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玉成
摘要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商业贿赂行为也逐渐蔓延,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竞争机制,加剧了行业不正之风,滋生了腐败现象。本文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商业贿赂的规定进行研究和探讨,从而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贿赂刑法规制的构想。
关键词商业贿赂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93-02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些经营者为了占领市场或获取高额利润甚至非法利润,在商业活动中不惜铤而走险,采用商业贿赂办法促成交易的实现。这种行为不仅妨害了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而且极易引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侵蚀党的执政基础。因此,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既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与惩治腐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商业贿赂”是竞争法上的一个术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将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商业贿赂”作为正式的法律术语使用第一次出现在1996年11月1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该法第2条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包括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两个方面。商业行贿,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购买商品或取得其他交易机会而向交易对象或有关个人给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商业受贿,是指经营者或内部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我国刑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在刑事立法方面规定了贿赂罪,运用及其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各种贿赂犯罪。建国初期,国家采取了“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私营工商业得到较快发展,从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商业贿赂行为进一步暴露和发展,国家及时进行了“三反”、“五反”运动,颁发了《惩治贪污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按“贪污罪”治罪,对行贿,介绍贿赂者也参照“贪污”罪的规定处刑,为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使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贿赂行为在计划经济下的较长时间内得到有效控制。1979年《刑法》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型犯罪予以规定。改革开放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业贿赂行为重新抬头并愈演愈烈,我国又先后颁发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之后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贿赂刑事法律制度,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八个罪名,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和公司企业人员的贿赂犯罪两种。同时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又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运用死刑严惩贿赂罪的少数国家之一。2006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又将刑法第163条受贿的主体、第164条行贿的对象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为全面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商业贿赂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现行刑法对于贿赂犯罪有着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在实践中对于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惩治腐败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我国对商业贿赂的刑法规制仍然存在着一定问题,影响到了刑法在打击商业贿赂方面功效的充分发挥。
1.“贿赂”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
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到提供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旅游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以及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等多种方式。贿赂的内容由以往的财物,扩展到其他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无论行贿罪还是受贿罪其贿赂范围都仅限于“财物”,如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明显不能适应当前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特点,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同时,刑法中贿赂的范围仅限于“财物”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财物或者其他手段”缺乏衔接,不能够协调统一。
2.罪名体系不完整
刑法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贿赂犯罪仅仅规定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没有关于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介绍贿赂的规定,也没有单位受贿以及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致使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
3.刑罚的设置存在缺陷
首先,刑法对财产刑的设置明显不足,适用范围太窄。刑法规定的财产刑主要是没收财产和罚金,对商业贿赂犯罪这种贪利性犯罪,在轻自由刑的同时应加重财产刑,才能够起到震慑教育和惩罚的作用。财产刑适用增多,这是商业贿赂犯罪特征的要求,也是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刑罚设计中,一是未规定单处财产刑情况,二是罪行较轻时未规定适用财产刑,只是在罪行较重时才附加财产刑。这种规定不能真正抑制犯罪者贪财图利的动机,应予改变。
其次,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存在不足,使资格刑的独特作用受到抑制。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商业贿赂犯罪而言,对某些犯罪主体剥夺从事一定职业的权利就可以了。“剥夺政治权利”是刑法中唯一的资格刑,而对有些商业贿赂行为“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会发生“刑罚过剩”。
三、完善我国商业贿赂刑法规制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商业贿赂罪的刑事立法尚存诸多缺陷,不利于对经济生活中已大量存在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进行制裁。故应以务实态度为主,结合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充分认识现有立法不足的基础上,对现有刑法条文以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等方式作一定延伸、调整。
(一)确立商业贿赂罪的独立地位
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实施后得以提出,其实质是将商业贿赂罪从公职贿赂罪中分离出来,这是顺应社会生活发展的刑事立法趋势,原因在于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差别已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而日益显著。
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主要采纳了“商业贿赂与公职贿赂的主要区别在犯罪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说,而忽略了二者在犯罪客体方面的差异。商业贿赂犯罪是一种流通型经济犯罪,发生于商品流通领域,它首先侵犯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刑法163、164条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角度出发,将其设立为侵犯了与流通秩序有一定区别的市场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认为主要侵犯了的市场管理秩序,造成客体上定性的不准确。其次,刑法第385、387、389条等规定了单位或个人在经济往来中的贿赂犯罪,其行为表现之一是收受(给予)回扣和手续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归纳的商业贿赂行为特征相似,但也不能视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依据,因为一则这些条文对此类行为规定了与传统意义上的公职贿赂行为相同的法定刑,二则两个不同罪名也不应包含在同一法律条文中。由此说明,现行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并未从公职贿赂罪中真正分离出来,商业贿赂罪在刑法中没有系统明确的地位。因此,尽快顺应这种刑事立法趋势,准确揭示商业贿赂罪的本质特征,使商业贿赂犯罪在刑法中成为独立的犯罪形态而存在是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首要任务。因为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竞争规则、公平交易制度,它将扰乱市场扶序,也将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遭受严重的损害,所以建议将商业贿赂罪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确立其独立的地位,以有利于理论和实践中准确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和表现形式,打击此类犯罪的猖獗蔓延。
(二)适当扩大“贿赂”的范围
关于贿赂的范围,不仅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各有所别,而且在刑法理论上也是观点聚诉,莫衷一是。关于贿赂的范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财物说,认为贿赂就是指财物,而不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种观点是物质说,认为贿赂除包括金钱、财物外,还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第三种观点是利益说,认为贿赂是指一切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物和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确有必要在刑法中将受贿罪的对象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因为首先,现在贿赂犯罪的情况比过去有了很大的变化。过去的贿赂主要是财物,非物质性利益的贿赂还不突出,而现在非物质性的利益的贿赂越来越广泛,已成为贿赂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招工提干、晋职提级、升学留学、迁移户口、观看演出、提供女色等,都成了贿赂的手段,都能够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其次,在当前的商业贿赂中,非物质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在贿赂中的作用是一样的,都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经营者无论使用何种方式,用何种手段,无论贿赂的标的是金钱还是物品抑或是色情,目的都是为了投对方所好,以促成交易。第三,我国现行刑法把贿赂限定为财物,范围太窄,放纵了那些利用职务之便获得非物质性利益的贿赂犯罪。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仅仅惩罚权钱交易的贿赂犯罪,而放纵那些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的贿赂犯罪,不利于在新形势下遏制贿赂犯罪,也有失刑法公正的原则。第四,将非物质性利益扩为贿赂,在立法上也是可行的。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在刑法中单纯规定贿赂是财物的国家不多见,多数国家都把物质利益以外的不正当利益也作为贿赂的对象。其实在我国立法上也有先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就已经扩大了贿赂的范围。当然非物质性利益不像财物那样可以通过量化规定设置处罚标准,但是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解决。
(三)增加资格刑和罚金刑的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既缺乏资格刑的适用,也缺少罚金刑的适用,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我国目前刑事法规中设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的范畴,但所适用的对象不是犯罪种类,而是罪刑轻重,可见现行立法对预防犯罪的功利意义考虑较少。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犯罪人的行为能力,如剥夺一定的权利、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剥夺荣誉称号等。对贿赂犯罪增加资格刑的适用,对那些可能继续犯罪的人能够发挥特别预防的作用,对那些害怕丢失职权的人也有一定的威慑作用。我国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刑,但是对除单位犯罪以外的自然人贿赂犯罪却没有罚金刑的规定,如对行贿罪只有当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时才能并处没收财产,这种规定不利于对贿赂犯罪进行惩处。对于贿赂犯罪而言,违反法律行贿受贿的目的就是要掠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科处罚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地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从而起到遏制贿赂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