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量刑程序的价值基础辨析

2009-06-29 09:10
理论导刊 2009年3期
关键词:价值

何 静

摘要:量刑公正问题成为时下人们关注的焦点。一些典型案件量刑的公正性遭到社会公众的质疑,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的量刑模式难以保证量刑的公正,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主流观点。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也可以有效地控制法官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然而,由于与效率价值存在内在的冲突,所以在通过立法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时,应当考虑其中的价值权衡和选择。

关键词:量刑程序;价值;价值权衡

中图分类号:D925.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09)03-0098-03

“许霆”案的跌宕起伏震动了整个社会,吸引了无数关注的目光,如今终于尘埃落定,但整个社会对此案的关注却远未结束。之所以如此,最重要的原因恐怕是前后数次审判所确定的刑罚落差太大,以致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怀疑量刑的公正性,使得量刑公正问题再度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以此案为契机,学界也对我国现行的量刑程序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反思,很多学者认为现行的定罪量刑合一模式无法保证量刑公正目标的实现,主张应该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基本设想是对于被追诉人未认罪的刑事案件诉至法院以后,法院先就定罪问题进行开庭,然后休庭进行评议,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以及具体罪名的情况下,将定罪结果告知控辩双方以及被告人,给予合理的时间准备后,再就量刑问题进行第二次开庭。专门解决量刑问题。这一建议已得到官方的认可,在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已将“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列为一项改革目标。在着手构建独立量刑程序之前,我们必须先对这一程序的价值加以考量。一方面通过价值分析。我们可以衡量这种策略是否具有价值上的妥帖性;另一方面,对程序价值问题的认识与取舍将直接影响到诉讼制度的设计。

一、独立量刑程序的实体公正价值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量刑公正是刑事正义的最终落脚点”。自无论是根据经验还是依据逻辑来判断,这里的“公正”首先指的都应该是实体公正。司法关注的并非只是程序,只是一个忠实、刻板地适用法律于具体案件的过程,与程序同样重要的还有裁判的结果,这个结果必须最大限度地符合法律以及民情和社会公认的公正观念。由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果可能关涉到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量刑裁决作为刑事诉讼结果的载体,其在内容上是否公正必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公众对于许霆案反应强烈,很大程度上不在于对量刑程序公正性的怀疑,而在于认为量刑的结果不够公正。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单独的量刑程序,而是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在同一个庭审程序中一并解决这两个不同的问题。从立法规定的量刑程序运作模式来看,关于量刑的事实、证据与定罪的事实、证据均在法庭调查阶段。由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之后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阶段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并展开辩论。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进行评议,之后就定罪量刑问题一并形成判决并向当事人公开宣判。从实体结果的视角来分析,这一量刑模式存在着明显的弊端:首先,从辩方的角度来看,定罪量刑合一模式对辩护人的辩护不利。因为辩护人无法预测到最终的判决结果,不知道被告人最终是否被认定为构成犯罪,所以一方面要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另一方面又要顾及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的机会,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难免陷入白相矛盾的困境。结果无罪与罪轻辩护的效果都只能差强人意,无法对法官的量刑产生积极的影响。其次,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在这种模式下,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共同提出于法庭之上,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干扰。因为“无论裁判者如何专业或者敬业。人们都很难将法庭上所列举的信息加以分类以便将与量刑有关的信息搁置起来,直到定罪判决确定以后才加以考虑。”我国传统的庭审模式中法官又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偏好,因此,对于一并提出的定罪与量刑证据法官很难做到一视同仁,在证据的取舍上必然偏重于定罪证据。缺乏对量刑证据的充分考量,量刑公正的确难以做到。

由于定罪量刑合一模式存在上述弊端并可能影响到量刑结果的公正,学者们提出了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的设想。衡量“程序的正义是否达到,应根据特定的程序在何种程度上为实体法内容的实现作出了贡献来决定。”那么,独立的量刑程序是否能确保量刑的实体公正呢?从辩方的角度来看,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更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实体权益。在被告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辩护人可以专心就量刑问题与控方展开辩论,提出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努力为被告人获得一个相对较轻的处罚结果。这样既避免了辩护人角色混淆的尴尬,也可以提高辩方举证的质量,对法官的量刑施加实质性的影响。从法官的角度来看,独立的量刑程序更有助于法官作出公正的量刑裁决。法官允许控辩双方将可能影响量刑结果的所有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公开提出,并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全面掌握与量刑相关的信息,可以做到“兼听则明”。此外,按照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法官的量刑裁决必须是依据在量刑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作出,并公开说明裁决的理由。所以,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也有助于促使法官认真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理由,审慎行使裁量权,抑制法官量刑时的“暗箱操作”,从而赋予量刑结果以正当性,实现量刑结果的公正。

诉讼的本质是一种在中立的仲裁者主持下,冲突各方通过对话、沟通解决争端的过程,最终法律决定的妥当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各方及其代理人自由地进行对抗性议论的程度。在当事各方相辅相成的辨论中,通过一步一步的证伪过程使结果尽量趋近正义。独立的量刑程序为控辩双方提供了对抗与沟通的舞台,为法官提供了做出正确决策而不可或缺的珍贵的信息源,从而为量刑结果的公正提供了保证。

二、独立量刑程序的程序公正价值

为实现量刑公正的目标,可以有多种路径,学者们也为此提出了诸多颇有见地的设想,如制定量刑指南、修改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通过电脑量刑等技术手段的运用使量刑更精确等。这些实体性措施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现量刑公正的目标,但如果没有公正的量刑程序予以保障,其效用必定大打折扣。程序具有“限制恣意、保障平等,规范司法等重要功能,它以其刚性的规范效应、开放的认知结构以及弹性的适应能力,保障了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一是性社会状态。”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即是希望在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前提下对犯罪人进行理性的惩罚,实现程序公正价值。

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即是程序参与原则,独立的量刑程序恰好满足了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的涵义是指“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被害人都被允许参与量刑程序,向法庭提交己方所收集的一切能证明

本方主张的证据,并展开充分的辩论,公诉机关也有机会提出量刑建议,陈述本方主张。在正反两方充分的论辩之后,法官作出裁决,程序参与原则要求的“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得以实现。当然,程序参与不应仅满足于形式上的参与,实质上的参与也同样重要。如果当事人在形式上参与了量刑程序,有机会举证和陈述意见,但这种参与如果对于法官最终的刑罚裁量结果不能产生任何作用的话,这种参与便是没有意义的,至多仅有形式上的意义。所以。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要求法官的量刑裁决必须是在当庭所查清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且需要给出裁决的理由。这样的要求保证了当事人不仅在形式上参与了量刑的过程,而且这种参与还有实质性意义,贯彻了程序公正的要求。

程序公开是程序公正的另一项基本要求,量刑程序的独立使审判公开原则得以贯彻。公开原则不仅可以加强大众对司法的信赖,还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责任,避免不适当的因素影响法院或其裁判,也保证了量刑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决者居中裁断,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论辩,社会公众被允许旁听审判,法官最终的量刑裁决依据庭审认定的事实作出,并被要求公开其判决理由。在这个过程中不满被吸收了,当事人获得了充分的手段和机会以维护自身权益,他们对于由此产生的结果没有借口再抱怨,即使承受了不利结果也不得不接受该结果。“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可以说,独立的量刑程序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赋予量刑判决以足够的权威性。同时,正当、独立的量刑程序还可以超越个人歧见和具体案件的处理,使得程序公正价值在制度层次上得到普遍的彰显。这在中国这样一个程序权威向来不足的国家显得尤为珍贵。

三、独立量刑程序的控权价值

从认识论的立场来看,立法者受制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不可能将一切情况都详尽无遗地在法律中加以规定,所以,司法自由裁量权便不可或缺。“司法裁量的意义在于,它是缓和或消弭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与现实生活的流动性之间矛盾的有效手段,是实现裁判公正的重要途径。”在刑事案件的判决阶段,立法者同样不可能对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完全顾及到,传统上法官便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恰好可以充作缓和各种价值冲突的手段,使刑罚的个别化成为可能。

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意义在于结合具体案件,由法官对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加以具体化地落实。所以,量刑的过程中法官必须享有自由裁量权。否则公正无法实现。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未明确赋予法官以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但我国关于量刑的实体法规定的“粗放”性特征使得我们的法官实际上拥有着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有其内在合理性的不争的事实。然而,量刑自由裁量权犹如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从积极的一面来说,如果这种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不仅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作出正确的裁判,实现量刑结果的公正,充分发挥刑罚的价值和功能,而且有利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增强司法的权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反之,如果其运用不当,就会削弱刑罚的作用,减损司法的权威。影响社会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许霆案”巨大的负面影响可以说就是最好的例证。作为“权力”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游离了实质主体的意志。就会成为形式主体牟取私利的商品”。量刑不公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法官良好的人格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法官的自律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重要保证,但由于不同法官所持哲学、价值观的差异以及影响其态度的偶然因素的作用,致使量刑的连贯性和一致性的缺乏在所难免。所以,为确保量刑公正目标的实现。对量刑自由裁量权有效地加以限制,就不能仅仅将量刑的正义寄托于法官的正义“人格”上,我们必须建立长效的机制约束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独立的量刑程序就具有这一功用。

程序公正是诉讼过程的公正、看得见的公正,它要求诉讼活动的过程应充分满足和体现独立、公开、权威、统一等多方面的要求。司法实践表明,只有在严密的司法程序控制下,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量刑如果没有程序上的外观,不能为法官提供普遍性、一致性的行为规则,就无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制约,裁判过程和结果就会因人而异、因案而异。而一套规范的量刑程序,不仅可以为法官的量刑提供可操作的方法,也可以为当事人、有权机关和社会公众监督法官的量刑搭建现实的平台。法官量刑活动的透明度增加了,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就可以对法官作出这种判决的理由和背景有一个清楚的认识,这对法官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同时,程序的公开透明促使法官必须认真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理由,审慎行使裁量权,还可以防止外部力量对量刑权的非法干预,实现量刑的公正与均衡。

四、独立量刑程序中的价值权衡

独立的量刑程序具有的前述各项价值,为建构这一程序提供了坚实的价值支撑,但我们不能因此而陷入简单化的思维之中,如果我们坚守理性的立场的话,在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之前,我们对于这一程序蕴含的价值冲突就不能视而不见。“公正感作为一种整体上的认识判断。迅速而廉价的诉讼审判构成公正的一个要素。”所以,诉讼效率的高低是评判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尺,效率价值因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讲求诉讼效率要求投入一定的司法资源应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努力降低诉讼成本,加快诉讼的运作。然而,人类社会的任何制度设计都要付出成本,如果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冗长的诉讼程序中。也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减损。所以,在设计量刑程序时,我们不可忽略效率价值的要求。

一般而言,程序的正当化与效率化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关系,提高效率将使公正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二者存在一种本质上的对立。因为提高效率一般要求相对减少或缩短原被告双方对抗的机会和时间,在刑事诉讼中还要求放宽对公权力的限制,放宽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如此则必须容忍办案错误率的一定程度的增长和量刑不均衡比率的提高。如果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构建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势必造成同一个案件要经历两次司法裁判过程,控辩双方要前后两次出席法庭审理,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也要两次出庭,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这不仅会给法院带来不同程度的办案压力,导致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影响诉讼的效率,而且还使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承受更大的讼累,投入更多的旨在应付诉讼活动的精力和财力。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间接削弱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权的灵活性不足,法官裁决的难度增加,因此还可能带来诉讼期限的拖延,被告人长时间地等待司法机关的裁判,甚至可能

长时间地受到不适当的羁押。虽然这些后果都只具有“或然性”,但既然可能出现,我们在进行程序设计时就理应加以考虑。很显然,公正、控权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张力内生于独立的量刑程序之中,价值冲突的困扰是我们无法回避的。

面对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在设计量刑程序之前,我们必须进行毫无偏私的价值权衡和选择。如果以效率价值作为首位的选择,我们就应该维持现行的定罪量刑合一模式,因为这一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成本,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更灵活地处理案件,更快地办结案件,从而减少积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如果以公正价值作为优先的选择,我们应该选择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限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确保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公正。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如何权衡与选择呢?笔者认为,应该以公正为先,兼顾效率。“程序公正使程序在时间上和金钱上都更沉重了。但要减轻它,则不仅削弱了司法程序。也削弱了整个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尤其是在量刑公正问题相对突出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对效率的强调而放弃对量刑公正价值的追求。如果仍一味地强调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犯罪率居高不下等现实困难,主张效率优先,那么类似“许霆案”的案件还会频繁出现,不断冲击着公众对于司法的信心和对于法律的信仰,其后果的严重性是不难预见的。刑事诉讼以恢复正义秩序为基本使命,这就决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公正相对于效率的优先性。“从诉讼价值上看,公正与效率不在同一层次上,公正优于并且高于效率。只能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而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当然,公正的优先地位也非绝对的。在能够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也不能忽视诉讼效率价值。实际上,设计合理的量刑程序不仅不会带来对效率的较大影响,反而会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因为公正的量刑程序增加了量刑裁判的可接受性,降低了当事人因为对裁判过程的怀疑而缠诉的几率。所以,在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时,我们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当然,如果仅仅规定独立的量刑程序,而不对量刑程序注入程序公正的要素,那么独立的量刑程序也只是有表无实,最刑公正的目标依然难以实现。如果说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是量刑公正的载体,那么量刑程序正当化就是量刑公正程序进路的核心。所以,为实现独立的量刑程序的预设价值,还应当在量刑程序中加入若干程序公正的要素,主要包括为实现量刑的统一和均衡可考虑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为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可规定量刑理由说明制度,为贯彻程序参与原则,可明确赋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构建量刑听证程序等。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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