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 瑛
事件缘由
张兵是某重型机械厂的一名车工,从事机械加工的工作已有20多年,因练出一手过硬的技术,为人热情,乐于助人,在朋友圈内小有名气。张兵的朋友李兴旺过去开过车也当过汽车维修工,改革开放后,凭着自己的一技之长,辞去了原来的工作,筹集了部分资金办了一个小型的汽车维修厂。由于李兴旺服务周全,维修质量好,小买卖做得红红火火,但是因为汽车维修厂的规模小,技术力量单薄,时不时的有些技术上的难题还得请朋友帮助解决。有一天,维修厂修车需要加工一个机械配件,李兴旺便想到了在机械厂工作的朋友张兵。李兴旺试着给张兵打了一个电话,没想到张兵爽快地接受了这个任务。于是李兴旺立即派人把配件送到张兵的车间。张兵干活儿不愁,但是干私活儿还是有点儿紧张,倒不是别的,就怕被车间主任发现扣工资。他心里有点犯嘀咕,可又是朋友第一次张口让帮忙,怎么也不好推辞。2008年8月15日下午4点多,张兵干完单位的机加工活儿,趁着快下班不忙的间隙,利用单位的机械设备开始给李兴旺加工汽车配件。由于怕被领导看到,急着抢时间干,在操作过程中忙中出乱,工件还没有夹紧就按下了开关按钮,结果工件甩出,砸伤了自己的左脚。工友们看到张兵受伤,立即把他送到了单位医务室。厂医看到张兵的左脚已肿得很厉害,判断可能是骨折,又把他送到市医院去诊治。经过X射线拍片,张兵被诊断为骨折,做了及时的处理。
事后,张兵听朋友说,在单位受伤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便找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张兵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对张某的受伤经过和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随后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案情分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案件的调查中发现,尽管张兵受伤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但由于是他私自承揽了厂外的机械加工活儿,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没有任何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张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地点也是在生产车间,属于工作场所内,但认定工伤必须是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要素”,而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这里的工作概念既包括单位的正常生产所赋予职工应从事的任务,也包括领导临时指派从事的工作。可是张某受伤时所干的活儿既不是单位的工作任务,也不是领导指派的工作,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所以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张某受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缺少工伤认定条件中的一个必备条件。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张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受伤职工工伤认定与否,在受伤后的待遇方面有着很大的区别。如果是工伤,不仅医疗费全额报销,在治疗和休养期间的工资照发,伤愈评残达到等级的,还可以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如果不是工伤,则这些待遇不但没有,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私自接活儿的受伤职工还要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执行政策时为了准确把握,对事实情况了解得是比较深入和细致的,以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干私活儿受伤应当由职工个人承担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要由个人负担。
启示
这起事故虽然给企业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失,但应当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要防患于未然。工作过程中就要精神集中地做好份内的事情,工作时间干私事,心中有愧自然就会导致精神紧张,这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才可以按照工伤对待,而干私活儿不属于工作范畴,所以只能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个人要承担一些医疗费用。当然,无论是工伤还是不属于工伤,只要是发生事故,都会给伤者的身心带来痛苦。为了减少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可不能仅仅当作职工嘴边的一句口号,而应成为职工实实在在的行动准则。遵守厂(场)规、厂(场)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照操作规程做好每个步骤的准备工作,是每一名职工的职责和义务。如果有朋友或关系人找来帮忙干私活儿,千万不要偷偷摸摸地利用企业的设备去做,那样会给自己造成精神上的压力,容易酿成后果。可以通过正常渠道报批,因为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对外来加工的业务,在管理上会有明文规定。如果经过单位生产营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干,性质就发生了变化,那是属于外协加工的任务,而不属于干私活儿,一旦出现问题也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编辑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