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知情权及其实现

2009-06-24 09:53段国英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知情权实现消费者

段国英

摘 要 消费者知情权是一种经济法上的权利。从这一角度看,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既不同于私法上的民事权利实现,也不同于公法上的行政权利实现,它介于二者之间,结合了二者的特点,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既有私法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又有国家的强制干预。

关键词 消费者 知情权 实现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

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以侧重保护,这种建立在非平等关系上的知情权正是通过对消费者群体的特别关注,来实现对消费过程中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

一、消费者知情权及其法律精神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含义。

“知情权”一词,作为特指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英文为“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是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柏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 它以简约明了的形式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1948年联合国发表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从法律视角考察,此条已明确规定知情权的基本内涵,即主动和被动知晓信息并运用信息的权利,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8和第19条进一步明确了知情权为基本人权。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2款规定接着规定: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可以说,《消法》在我国第一次宣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消法》规定,我们认为,所谓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精神。

1、消费信息不对称是创设知情权的基础。

“可以断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几乎不可能得到彻底克服。因为,每个消费者花费过高的交易成本去搜寻、占有消费信息以改变其无知状况,这种做法无论对于单个消费者、还是对于整个社会而言,都是不经济的,理性的消费者不会采用这种消费选择。”所谓的信息不对称是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差异,即一方掌握数量较多和质量较高的信息,而另一方则恰好相反。在消费领域,消费信息不对称是普遍存在,不可避免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的结构越来越复杂,商品的制造越来越专业化,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有关商品信息的不对称越来越明显,生产经营者对商品的质量、原料构成、性能、制作方法、用途、生产成本等有着全面的了解,因而形成了一种生产经营者占有信息优势,而消费者通过产品的外观根据一般的经验知识,却无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制作成分、安全性能等作出可靠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者在交易中往往采取机会主义的态度,用不诚实甚至非法的手段来隐藏信息,或是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恶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引发道德危机、不利选择和信号失灵,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2、知情权旨在平衡消费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破坏了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特别情况下经营者还可能处于对产品信息的垄断地位,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不仅承担经济风险,还必须承担生存风险,因此需要一种制度去规制和激励信息占有方真实地披露信息,而另一方有权获取信息,确保交易的公平和效率。而这种制度只有赋予其国家强制力,才能有效地规制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而知情权正是这样一种制度。消费者知情权又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知识和内容的权利。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

(三)消费者知情权凸显的是法律正义。

人类的正义即法律的正义,与自然界的正义不同,自然界的正义是让强者更强,而人类的正义则是让弱者得到更多的保护。

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知情权,是有其特别考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二、消费者知悉内容的标准与判断

(一)法律规范的悉数列举。

消费者知情权又可以称之为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里的“知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消费者有权主动询问有关商品的情况;二是经营者不经询问就应当真实地记载及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情况。这里的“真实”是指全面正确地反映情况,不带任何欺诈情节。

《消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2款规定接着规定: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服务的内容、规格等。二是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一般来说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所以了解商品的用途、性能,以及使用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对于那些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尤其如此。三是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进行交易的关键,直接关系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该对其有确切地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价格。

(二)消费者知悉内容的法律标准。

列举式的最大好处是消费者知情权范围的一目了然。但是,列举式的最大弊端则是列举越是详尽,越会出现知悉范围的限制。因此,从法理上了解消费者知悉内容法律标准是极其重要的。

从法律保护的角度看,经营者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告知消费者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一切信息,而只需要提供那些对于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判断“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其实,不仅交易习惯如此,目前的消费者法理论和消费者保护实践基本上也都是采取这种标准。

然而,“具有重大影响”这一界定,从法律修辞上看,却又是极其含糊和不确定的。所以,这一方面给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及消费者都带来不确定的模糊状态,另一方面,也为消费者权利保护带来困惑。不难发现,对于“具有重大影响”此种诠释方式,似乎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为诠释结果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诠释的不确定概念。“重大”、“影响”这些表述,都不是无需费脑筋、拿过来即用的检验标准。

不过,任何对不确定的法律上的概念进行诠释的努力,都不可能奢望提供具有“一刀切”功能的标准,因为此类概念之存在,目的主要还在于让法律适用者针对具体情况、特定事实,作出量体裁衣的决定,以尽可能避免削足适履或小脚穿大鞋的情况。

因此,尽管“具有重大影响”这一标准因为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而存有弊端,但从法律实现的过程看,实际上这又意味着法律保护机构会在疑难案件中通过自由裁量,进行价值的抉择。在“具有重大影响”这一界定之下,隐藏着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控制商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及防止滥诉和消费纠纷维权成本过高等诸多价值。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一)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私力自卫。

“私力”相对于“公力”而言,是指人们依靠自身的力量实现知情权。从消费特征看,消费者自己提高消费维权意识、增强识别商品特质能力,对于消费知情权的实现而言,无疑是最重要的方法和途径。

消费者要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提高维权意识,提高消费者的素质和能力,使法定权利完成现实的权利。消费者的主体意识、消费意识、权利意识以及法律意识如何,直接决定和影响消费者权利实现的状况。消费者必须懂得自己在哪些方面具有知情权,怎样获得知情权,怎样同侵权行为作斗争。可以说,消费者本身权利意识的觉醒,是知情权有效实现的根本。

(二) 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公力支持。

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公力支持主要包括立法上的明示、行政的保护以及司法的介入三个方面。

立法上明示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涉及到消费者权益立法时,通过法律规范的规定,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实现。在此前提下,消费者可以通过查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现自己的知情权。同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给商品经营者设定了相关义务。

行政的保护是指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运作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实现。人民政府内部因职能不同而有不同的职能管理部门,现在有很多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卫生监督机关、环境保护机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关、各行业主管部门。这些机关通过自己各种不同的职能来管理市场、约束市场,通过对市场的严格管理更好的保证市场上商品质量,防止一些假冒产品、虚假广告危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司法的介入是指通过司法手段保障消费者权益实现的方式。当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应当打击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 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社会帮助。

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社会帮助主要包括消费者协会的帮助和大众传播媒介的帮助。中国消费者协会 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发起,经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承担的是党和政府交办的任务,依据法律赋予的七项消费保护职能,专门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公益性组织。当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可以到消费者协会控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经营者。

“大众传播媒介是指社会组织为在广大社会成员之间传递信息、互通情报所采用的各种通讯手段,如报纸、杂志、书籍、电视、电影、唱片、影碟和国际互联网等各种各样的形式。” 大众转播媒介的特点是通过新闻报道、舆论宣传、知识教育、生活娱乐等方式影响社会公众。因此,大众媒介可以通过对商品和服务本身进行公共告知,还可以大力宣传消费者的知情权,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通过全民维权意识的提高,这项法定权利才能最终转化为现实的权利。

(作者: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注释:

皮纯协,刘杰.知情权与情报公开制度.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三期.

宋功德.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消费者协会尽管具有政府特征,但他与政府完全不同。因为政府不能只关注社会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群体,而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否则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消费者协会应当属于社会团体角色.

刘杰、徐祥运.社会学概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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