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009-07-01 02:42黄颍丽
经济研究导刊 2009年26期

黄颍丽

摘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在国家干预的视野下评价公司资本制度,并就公司资本制度提出若干法律建议。鼓励公司对资本的意思自治,同时,在现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下,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尤其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进一步扩大出资形式;完善公司组织机构的基础上赋予董事会发行资本的权利;平衡发展资本市场。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国家干预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6-0148-02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虽然公司法是私法,但公司的资本制度却不完全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有一定的干预。

一、公司资本三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一)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由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必须由发起人和认股人全部认足并缴足,否则,公司即不能成立[1]。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否可以分期缴纳及首期缴纳的最低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2.回购股份的限制。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在法定情形下回购股份要及时进行转让或注销。3.转投资的限制。公司法修订后取消了转投资的法律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投资对象扩大。公司除了可以向公司进行投资也可以向合伙企业进行投资;(2)取消了转投资的额度限制。公司转投资数额实现了最大限度的自治。4.无盈不分。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5.非货币财产出资人及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6.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三)资本不变原则

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增资和减资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资有更为复杂的程序:制作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告和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接到通知后在法定时间内可以要求提前清偿或担保。

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评价

在资本制度的形成上,目前有三种制度并存: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公司资本一次形成的方式,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且必须有股东一次全部认足而不得分期认购,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的制度。[2]法定资本制是一次性发行,一次性认足。授权资本制在发行次数、足额认缴次数方面有明显不同,可以多次发行,多次认足。授权资本制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必要时作出发行资本的决议,不需作变更登记,程序较为简单,效率比较高。折中资本制本质上不是一种新的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相互融合的结果。折中资本制下的许可资本制是以法定资本制为核心,融合了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折中授权资本制则是授权资本制采纳了法定资本制的若干精华。有人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的是授权资本制,但应当看到,我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及缴纳的方式都是明确的,而且公司需要增资或减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多数通过,所以我国仍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

在我国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设立的成本较高。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500万元,与国民实际收入相比较高,另一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差距过大,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3万元,起点相差近167倍。这种做法的结果使得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即受到冷落。投资者设立公司时为了降低成本,在公司责任形式的选择上,首先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世界上其他国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相比,差距基本在10倍以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2万马克股份,有限公司10万马克;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2 000万里拉,股份有限公司2亿里拉;奥地利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先令,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先令;葡萄牙有限责任公司5 000欧元,股份有限公司5 000欧元。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有较强的集资功能,对其资本制度的过度干预会阻碍其功能的发挥。

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资本是抽象的,真正反映公司财产状况的是公司的资产和资金。公司的资产是指公司的全部财产。公司的资金是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资产的价值[3]。中小公司融资极为困难,一方面贷款数额有限,还受到国家产业政策的影响;另一方面又不能通过发行股票集资。我国虽已取消了对公开发行债券的公司类型的限制,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债券要求其净资产达到6 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债券要求其净资产达到3 000万元,中小公司几乎没有可能发行债券来融资。资本制度上的缺陷导致大量中小公司的持续发展陷入困境。

国内外投资者缴资方式不平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参照执行上述规定。我国的投资者缴资没有3个月、6个月的宽限期,发起式设立的公司分期缴纳出资的,首期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20%,比合营各方首期认缴出资比例高[4]。

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探讨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是我国企业改革的关键所在。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适当干预,应注重事先的预防。以股权分置改革为例,股权分置改革本质上是国家对资本的干预。国有股和法人股占绝大部分是非流通股,不能在证券市场上流通。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非流通股解禁一度引发股市下跌,市场投资信心丧失。证监会2008年4月20日发布了《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要求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监控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股份的行为,规范大宗交易系统的转让规定。又于7月21日要求大小非减持情况定期披露。对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先是自由放任,经过市场验证行不通后,又进行干预,于是,出现了上述一系列对制度的修补行为。多重事先的预防就会少一些事后的修补,也会降低改革的成本。

综上,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1.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美国公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保障机制并没有因为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而受到削弱,正是因为最低注册资本难以实现应有的担保功能,才被淘汰。[5]我国尤其要降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缩小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之间的差距,提高股份有限公司在整个公司类型中的比重,发挥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集资的功能。同时在缴资方式上,国内外投资者应平等对待。

2.在出资形式上应更为开放。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劳务是否可以出资,在理论上是备受争议的,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仍没有承认其可以出资。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奖励给职工股份,这实际上从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劳务可以出资。英美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劳务出资,英国较为宽松,美国的限制较多。1976年12月13日发布的第77/91号欧盟国家公司法指令第7条规定:“实际认购资本必须由能够作出经济评估的资产组成。但是,完成工作或者提供服务的承诺不在此限”[6]。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务出资制度由于没有引入人力资本理念,仍然是在资本雇佣劳动的传统公司模式下的一种出资制度,因此,对人力资本所有者股权的享有有很多的限制条件,很难使人力资本所有者真正参与到企业中,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7]。在我国法定资本制度下,可以有限制地允许劳务或人力资本出资。

3.赋予董事会发行资本的权利。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最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所需资本情况,吸取授权资本制度的一些优点,在必要的时候由董事会制定方案发行资本,既可以降低公司设立时的成本,又不会造成公司成立后资本的闲置和浪费。董事会发行资本的权利与董事的忠诚与勤勉分不开,一方面强化董事的经营责任,另一方面也不能让董事承担太大的风险。因此,董事会发行资本是需要完备和高效的公司组织机构作为基础的。

4.平衡发展资本市场,为中小企业融资开辟渠道。前已述及,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