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被“折扣”的法律

2009-06-23 09:35汪海燕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5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效力

汪海燕

修改后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生效实施。但其与《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冲突且效力不明,对于这两部法律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当《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内容冲突时以后者效力优先。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是上位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律师法》属于基本法以外的一般法律,是下位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律师法》效力优先。客观的评价,从现行宪法、立法法等法律中无法找到解决二者冲突的直接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以答复的形式主张《律师法》优先,但这种答复的效力也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作出正式的解释,或者是对《刑事诉讼法》相应部分进行修改。

《律师法》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还有其本身的原因。一是一些条款本身模糊;二是一些条款不具有执行力;三是缺乏相应的保障条款。

关于会见权:应当明确规定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并规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需要侦查机关的安排,看守所在审查律师的“三证”齐全就可以直接安排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并应当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和违反此规定的后果。

关于阅卷权:应明确规定可查阅摘抄复制的材料的范围,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首先应规定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配合职责,其次应明确规定律师阅卷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再次应明确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后果。

关于调查取证权:在侦查阶段应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退一步说,即使立法不承认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也应当对此予以明确。对于申请调查取证权,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形、申请的对象,并完善律师参与调查取证权。

(摘自《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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