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悦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三份文件都强调了要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机制,切实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现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现的特点、问题以及解决措施浅述如下: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有很多自身的特点,本文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来说明对未成年人适用不起诉是有重要意义的。
1.主观恶性小,易于挽救和矫治。未成年人大多涉世未深,有不少是刚毕业或未毕业的学生,他们对社会难免有很多不适应,同时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并不成熟,易于接受暗示和模仿,对于社会上的不良信息几乎没有抵抗力,往往是由于好奇、刺激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同成年犯相比,相对小得多,为我们进行挽救和矫治工作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⒉作案方式较为单一,冲动性突出。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自身生理和心理因素的限制,所实施的犯罪一般较为集中。比如在财产型犯罪中,多为盗窃和抢夺,其作案手法也比较单一,大多是因为受到社会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影响,好逸恶劳、贪图享受。犯罪后有悔罪心理,但由于其自我控制力差,很容易再次用相同的方式去犯罪。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比如故意伤害,则多是冲动性导致的。未成年人一般无所事事,容易结成团伙,他们心理素质不稳定,一般的小事都可能成为争端的引线,加上哥们儿义气的影响,往往一时激动,就参与共同作案。
未成年人犯罪总体说来,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形成犯罪人格,矫治挽救相对较为容易。作为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适用不起诉,有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不至于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减少了对其以后的学习、工作带去的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刑事处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应该尽量避免对未成年人适用。
二、我国当前的不起诉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理论研究,我国目前有三种不起诉制度。第一是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起诉,即凡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不享有做出起诉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只能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二是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起诉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条件的既可以做出起诉决定,也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是证据不足不起诉,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⒉现有不起诉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和特点,适用绝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相对较少。因为绝对不起诉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条件比较严格;而证据不足不起诉,因为未成年人反侦查能力不强,一般的案件都可以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以下主要分析相对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⑴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实际操作有一定困难。在相对不起诉中,法律明确规定要符合“情节轻微”这一案件,但是情节轻微是一种规范性的语言,要判断犯罪情节是否轻微,不可避免地要包含具体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不同的人、不同的社会经历对同一情节往往有不同的判断。相同的情节在不同时期、不同地方,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比如严打时期的盗窃和普通时期的盗窃相比,情节轻微的判断标准肯定不一样。像盗窃犯罪,一般以500到2 000元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在安徽省是以1 000元为底线的,但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比较高档的消费品如手机已经成为普通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未成年人可能出于好奇而盗窃一部手机,在一般人看来,应该是情节轻微,但却达到了刑法数额较大的标准。标准的不同,容易引起判断的冲突。具体办案人员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似乎是对自己执法水平的一种考验。
⑵不起诉前和不起诉后相关的制度缺失。人民检察院适用不起诉制度主要是为了挽救未成年人,促进社会和谐。但检察院只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目前并没有一套完善的对未成年人侦查、讯问的机制,尤其是在侦查羁押期限内,有的地方还是将未成年人与其他成年人混合关押,造成交叉感染、深度感染,对矫治、挽救未成年人带来极大的障碍。对未成年人讯问时也没有采用适合未成年身心特点的方法,从侦查羁押开始到审查起诉阶段,长时间的关押审讯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影响不容忽视。而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后,社会管理矫治工作没有到位,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基本上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以前的工读学校等单位大部分已经不复存在,国际上流行的社区矫治、社区服务等在我国不少地区实际上并未建立起来。管理矫治制度的缺失,使对不起诉的未成年的保护沦为空谈,很难保证他们不重新走上犯罪之路。
⑶内部考核管理机制的制约。检察机关内部是一种上下级领导的关系,上级人民检察院为了管理、领导的需要,制定一系列的考核标准是必要的。然而在不起诉问题上,這种考核机制却无形中变成了一道障碍即是办理了一个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就要扣掉相应的业绩分数。这样的考核标准在以前对于确保检察工作的质量是起到过不小的作用的,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⑷法律体系上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尚不健全。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特殊的保护措施并不多,大部分是参照成年人犯罪适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解释、规定等形式指导办案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一部统一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却一直没有制定。
三、完善不起诉制度的设想
⒈细化法律规定,切实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中国的法律历来秉持的是宜粗不宜细的规则,因为中国地缘广阔,各地差异较大,规定原则性的东西对于具体适用法律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立法方式的缺点,那就是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具体运用中,容易造成监督的失控或者是办案人员的无法适从。一部好的法律不仅要有好的思想,还要得到好的贯彻、实施。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我们应该把各地在实践中累积的经验加以总结,反映到立法上,逐步细化法律的规定,统一法律的实施、监督。尤其是各地在具体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都加以理论上的研究、概括,推动我国立法的进步,加快法治进程。在目前,在对未成年人的审查起诉中改进办案分工,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案件,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案件实行分案办理,办案人员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对相同情节的案件评价大体一致,不枉不纵,取得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⒉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机制。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严格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对未成年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与成年人分管、分押,减少因刑事羁押对未成年人带去的不良影响。同时建立快速办案机制,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该简化办案文书,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加强我国社会帮教、矫治组织的建设,以便对未成年人做出不起诉后,把矫治未成年人的工作落到实处,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使未成年人真正回归社会,不至于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多建立一所学校就是少建立一所监狱,各级政府部门在加快经济建设的同时,更应该保护好经济发展的潜在动力即我国的未成年人。
⒊完善办案的考核评价体系。应该按照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管理检察业务工作,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践出发,科学确定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指标体系,改进考核办法,保证依法正确适用不起诉,改变不适当的控制不起诉率的做法,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毕竟时代在发展,考核体制也应该随着实践的发展而进步,再固守着以前的考核体制只会阻碍法律的进步。考核评价体系应该是一种动态考核,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相结合,使考核体系成为推动法律进步的动力。□
(编辑/丹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