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

2009-07-05 06:53牛敏照牛怡霖
现代商贸工业 2009年22期
关键词:缔约过失

牛敏照 牛怡霖

摘 要:随着现代契约理论的发生演变,以及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对当事人利益的全面保护的需要之下,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运用历史、比较、价值等法学方法,分析其在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完善我国合同法中合理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缔约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2024402お

1 信赖利益的概述

1.1 对信赖利益概念的讨论

(1)损失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的损害。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背景探讨“信赖利益”的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说。

(2)利益说。

此说又可分为两种表述。其一,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其二,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产生的利益。

(3)不利益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故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合同利益。

(4)处境变更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表现状态的变更。富勒指出: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他恢复到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到保护的利益叫做信赖利益。

(5)权利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享有的,现有利益不受侵害及对未来可得利益善意期待的权利。

信赖利益、履行利益概念是德国民法学上的产物。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缔约过失,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之损害赔偿》一文,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但法律可以通过给予受害人赔偿消极利益或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使其损失得到恢复,即使是粗心大意的允诺者也应当对合同债务的实质不成立而负责。”从而正式提出了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及其保护问题。由于信赖利益内涵的丰富性,到现在为止,关于它的定义则是莫衷一是。

1.2 合同中信赖利益学说的评析

“损失说”的不足在于以“损失”或“损害”来界定利益,即称利益是一种损失,而利益与损失是两个意思相悖的不同概念。虽然有时利益和损失同指一个对象,但利益具有好处、益处之意,而损失具有失去、丧失之意,两者是矛盾的,因此其不符合逻辑上的定义规则,同时,如将信赖利益界定为一种损失,而同时信赖利益的赔偿对象也是损失,那么就会产生损失的损失这一用语上的矛盾。“不利益说、处境变更说”实质上是损失说的翻版,同样存在着损失说的缺陷。“利益说”的不足是将信赖利益作为一种利益,虽然符合逻辑上的定义规则,但既然是一种“利益”,就应当是因某种信赖而获得的,而不能是失去的。例如,缔约费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但它只能是一种实际损失,而不是利益。“权利说”的不足为一方面,权利是一种利益,但利益并不是一种权利;另一方面,信赖利益也界定为未来可得的利益,与利益说存在着同样的不足。从这些不同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对信赖利益究竟为何物,对其发生原因、性质及范围仍存在不同的认识。实际上,我国学者对信赖利益的理解,多以缔约过失为立足点,尚未有全面的考察分析,因此,对信赖利益作进一步研究实属必要。

本文所指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中的“信赖利益”是广义上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与其在订约过程中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1.3 合同中信赖利益的基本特征

(1)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的利益。既存利益是与期待利益相对的一种概念。信赖利益作为一种利益,是对允诺赋予了信赖的受诺人在允诺人允诺时己经拥有的利益。它表现为订约、履行的成本及订约机会。而期待利益则与此相反,它是将来利益,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或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之前,期待利益的实现仅是一种可能。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当事人因信赖而失去的是其订立合同时预期得到的期待利益时,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发生重合,信赖利益不再是既存利益,而是一种未来利益。

(2)信赖利益是因信赖而生的利益。信赖作为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作为订约或履约的成本往往因信赖另一方而受损害。信赖利益的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完全发生时的状态,而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

(3)信赖利益保护的结果是将原告置于订约前的状态。信赖利益损失因信赖所致,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利益损失。在无法通过期待利益予以补救时,信赖利益的损失实际上是当事人订约、履行成本重新返还给他,使他因信赖而改变了处境再重新改变过来,使其重新拥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而期待利益的保护结果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

(4)信赖利益的保护手段具有补偿性和预防性等特征。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得利益,但不乏在个案中有未来利益的属性。信赖利益属既存利益的,在当事人为实际信赖行为时,损失即已发生,对该利益的损失,无论给予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抑或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当事人已发生的损失。信赖利益属未来利益的损失尚未发生,因当事人信赖而赋予本无拘束力的允诺以法律上的强制力,旨在通过给予当事人获得期待利益的机会,预防信赖利益损失。

2 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2.1 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传统民法持肯定态度,即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笔者认为这一结论理由不充分,即便是在合同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场合信赖利益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也不能得出所有信赖利益赔偿情形这一结论也成立。因为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只是信赖利益赔偿的一具体情形,不能由特殊而贸然推出一般性结论。更何况,在意思表示错误的场合,以期待利益作为信赖利益赔偿的标准本身也是武断的。

2.2 可预见规则的适用

可预见规则是违约责任中限制损害赔偿范的一个基本规则,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旨在合理地确定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大胆进行交易活动。缔约过失责任中对信赖利益赔偿同样存在一个对交易风险的确定问题,如果信赖赔偿允许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的范围将导致责任无边无际,交易当事人人人自危,因而缔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中应适用可预见规则。同时,应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预见状态,即采取合理第三人标准进行判断,以避免违约方借口自己没有预见而逃避责任。

2.3 过失相抵规则和减损规则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责任中规定了过失相抵,《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中规定了减损规则,但学说上认为前者也可以适用于违约责任,后者也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虽然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上要求信赖人善意无过失,但在信赖人仅具有轻微过失的情形下也不应否认对方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仍然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可能,只是可能性比较小而已。同样,减损规则也应适用。减损规则又称减损义务,是由诚信原则派生的不真正义务。在债务人违约场合债权人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缔约中信赖人也应该负有减损义务,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不得就该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如信赖人已知道对方是在恶意磋商就应停止准备履行的工作,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该部分损失主张赔偿。

2.4 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其信赖利益赔偿)应扩及于第三人

这是对传统缔约过失责任的突破,传统缔约过失责任将其主体范围限制于双方之间,对特定第三人无适用余地。我国合同法也是如此,其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这样有时会出现无救济的情形,因而德国先是通过判例和学说进行造法性补充来解决,后于2002年《债法现代化法》中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具有第241条第2款义务的债务关系,也可以对自身不应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人产生。此种债务关系特别是在下述情形产生,即第三人特别地为自己使用信赖并因此而显著影响合同磋商或订约”。第一句所指的人“特别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或者缔约磋商辅助人自己负责任的情形。在判例中,在代理人及缔约磋商辅助人对缔约具有自己的经济利益或者在缔约磋商范围内获得特别信赖的情形,这已经是得到肯定的了”。德国新债法的规定反映了一种新的立法趋势,我国应予借鉴,将缔约过失责任扩大及于与合同订立构成了一定信赖的特定第三人。

3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信赖利益保护规定及完善

3.1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信赖利益保护规定的不足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较之以往法律的粗略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仍有很大的不足。该条第(1)项、第(2)项具体描述中均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故意与主观恶意(一般也是指故意),给人造成仿佛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觉(而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在主观上也可由过失构成),此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误解,不利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这样就难免造成司法实践中对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因为缺乏相应明确详细的法律依据,而使得难以适从。

3.2 关于我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完善

(1)明确规定信赖利益的概念。

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可将信赖利益定义为: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或生效而拥有的现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

(2)明确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即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

虽然机会损失所形成的利益有时较难确定,笔者认为,对于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为对于信赖利益保护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信赖合同成立或生效而拥有的现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的损失。如果因一方面违反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到损害,若不予赔偿则极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3)建议将《合同法》第42条第(3)项修改为“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从而明确将过失也纳入信赖利益的主观范畴,增强对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立法的严谨性和可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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