但因无法查明,而不能确定真正侵权主体,不过在实践中是可以根据情形划出一定范围。
3.主观要件上,因主体无法查明,主观要件有争议,有的主张过错责任,有的主张过错推定。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差别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前段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只有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个(这些)人混杂在一定范围(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连带基础是行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混同于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具体区别如下:
1.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的行为,即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2.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规范的是作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规范的是不作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作为侵权,即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种本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3.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大的特点在于无法查清真正的行为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作为责任主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般是清楚的。如果能够查清真正的行为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就不具有任何特别属性,完全可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即使是在高层建筑中,也应当能够识别出具体的区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或者说,在建筑物的场合,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能够识别出具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法查清的场合,就应当适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之真实案例的处理及分析
(一)真实案例
1.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赔偿责任。2000年5月11日凌晨,重庆市民郝某在重庆市某区学田湾正街的马路上和朋友李某聊天,而他们所处的位置,正在临街的仅一墙之隔而彼此相连的65号楼6号房与67号楼3号房的窗下。此时本应是夜深人静的时候,却偏偏从窗户里飞出一只硕大的玻璃烟灰缸,致使郝某头部受伤。郝某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8万多元。公安机关经过现场侦查,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但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2001年3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居民楼第二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开发商,因为其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有从窗户里往外扔烟灰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2户人家,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其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除了将郝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10万元降为3万元外,对郝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渝中区法院判决由22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渝中区法院负责人介绍说,他们之所以这样判决,是有一些可供参考的案例,他们曾于1988年审理过一起因花盆被大风从高楼上吹落将一位老太太砸死的赔偿案件,也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谁是致害人,最后让住在楼上的住户基本平等地承担责任,而且顺利执行。
2002年6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1年6月20日,家住济南市的孟大娘被从楼上抛下的一块菜板砸倒在地,其子女发现后立即送医院抢救,但仍不治身亡,致害菜板也不翼而飞。由于找不到扔菜板的人,孟大娘的子女将该楼二层以上的15户居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而且菜板坠落前的位置也不能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此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3.裁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部分责任。2006年5月31日下午,小学四年级学生小宇(化名)放学回家,经过位于南山区南山大道与海德二道交叉口处的“好来居”物业人行路面时,被从楼上坠落的玻璃击伤头部,后经南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好来居”物业管理责任人会同南山警方进行了现场勘验,保留了现场的情况及相关证据,但截至起诉日,警方均未给出玻璃是从具体哪一业主家掉落的书面调查结果。小宇的父母把“好来居”有可能高空抛物的73个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都告上了法庭,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约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各业主不是共同的侵权人。本案中各被告也不可能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而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要求全体业主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在本案中,于事故发生的一个多小时前,已经在该区域附近出现了一次高空坠物事件。被告深圳市锦峰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及时履行职责,说明其未能尽力履行物业管理人的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赔偿229945元。
(二)总结分析
综上,从重庆市坠落的烟灰缸伤人事件,到之后济南旧菜板砸倒孟大娘案例,再到备受关注的深圳市“好来居”高空抛物案,法院分别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规则作出了判决。但纵观各地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件,法院在判决时缺乏统一的责任依据,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救济,公共安全也得不到有效保障。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实质上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利益衡量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从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无疑应该可以说: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
所以,我认为,基于保护受害人着眼进行利益衡量,应当由相关的业主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其理由在于:
1.从公平角度而言,受害人无辜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这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从风险的分担和分散的角度而言,相对于受害人个人而言,应当承担责任的业主是一个集体,其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因而使其负责更为公平。
2.从预防事故发生角度而言,应当对最有能力避免损害的人课以责任。合理的风险分配政策也有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这样不但可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而且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业主作为建筑物的产权人,为了避免责任和败诉风险,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所以,由行人去预防损害社会负担的成本较大,而由物业业主承担建筑物下的安全保护义务,其成本最低,符合经济合理性。
当然,高空抛物中优先保护受害人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在救济受害人的背后还隐含着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利益衡量。抛掷物常常不是针对一个特定的人实施的,往往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高楼住户不道德地抛掷物品,往往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带来危险,尤其是对社区居民造成危险。一个受害的行人,因为抛掷物被砸伤甚至砸死,就其遭受损害本身而言,是一个特定受害人,但是他遭受损害本身就表明社会公众的安全受到威胁,因为每个人从这里路过都可能面临此种危险,即被抛掷物砸伤。此时,尽管是一个特定的人遭受了损害,但是实际上是公共安全受到损害。
四、关于高空抛物责任的确定
在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中,由于很难或者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所为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某些侵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复合性,对于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很难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有必要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因果关系推定是在医疗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等新的侵权类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在司法实务中业已得到采用,高空抛物责任认定也应采用此理论,高楼住户应负责举证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而并非受害者举证因果关系。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因果关系推定,即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就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下,数个行为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但是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此时从公平正义和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推定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在真正的行为人未被发现之前,推定每一个潜在的业主都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联系。即使法官意识到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完全相符,为保护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的利益,只要其举证的事实的真实性达到可以合理相信的程度,便应当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抗辩事由。在高空抛物责任中,业主也可通过如下事由免除其责任:一是其不可能构成危险来源,高空抛物责任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如推定的责任主体能够举证证明其不可能是加害原因,或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如居住在建筑物一层,或与损害发生地距离遥远等,则可以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从中脱身;二是举出真正的行为人,否则都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高空抛物行为应适用“保护公共安全”和“推定过错”说,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尽管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但应当由有嫌疑的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实际管理者)共同承担,但如能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行为人的除外。从长远来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当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中做出明确规定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