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秋珍
摘要: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从本质上讲,基本权利是人权在宪法中的表现。近代以来,人权理论逐渐生成,但其道德性,使之具有内容模糊、保障乏力的缺陷。对人权缺陷进行补救的成果就是将人权载入宪法,使其具有内容的确定性和效力的最高性。近现代宪政实践充分证明,基本权利就是宪法化的人权。
关键词:基本权利;本质;人权;宪法保障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9-0243-02
一、通说对基本权利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基本权利也即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所必不可少的和最主要的权利[1]。有的学者指出,基本权利是指它们是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由宪法所确认,其内容和范围都来自宪法的规定。(2)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利,同时也是普通法律规定权利的依据和基础。(3)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主要反映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2]。这两个定义只是揭示了基本权利的“种差”,没有揭示作为“属”的权利的含义。有的学者将两者结合起来,认为:公民权利就是宪法赋予公民等社会个体的可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和要求国家、其他公民等社会个体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主张的资格和权能[3]。
“属加种差”定义法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基本权利的含义,但不能透视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一般的法律权利,也不仅是一般权利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之所以由宪法这种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来确认,是有其深刻的内涵的,而这正是基本权利的本质所在。
二、人权理论的生成
人权观念的最早萌芽,可以远溯到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权利思想。据考证,“人权”一词早在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的作品中就出现了。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就开始发展起来。泰勒斯、毕达哥拉斯、德谟克利特等哲人,十分关注自然界的本源。他们认为,存在着与人文世界、与人类社会相对立的整个宇宙的永恒秩序。人类社会被看做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由冥冥中的自然法来主宰,从而形成一种二元对应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正义分为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而法律正义应当服从自然正义[4]。斯多葛学派提出了“生而平等”的观念,认为人与人的平等是自然造就的。而自然本身是统一的和完美的,代表宇宙最高的善。这可以看做是平等人权观的起源[5]。安提芬在主张自然平等的同时,将自然与利益联系起来,认为“自然”就是自私或利己,就是对个人享乐和权利的追求。伊壁鸠鲁也从功利角度解释自然正义。这就使人们可以毫不羞涩地主张和捍卫自己的利益,追求幸福的生活,以不受世间法律的束缚[4]。
人权观念虽然萌芽于古希腊,但在当时并未形成系统的人权理论,更未引起争取人权的斗争。真正意义上人权理论形成于十七八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运动。针对封建专制统治下的愚昧、落后、等级和特权,以及“君权神授”“主权在君”的谬论,启蒙思想家们以自然法学说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系统提出“天赋人权”学说。代表人物主要有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认为,在国家出现以前,人类生活在自然状态下,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平等和财产等权利。但是由于人的利己本性和无组织、无原则,这些自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6]。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人们便相互缔结契约,在缔约时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从而脱离自然状态建立国家、政府。因此,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不受侵犯[6]。同时他们认为,人们是根据自然法而且是带着自然权利进入国家状态的,即使人们向国家或政府让渡出自己的自然权利,但是人们仍然保留着让渡自然权利的权利。因此,生命、自由、平等和财产等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可转让、不可剥夺。
三、人权理论的缺陷与补足
虽然“天赋人权”学说在争取人权的斗争中功不可没,但其本身仍然存在着重大理论缺陷。首先,它把人权建立在“自然状态”这一虚构的前提下。虽然霍布斯、卢梭等人确信人类社会曾经存在过这样一段时期,但历史证明这样的“自然状态”是不存在的,从而暴露了“天赋人权”学说的前提是虚假的、脆弱的[7]。其次,人权从本质上讲只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是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权利。”[8]人权的保障只能求助于人们内心的感召,诉诸社会的舆论,而缺乏法律上的强制保障力。这很不利于人权要求的实现。
中国宪法学界通常认为宪法的核心价值是民主[9]。主要论据是宪法是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用宪法将已取得的民主成果固定下来。而在宪政实践中,宪法确认民主事实、规定民主制度只是手段,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权。所以,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人权。
尽管人权学说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缺陷,但是它所倡导的自由、平等、安全以及财产等权利已经得到全世界人民的公认。因此,如何克服人权理论自身的缺陷,如何有效保障人权的实现,就成为近代以来人们共同关注的课题。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已经探索出一条克服人权缺陷、保障人权有效实现的最佳方式,那就是将人权写进宪法,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作为人权保障的第一手段。
宪法不是从来就有的,可以说,宪法是在近代风起云涌的人权斗争中产生的,是在取得人权斗争的巨大胜利后,为有效保障人权而产生的。因此,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人权,宪法首先是人权法[9]。从根本上讲,资产阶级领导广大人民所争取的自由、平等、财产等人权,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政治上的反映。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发展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经营,自由贸易,等价交换,必须打破封建专制统治下的地方割据、等级特权和行会制度。表现在政治上就是推翻封建统治,废除割据、特权和行会制度,建立资产阶级的代议制,限制国家权力。通过制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形式,把人权写进宪法,从而使人权效力法律化、内容确定化,摆脱人权自生的缺陷,而人权在宪法中就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说,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就是受宪法保障的人权。
四、人权入宪的宪政实践
一般而言,人权从理论上可以分为三代。第一代人权指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平等权、人身自由、财产自由、思想自由权等,是人们在十七八世纪启蒙时代争取的权利;第二代人权指以社会权为核心的劳动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参政权等,是人们在20世纪初争取并开始享有的权利;第三代人权指以发展权为核心的作为国家、民族集体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独立权等,是二战后发展中国家争取的人权。三代人权在各国的宪政实践中都有体现[10]。
第一代人权入宪的宪政实践运动可以从英、美、法三国的宪政史看出。(1)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有宪法的国家,也是世界上不成文宪法的典型。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宪法性法律文件都是人权入宪的表现。1628年《权利请愿书》规定国王不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保障了人的财产权;不得根据戒严令任意逮捕公民,保障了人身自由权。1689年《权利法案》重申未经国会允许不得征税;并规定议会选举自由、议员在国会内演说、辩论或议事自由,保障了人的参政权、言论自由权。(2)1787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但美国保障人权的最早法律文件是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独立宣言》。《独立宣言》庄严宣告:我们认为以下权利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这简直是社会契约论的翻版。1787年宪法没有进一步确认这些人权,但在人民的强烈要求下,179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正式把言论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等人权写进宪法。(3)法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首先表现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告了众多的人权,诸如人人生而平等,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国家主权属于人民;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等等。法国第一部宪法1791年宪法宣布是在《人权宣言》所确定的原则上制定的,进一步保障了人权[11]。
第二代人权入宪在1918年德国魏玛宪法中得到表现。魏玛宪法几乎用三分之一的条款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规定的基本权利中,除了第一代人权中的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之外,更大量规定了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和最低生活保障权等等。第三代人权主要是二战后新独立的民族、国家争取的人权,其中主要是各民族、各主权国家独立发展的权利。这不仅为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宪法所明确载明,而且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也进行明确的保障[12]。
人权理论与人类宪政历史都表明:宪法是对人权有效保障的最佳手段。宪法可以弥补人权自身由于道德性而内容模糊、缺乏强制保障力的缺陷。在宪法中,人权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不仅内容清晰明确,而且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从此,人权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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