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协会与海基会签署《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三项协议

2009-07-01 07:52
新华月报·下 2009年5期
关键词:双方同意班次海峡两岸

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

为促进海峡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推动两岸金融市场稳定发展,便利两岸经贸往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金融合作

双方同意相互协助履行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职责,加强金融领域广泛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

(一)金融监督管理

双方同意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就两岸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分别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确保对互设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双方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得依行业惯例,就合作事宜作出具体安排。

(二)货币管理

双方同意先由商业银行等适当机构,通过适当方式办理现钞兑换、供应及回流业务,并在现钞防伪技术等方面开展合作。逐步建立两岸货币清算机制,加强两岸货币管理合作。

(三)其他合作事项

双方同意就两岸金融机构准入及开展业务等事宜进行磋商。

双方同意鼓励两岸金融机构增进合作,创造条件,共同加强对双方企业金融服务。

二、交换资讯

双方同意为维护金融稳定,相互提供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资讯。对于可能影响金融机构健全经营或金融市场安定的重大事项,双方尽速提供。

提供资讯的方式与范围由双方商定。

三、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于所获资讯,仅为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目的使用,并遵守保密要求。

有关第三方请求提供资讯之处理方式,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四、互设机构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考量互惠原则、市场特性及竞争秩序,尽快推动双方商业性金融机构互设机构。

有关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参股的资格条件以及在对方经营业务的范围,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双方同意对于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参股的申请,相互征求意见。

五、检查方式

双方同意依行业惯例与特性,采取多种方式对互设金融机构实施检查。检查方式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六、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通过人员互访、培训、技术合作及会议等方式,加强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合作。

七、文书格式

双方资讯交换、征询意见等业务联系,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八、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货币管理机构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九、协议履行及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十、争议解决

因执行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十一、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陈云林 董事长江丙坤

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就开通两岸定期客货运航班等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一、飞行航路

双方同意在台湾海峡北线航路的基础上开通南线和第二条北线双向直达航路,并继续磋商开通其他更便捷的新航路。

二、运输管理

双方同意两岸定期航班使用的运输凭证及责任条款,参照两岸现行作业方式管理。

三、承运人

双方同意可各自指定两岸资本在两岸登记注册的航空公司,在本补充协议附件规定的航点上经营分别或混合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及邮件的定期和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并事先知会对方。撤销或更改上述指定时亦同。

四、通航航点

双方同意两岸通航航点沿用《海峡两岸空运协议》的规定,并可根据市场需求经双方协商确定增开新的航点。

五、航空运价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应向两岸航空主管部门提交定期航班的运价。

六、代表机构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可在对方区域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并自行或指定经批准的代理人销售航空运输凭证、从事广告促销及运行保障(运务)等与两岸航空运输有关的业务。上述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所在地规定。

七、互免税费

双方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磋商对两岸航空公司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和物品,相互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费,具体免税费项目及商品范围由双方共同商定,并对两岸航空公司参与两岸航空运输在对方取得之运输收入,相互免征营业税及所得税。

八、收入汇兑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可随时将其在对方区域内取得的收入按照所在地规定的程序兑换并汇至公司总部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

九、航空安全

双方同意建立航空安全联系机制,相互提供一切及时和必要的协助,共同保障两岸航空运输的飞行安全及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危及航空安全事件或威胁时,双方应相互协助,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威胁。

十、辅助事项

双方同意有关证照查验、适航认证、机场安检、检验检疫、地面代理、资料提供、服务费率等事宜,参照航空运输惯例和有关规定办理,并加强合作,相互提供便利。

十一、适用规定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在对方区域内从事两岸航空运输,应适用所在地有关规定。

十二、联系机制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主管部门建立联系机制,视必要随时就两岸航空运输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并交换意见。

十三、实施方式

本补充协议议定事项的实施,由双方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相互联系,并相互通报信息、答复查询等。

双方对协议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议时,由两岸航空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十四、签署生效

本补充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补充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附件:海峡两岸航路及航班具体安排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

附件 海峡两岸航路及航班具體安排

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议定具体安排如下:

一、新辟航路

双方同意由两岸空(航)管部门以适当方式,就建立南线广州与台北飞行(航)情报区直达航路、第二条北线上海与台北飞行(航)情报区直达航路及空(航)管直接交接程序进行联系并作出具体安排。

南线飞航路线为:

自N22°57′00″ E116°21′36″经双方议定管制交接点N23°00′00″ E117°30′00″至N22°36′15″ E117°57′16″双向使用。

第二条北线飞航路线为:

自N30°45′46″E123°41′39″经双方议定管制交接点N28°41′57″ E123°41′39″至N27°56′18″ E123°41′39″双向使用。

二、客运

(一)承运人

除上海(浦东)与桃园和台北松山机场航线双方各指定四家航空公司外,其余航点每条航线双方各指定二家航空公司承运。

(二)航点

1.大陆方面同意在现有北京、上海(浦东)、广州、厦门、南京、成都、重庆、杭州、大连、桂林、深圳、武汉、福州、青岛、长沙、海口、昆明、西安、沈阳、天津、郑州等二十一个航点基础上,新增合肥、哈尔滨、南昌、贵阳、宁波、济南等六个航点。上述二十七个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

2.台湾方面同意桃园与高雄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其余台北松山、台中、澎湖(马公)、花莲、金门、台东等六个航点为客运包机航点。

(三)班次

双方同意客运定期航班和包机班次总量为每周共二百七十个往返班次,每方每周一百三十五个往返班次。其中以下航点每方每周往返班次不超过:

1.大陆方面:上海(浦东)二十八班;北京十班;深圳十班;广州十四班;昆明十四班;成都十四班。

2.台湾方面:台北松山二十一班。

其他航点可根据市场需求在航班总量范围内安排定期航班或包机。

三、货运

(一)承运人

每条航线双方各指定二家航空公司承运。

(二)航点

1.大陆方面同意上海(浦东)、广州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

2.台湾方面同意桃园、高雄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

(三)班次

双方同意货运定期航班和包机班次总量为每周共二十八个往返班次,每方每周十四个往返班次。其中广州每方每周七个往返班次,上海(浦东)每方每周七个往返班次。

(四)腹舱载货

双方同意相互开放客运定期航班腹舱载货。

四、其他事宜

双方同意在有定期航班飞行的航线上原则上不再许可包机飞行。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为保障海峡两岸人民权益,维护两岸交流秩序,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与联系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一、合作事项

双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以下协助:

(一)共同打击犯罪;

(二)送达文书;

(三)调查取证;

(四)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

(五)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

(六)双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项。

二、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业务主管部门人员进行定期工作会晤、人员互访与业务培训合作,交流双方制度规范、裁判文书及其他相关资讯。

三、联系主体

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各方主管部门指定之联络人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第二章 共同打击犯罪

四、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

双方同意着重打击下列犯罪:

(一)涉及杀人、抢劫、绑架、走私、枪械、毒品、人口贩运、组织偷渡及跨境有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占、背信、诈骗、洗钱、伪造或变造货币及有价证券等经济犯罪;

(三)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动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

一方認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

五、协助侦查

双方同意交换涉及犯罪有关情资,协助缉捕、遣返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并于必要时合作协查、侦办。

六、人员遣返

双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则,在原有基础上,增加海运或空运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并于交接时移交有关证据(卷证)、签署交接书。

受请求方已对遣返对象进行司法程序者,得于程序终结后遣返。

受请求方认为有重大关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视情决定遣返。

非经受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遣返对象追诉遣返请求以外的行为。

第三章 司法互助

七、送达文书

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尽最大努力,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

受请求方应于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协助送达。

受请求方应将执行请求之结果通知请求方,并及时寄回证明送达与否的证明资料;无法完成请求事项者,应说明理由并送还相关资料。

八、调查取证

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或确认其身分;勘验、鉴定、检查、访视、调查;搜索及扣押等。

受请求方在不违反己方规定前提下,应尽量依请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协助。

受请求方协助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应及时移交请求方。但受请求方已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罪赃移交

双方同意在不违反己方规定范围内,就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事宜给予协助。

十、裁判认可

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

十一、罪犯移管(接返)

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

十二、人道探视

双方同意及时通报对方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等重要讯息,并依己方规定为家属探视提供便利。

第四章 请求程序

十三、提出请求

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请求。但紧急情况下,经受请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并于十日内以书面确认。

请求书应包含以下内容:请求部门、请求目的、事项说明、案情摘要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资料等。

如因请求书内容欠缺致无法执行请求,可要求请求方补充资料。

十四、执行请求

双方同意依本协议及己方规定,协助执行对方请求,并及时通报执行情况。

若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进行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可暂缓提供协助,并及时向对方说明理由。

如无法完成请求事项,应向对方说明并送还相关资料。

十五、不予协助

双方同意因请求内容不符合己方规定或执行请求将损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情形,得不予协助,并向对方说明。

十六、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请求协助与执行请求的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但依请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限制用途

双方同意仅依请求书所载目的事项,使用对方协助提供之资料。但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互免证明

双方同意依本协议请求及协助提供之证据资料、司法文书及其他资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证明。

十九、文书格式

双方同意就提出请求、答复请求、结果通报等文书,使用双方商定之文书格式。

二十、协助费用

双方同意相互免除执行请求所生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下列费用:

(一)鉴定费用;

(二)笔译、口译及誊写费用;

(三)为请求方提供协助之证人、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请求方所生之费用;

(四)其他双方约定之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二十一、协议履行与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十二、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二十三、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二十四、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

(新华社南京讯,4月27日《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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