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新
摘要;伦理起源于人类对某些与自身生命攸关的事物或力量的“敬畏”。伦理就其本质而言,是人类对个体生命终有一死之命运的反思,亦是人类解决自身生存焦虑的一种方式,更是人类面对死亡而产生的生存智慧。如果没有人因惧怕死亡而产生的“恐惧感”,人就不会去敬畏与自身生命攸关的事物或力量,也不套在敬畏感的基础上形成最初的“道德”或“善”。这种“道德”或“善”。亦即“敬畏伦理”。“敬畏伦理”是人类在面对具有必然性、神圣性、神秘性对象时形成的警示、规约自身言行的道德规范和伦理准则。敬畏伦理是人类自我立法的道德基点。
关键词:敬畏伦理;自我立法;道德基点
中图分类号:B82-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02(2009)03-0074-05
德国现代伦理学家弗里德里希·包尔生认为:“对上帝的畏惧是道德的基础”。法国当代哲学家保罗·里克尔指出:“经由害怕而不是经由爱,人类才进入伦理世界。”质言之,伦理起源于人类对某些与自身生命攸关的事物或力量的“畏惧”、“害怕”抑或“敬畏”。伦理就其本质而言,是人类对个体生命终有一死之命运的反思。亦是人类解决自身生存焦虑的一种方式,更是人类面对死亡而产生的生存智慧。如果没有人因惧怕死亡而产生的“恐惧感”,人就不会去敬畏与自身生命攸关的事物或力量,也不会在敬畏感的基础上形成最初的“道德”或“善”。这种“道德”或“善”,亦即“敬畏伦理”。“敬畏伦理”是人类在面对具有必然性、神圣性、神秘性对象时形成的警示、规约自身言行的道德规范和伦理准则。敬畏伦理兼具信仰与伦理的双重特征,是人类自我立法的道德基点。康德为了回应休谟对启蒙理性的质疑而将世界划分为现象世界与本体世界。现象世界代表自然,是科学认识的领域;本体世界代表自由,是道德开辟的领地。人的认识能力通过自然概念与自由概念提供先验法则。纯粹理性确立了经验的可能性条件,因而为科学知识划定了界域。道德法则绝非纯粹理性的产物,而是实践理性的显发。只有在道德实践领域。理性才获得了自由,不受自然领域里的因果律制约。
按照纯粹理性的要求,在科学领域必须破除迷信及巫术;而在道德领域,则必须为信仰留下地盘,因为这是实践理性的底线要求。这个世界不仅是人们的认识对象,亦是人们的实践对象。至今无人确知宇宙中是否存在着其他智慧生命,但这绝不意味着除人类之外的智慧生命就不存在;现今世界还有很多东西是人类至今根本不知晓的,但也绝不意味着人们不知晓的就是不存在的。“理性的懵妄”虽然早已被休谟所诟病,然而时至今日,纯粹理性所具有的虚妄的优越感还时而显现。正是在此意义上,康德当年通过一组二律背反证明了人的纯粹理性之局限:人类的知识无论如何丰厚,人类的认识能力无论如何强大,都是有疆域或边界的。在此之外,人们需要始终对两样东西保持景仰与敬畏,那就是:头上的灿烂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律令。
康德在休谟刺激下写就的《纯粹理性批判》,其目的就是要确证理性的界限,以此来为道德和信仰留下地盘。波普正是由于受到这一启发提出了著名的证伪原则,并明确地将科学的划界问题称为“康德问题”。科学家们在科学的边缘之处亦是十分谨慎的,因为他们清楚,宇宙中还存在着很多科学回答不了的问题。事实上,不仅牛顿时代的科学家虔诚地相信上帝的存在,即便是在当今时代的许多大科学家的内心,也充溢着虔诚的信仰与神圣的敬畏情感。“举头三尺有神明”的中国古训,亦是对这种敬畏情感的真实写照。
人作为经验的客体,属于现象世界,人的活动与其他客体的运动一样是被自然规律和各种因果规则所制约的;人作为经验的主体,又栖居于本体世界,在这个世界里,由于意志不受自然因果律的限定,因此,人能够按照给自己确立的法则行动。质言之。自由在伦理层面上表现为自律,即人之意志的自决与自主;而在法律层面上则体现为权利,即个人对他人专断意志与控制的独立。人的权利正是实践理性的产物,实践理性的核心是自律,即意志给自我立法并加以严格地服从。
通过意志的自律,道德律令将会经历一个由“自觉”而“自愿”的过程。道德律令作为主体自律的表达,并非来自于外在的权威,而是生发于主体之意愿。于是。道德律令以绝对命令的形式表现自身,使得道德的行为具有了义务的特征。康德实际上是让实践理性来代替上帝立法。检验主体的意愿是否道德,就看这个意愿能否被普遍化——主体在行动前必须追问是否愿意在相似情况下他人也采取同样的行为。“权利的普遍原则”即是从这条最高的道德原则中生发出来的。在特定的境况下,人人都有敬畏感,都有自我保护意识,没有人会对自己置之不顾,因而也就不会反对他人拥有基本的自然权利。因为承认他人与自己一样拥有这些权利,实际上是对自我保护意识的强化。于是,普遍的道德法则就成为人们在实践中必须遵从的“绝对命令”。
在实践理性的自我立法下,“人权”是实践理性迫使人们要敬畏的。正是在此意义上,康德重新强调天赋权利高于法律规定(后天获得)的权利。因为前者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是每个人根据其实践理性而享有的权利。而后者则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因而必须符合自然权利。在康德那里,与生俱来的自由就是最基本的天赋权利,这种权利决定了每个人都享有天赋的平等。因此,康德的权利观念中包含着自由与平等这两大启蒙理念,而“永久和平”的理想,则是权利的最终产物。通过权利,人成为自身的主人。
为了进一步给自然权利寻找到实质性的保障,以防止它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会无法保障个体的实质权利,康德在他所划分的两大世界(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之间又设立了一种“反思的判断力”作为“第三世界”,并用它来弥补现象(自然)与物自体(自由)之间的间隙。康德认为,当从“反思的判断力”角度来考察、思索问题时,自然必须被看作是一个目的性的原理。这个原理既不是自然概念、也不是自由概念,而是判断力对于艺术和自然进行反思的主观原理。因此,自然的合目的性在康德那里就成为一个特殊的先验概念,即作为前提被肯定着和假定着。在康德看来,自然的任何事物都是目的链条中的某个环节,其存在必是为了别的自然物。既可以把一个结果视为一个目的的完成,也可以将其视作一个为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因此自然的事物总是互为条件的,在自然中找不到最后的目的。如果人仅是一个纯粹的自然物,那么他也只能是自然链条中的一环。然而人有进行选择的意志,他可以自由地为自己设定实践的目标。人的反思判断力在填补自然和自由的间隙时,先验地肯定自然的最终目的是存在的。这一目的即是拥有意志自律的道德主体。作为道德存在者的人是“创造的最后目的”。于是“人是目的”这一崭新的、具有震撼力的著名论断,就为人的权利直接提供了毋庸置疑的道德依据。于是,社会这一由人组成的共同体,就成为了目的王国,每一个成员都必须把人的权利视为“神圣”的。
于是,康德在其批判体系中重新确立起道德权利的基础性地位。在康德看来,人类历史是一个根据实践理性不断摆脱自然的束缚而走向自律的过程。在康德那里,自然目的论是要唤起人类对启蒙理想的实践。实际上,“天意”就是人类自身的作品,就是人类不断在前进着和生长着的活动和文化。
康德晚年曾坦言,他的理论不是“构成性”的,而是“范导性”的。人类作为一种有道德观念的存在物,其本身就是目的。自由概念对于经验主义者来说,可能是一块绊脚石,但对于批判的道德哲学家却是打开最崇高的实践原理的钥匙。阿伦特(Hannah Arendt)曾将康德及其见解称之为“投射在昏暗的自由问题上的一道明亮的闪电”!叔本华尽管曾经对康德学说进行过极力鞭挞,但在自由问题上仍不得不由衷地赞叹:康德的这种自由与必然性共存的学说,是人类智慧最伟大的成就。在此意义上说,康德的理论之所以成为“范导性”的,正是由于其自由学说是奠定在“敬畏”“心中的道德律令”(绝对命令)之根基上的。
人类社会不仅受到自然律令的制约,还受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控制系统的影响。人不仅是自然的产物,更是社会的产物,特别是文化的产物。人类文化的创造,奠基在人的信仰、伦理、情感、意志、动机和人格等等要素之上。在文化控制系统中,信仰和伦理是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文化的绵延构成了人类社会的特质,信仰和伦理承担着维系这种文化绵延的重任。信仰的虔诚与伦理的规范以其强大的内驱力,使人类的生活行为得以神圣化、道德化,从而激励人以群体的力量去战胜种种艰难险阻,使人类包括人类文化得以绵延和发展。文化氤氲着信仰和伦理,信仰、伦理又支撑着文化。如果说。社会的政治控制的核心手段是法。那么,社会的文化控制的核心则是信仰和伦理;法的控制构成了社会控制的外在形态,而信仰和伦理则构成了社会控制的内在范式。
人类演化史表明,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外在形态只有与社会成员的内在心理意识控制彼此合拍时,社会才处于良性运转之中。法的本质理应属于理想规范现实的“应当”之范畴,立法应建立在“应当怎样”的道德基点上,而建立在“敬畏感”基础上、兼具信仰与伦理双重特征的敬畏伦理正是这种道德基点。敬畏伦理之所以是立法之“应当怎样”的道德基点,可以从法起源于原始的信仰与道德意识的事实中获得理论支撑。早在原始血缘公社时期,由于人类已朦胧地意识到了“良心”的存在及其价值,人们的行为已逐渐受到外在社会舆论的约束,对人与人之间关系有了萌芽式的“应当如何”的认识,便开始在敬畏感的基础上以自我意识控制自身行为,由此生发了最初的信仰和道德意识。到了氏族公社时期,这种信仰和道德意识逐渐推演,并孕育出禁忌、礼仪、习惯等等原始形态的伦理规范,用以调节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这些伦理规范可总称为具有某种原初法律意义的“习惯”(在法学界有人将之称为“习惯法”)。原始人的这种“习惯”,在一定意义上说即是在“敬畏感”基础上形成的敬畏伦理。随着社会与人类理智的进化,这种“习惯”便逐渐由“伦理”层面走向“法律”层面。
伦理、信仰和法律是支撑人类社会秩序大厦的三块基石。在历史发展的不同时期它们作用于社会的程度是不同的。现代社会,由于法律的地位被空前抬高,相比之下,伦理与信仰的作用却几乎被遮蔽。美国大法官霍姆斯(Holmes)曾经说过:要了解法律是什么,必须知道它曾经是什么,以及它将要变成什么。他在《法律之道》中认为,“法律是吾人道德生活之见证与外部形态,其历史实即人类的道德演进史。”法律“深植于人类的心性之中”,而人类的“心性”。即一般的人类情感、价值理念、精神信仰、道德诉求甚至于审美情操,才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所在。“法律的最大正当性,乃在于其与人类最为深沉之天性契合无间。”唯霍姆斯看来,法律史亦即人类道德的演进史,法律乃是对于人类生存境况深情关注的结果。
纵观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我们会发现,一向标榜理性和客观的法律其实是从宗教和伦理的土壤上生发出来的。公元前7世纪,在南亚大陆的印度产生了婆罗门教,人们编纂了《吠陀》、《法经》等教会文献。公元前6世纪,又产生了佛教,人们继而又编写了《律藏》等典籍。公元4世纪,在婆罗门教和佛教的基础上产生了印度教,教法日趋完备,并编纂了比较系统的《摩奴法典》。这些宗教典籍同时又是古代印度法的重要法律渊源,规范着婚姻、家庭、财产、契约、犯罪与刑罚等世俗生活。
公元前11世纪的中亚地区,出现了希伯来奴隶制国家,当时的祭司编纂的《摩西十诫》,既是犹太教的经典,又是希伯来国家的基本法律文献。更为值得注意的是,犹太教是基督教的源头,它的基本内容为基督教教义所吸纳,从而对整个西方世界的宗教和法律产生了深远影响。同时,路德派法学家还将各个部门法置于“十诫”(包含着敬畏伦理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之上。即依“不可杀人”的戒律建立刑法;依“不可偷盗”的戒律建立财产法;依“不可奸淫”的诫命建立家庭法;依“不可作假见证”以及“不可贪恋”的诫命建立契约法和有关私法的法律。公元7世纪初,在建立了封建统一帝国的阿拉伯产生了伊斯兰教法。穆罕默德发布的《古兰经》,以他的言行为内容汇集的《圣训》是阿拉伯国家封建法律的基础。公元9世纪的大洋彼岸,基督教的势力迅速扩张,以《圣经》为法律总源的教会法不仅牢牢掌控着宗教世界,同时也影响着世俗世界。
可见,脱胎于宗教与道德的法律,其血管里流淌着的是信仰与伦理的血液,兼具伦理和信仰双重特征的敬畏伦理。赋予法律以精神、方向以及获得尊重所必需的道德性与神圣性。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被信仰的基点,而法律的神圣性则是法律最终能够被遵守的前提。
敬畏伦理与信仰、法律之间的关系与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立法是人类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所决定的。法律的最初制定,需要信仰和敬畏伦理的支撑。为了进一步理解这一问题,有必要在形而上的意义上对法的理解上的“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进行突破。“主客二分”是西方文化根深蒂固的传统。在这种思维模式下,立法的“主体”是针对遵循法的“客体”而制定的,因而,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付法作用对象的“客体”。在这种背景下,无论赋予“法”以多么美好的内涵和意义,都将使它失去其“民主”、“公平”、“正义”等本质和价值,从而沦为一种“专制”的工具。与此同时,由于法的目的就是专门对付法作用的“客体”以维护法制定者的当下生存状态和根本利益,因此,法就必然背离其本来的制定者以之为手段试图走向“理想状态”的初衷,失去其对人类“应当怎样”的范导功能,甚至有可能堕落成一种维持专制的异化于人的工具。
打破在法的问题上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人们将会在更高的层面上,以新的、更为合理的视角来审视“立法”问题。这样一来,我们将会发现,法固然是对现
实状态的一种控制,但这种控制只是为了理想状态的实现而采取的手段。在此意义上说,以往一直受到人们批判的黑格尔关于法的思想,将在此问题上对我们的认识具有启迪意义。黑格尔指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由于黑格尔的唯心主义哲学立场的限制。使他无法正确地解释法的起源问题,只能祈求于他的万能的“绝对精神”,从而使“法”的问题蒙上了一层神秘的色彩。但是,由于他的“绝对精神”是万物产生于此又复归于此的本原性“始基”,用它来解释法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使得法获得了“应当”的本质规定性,也正由于此,我们说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是深刻的。由于法具有了“应当性”本质,并且这种应当性不仅包括具体法律条文的“应当性”。更重要的是指立法的精神在总体上的“应当性”。鉴于此,信仰、伦理特别是敬畏伦理便成了人类自我立法的道德基点。这种“法”的内涵,不仅仅是指法的理论体系(这种理论体系本身也是某种信仰或伦理的外化)。更主要的是指关于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运行秩序所应达至的理想状态。
敬畏伦理不仅是人类立法的道德基点,而且还是遵法守法的保证,当代美国法哲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对此有着深刻的见解。他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自觉的献身。以及他的信仰。”这是因为:“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伯尔曼的观点告诉人们,“遵法”并不意味着仅仅在现实层面对法律条文的遵守,其真正的精神基点是对法的神圣性的信仰与敬畏。因此,所谓“法治”,其核心应该是激发出社会公众对法的一种神圣情感。在这种神圣情感的基础上,引导社会公众形成出自内心的对法的真诚信仰。在这种信仰中,人们获得了对法的归属感、依存感和敬畏感;法律也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之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由此,法律的权威性也才能得以真实地确立和维护。
可见,法律是否能取得公众的真诚的信仰和敬畏,取决于法律本身即“立法”是否具有“神圣性”和“道德性”,这种神圣性和道德性是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的,只有公平、公正的“善法”才能真正得到民众的信仰、敬畏和遵守。正因为如此,“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诉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合理的利益,而且还向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呼吁,也就是说。以一种不同于流行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理论的方式确立法的神圣性。”这种蕴涵在从立法到遵法过程中的辩证法表明:“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欲使法律成为“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就必须使兼具信仰和伦理双重意蕴的敬畏伦理成为人类自我立法的道德基点。在此。我们看到了信仰与法律、敬畏伦理与法律的深层联系。
这对于立法与守法关系问题的探讨,早在古希腊时期的亚里士多德那里就开始了。亚里士多德在《致治学》中指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在此,作为不具有“奴役”意义。而具有“拯救”意义的法律,无疑蕴涵着警示、规范人们言行的敬畏伦理的根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法治在实质上意味着社会公众自己替自己作主,自己为自己立法,敬畏伦理即是人类自我立法的道德基点。正如伯尔曼所言:“只有在法律通过其仪式与传统,权威与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他们对人生的全部内容的意识,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人们才会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并予以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