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茜
摘要:有限合伙因其结合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风险有限性和普通合伙的合理避税优势,成为国外早已流行多年的商事主体形式。我国于2006年8月通过了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 这一新的商事主体形式,为风险投资扫清了法律的障碍,促进科技创新投入。在这种情势下投资者选择有限合伙的商事主体形式,较之选择公司、普通合伙,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自身利益。但是我国立法关于有限合伙的保护仍有一些不足,投资者必须谨慎地运用合伙协议来弥补法律之不足,以防利益被普通合伙人侵害。
关键词:有限合伙;合伙企业法;风险投资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0026402お
1有限合伙概述
1.1有限合伙的产生与发展
1.1.1有限合伙的起源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康孟达(Commenda)契约。在中世纪早期,教会法受到欧洲大陆各国的顶礼膜拜。而教会法极端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商业的繁荣需要大量资本而教会法却严禁放贷生利。现实与教规发生了剧烈的碰撞,这种凝固的态势由于海上贸易的发展逐渐被打破。有远见卓识的商人绝不愿把无限的商机牺牲于严格教规之下,以委托形式出现的合伙制就是逃避教会禁令的产物。有些人拥有资金却对经商一窍不通,于是就与其他具有经商才能的人合伙,业务也交由这些人处理,从而获得一定比例的利润,此即是有限合伙的雏形。
随着贸易的迅猛发展,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这种合伙制逐渐演变为一种新型的商业经营方式——康孟达。康孟达起初是中世纪一种最普通的商事合同之一,它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交结。有资本者既想得利,又不愿意亲自去冒险,依靠康孟达组织资本所有者以分享利润为条件交由一些人经营,资本所有者只对这部分资本负责,负有限责任而不负连带责任。从这些基本制度可以看出,康孟达契约是现代有限合伙制度的最早萌芽。
1.1.2有限合伙的发展
随着时间推移,康孟达契约由最初只适用于航行和海上贸易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大约15世纪时,这种经营方式开始向两个方向发展,一个是资本所有人对外不公开,对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另一个是资本所有人与经营人使用共同商号,经营人对第三人负无限责任,资本所有人负有限责任。前者后来发展成为隐名合伙,即仅由企业经营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投资人则不显名,其仅与经营者保持一种内部契约关系,基本上属于一种民法上的合同关系而非企业形态。后者发展的结果形成了两合公司,它是大陆法系中的一种公司形态,在两合公司中一部分股东负有限责任,而另一部分股东负无限责任,即出资者与经营者均显名,与经营者一同构成一个组织,共同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后来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陆续将这两项制度分别归入了民商法典或公司法之中。
19世纪末,有限合伙制度传到英美法系国家。20世纪初,英美等国进行了有限合伙立法,确立了十分完备的有限合伙制度。由康孟达契约演变而来的两合公司制度被1801年法国商法典确认之后,由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带入美国,逐渐演化为现代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制度。这是美国法中唯一非源于英国的一种法律制度。1822年,纽约州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其后又转化为1916年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于1976年和1985年两次予以修订,目前己日臻完善。2001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统一有限合伙法》进一步修订,新增了对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规定。英国则于1907年引进了当时在德法两国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该法至今仍在发挥效力。
1.2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尽管各国对合伙法律地位的立法实践不尽相同,在理论界也存在颇多争议,但法学理论界普遍倾向于赋予有限合伙以民事主体的地位,但具体又分以下三种观点:第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有限合伙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但有限合伙本身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因没有大陆法系的法人概念,只认为其与普通合伙一样,是一类特殊的法律主体。因其具有明显的实体性,赋予其一定的团体人格。第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明确了两合公司的法人地位,日本也将两合公司视为法人。第三,半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在阿根廷,有限合伙即是半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有限合伙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有些方面倾向于法人,如有限合伙的财产,而在某些方面又倾向于自然人,如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2我国有限合伙发展历史考察
有限合伙由于其独特价值和现实需要,参考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在第三章中就有限合伙的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企业法律形态的缺陷。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合伙组织形式。当今社会,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涤荡世界成为最典型的商业组织,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但是合伙组织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不仅可加强经营者的责任感从而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还能满足不同投资主体的多样、灵活的投资形式和需要。但是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则早已被地方立法突破,实践中也曾经出现过有限合伙组织的企业形态。
我国在起草1997 年《合伙企业法》时曾考虑将有限合伙纳入其中,但因立法机关内部对有限合伙认识不一,最终在提请审议之前将有限合伙制度删除。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有限合伙这一市场主体形态,但它在现实中仍然有很大的需求市场和存在价值。任何法律制度的建构总是应现实需要而生,在实践中得到创设和更新,最终于法律上得到确认和完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在第三章中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2000 年12 月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率先在国内立法中确立了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其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人民政府相继颁布了《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杭州市有限合伙暂行办法》,对有限合伙作出了相对明确具体的规制。
在地方立法承认有限合伙制度的同时,有限合伙形式的企业组织形态也在经济生活实践中逐渐出现。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颁布后,全国首家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企业——北京天绿创业投资中心宣告成立。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发展总公司和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99%,北京新华信管理咨询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1%,共同投资5 000 万元。 但未及一年,在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下,新疆天业在年报中称,“由于有限合伙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规范公司行为,决定从北京天绿创业投资中心撤资”。2002 年9月,黑龙江辰能哈工大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设立,这是国内第二大风险投资公司,总注册资本达到6.3 亿元,其成立的组织体系也采用了有限合伙原理。不仅如此,在其他地区的实践中,不少风险投资企业也已经尝试采用接近有限合伙制的办法来进行管理。应当说,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无论在地方立法还是经济运行实践中都已经有了相当经验,这是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及创业投资企业非常愿意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其之所以没能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存在,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当时法律制度的瓶颈没能得到突破。
3有限合伙对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意义
3.1可以支持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
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企业的最佳选择。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我国各地发展起来的风险投资业在探索风险投资的有效形式时,都首推有限合伙的形式。由于缺乏法律的有效引导,融资行为很不规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北京、深圳等地方政府尝试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建立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承认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然而立法之间的冲突,使得依据地方性法规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有限合伙人的权益未能得到法律的切实保障,严重影响了投资人进行投资活动尤其是风险投资的积极性。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允许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成为合伙人,不但解决了无法可依的尴尬问题,而且还通过有限合伙人的资金引入分散了交易风险,使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有了新的支持。
3.2使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有了新的思路
过去国有企业改制的基本思路是实行公司制改造,而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较高,国有中小型企业资格不够,当时的“抓大放小”政策使一部分中小企业拍卖到私人手里,造成国有资产实际损失。虽然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已降低了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但如果国有中小型企业作为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将国有资金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入伙资金投入,使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管理者的经营动力和压力都较之公司的董事、经理们更大,以此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效果更佳。
3.3便于拓宽融资渠道
中小企业在我国市场经济主体中占多数,因更新设备、资金周转不灵等原因,普遍面临资金短缺的困难,现有体制下他们无法通过发行债券或股票的方法融资,而向银行借贷时由于担保不足,也难以同大企业竞争。有限合伙是解决其融资困难的完美路径。中小企业如果作为普通合伙人组建有限合伙,可以吸引拥有闲散资金的消极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原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这种融资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没有复杂的中间环节,成本较低;由于投资透明度高,风险有限,投资者也乐于接受。
3.4增加了新的居民投资形式
目前我国居民收入普遍提高,很多人手中都有闲置资金。一般人由于不具投资管理的经验,除了储蓄,就是购买债券、基金或者炒股。居民投资于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可以将生活资金转化为生产资本,而且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将自己的出资份额自由转让,为投资者提供了便捷的退出机制,有利于缓解过度储蓄的局面,防止把一部分的社会投资风险转化为银行的投资风险,对我国经济会产生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