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杰辉
摘要:英美法系诉因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法官和检察官原则上无权变更诉因;大陆法系公诉事实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刑事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法官有权在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变更指控罪名;日本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检察官有权在公诉事实同一范围内变更诉因。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间的差异导致它们在不同诉讼价值的实现上各有优劣,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上的差异根源于审判方式上的差异。随着审判方式的相互吸收和融合,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间的差异逐渐变小。
关键词: 刑事审判对象;诉因;公诉事实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主要存在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即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以及日本的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这三种模式各有特点,又有共性,比较分析这三种模式,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刑事审判对象问题。
一、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
在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中,刑事审判对象是起诉书上记载的诉因(count)。根据规定,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应该在起诉书上明示诉因。诉因由罪行陈述(Statement of Offence)和罪行细节(Particulars of Offence)两部分组成,罪行陈述部分主要记载罪名、处罚条款等法律评价要素,其标准格式是“某某罪,根据某法某条某款的规定”;罪行细节部分主要记载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犯罪构成要件紧密相关的事实,这些事实主要由两类性质的事实构成:一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二是阐述构成要件事实且确定诉因必不可少的非构成要件事实。罪行细节记载的标准格式是:谁(犯罪主体)何时(犯罪的时间)在何地(犯罪场所)对谁(犯罪的客体)以何种方法(犯罪方法)做了什么(犯罪行为与结果)[1]。 其中谁、对谁、做了什么通常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何时、何地、以何种方法则属于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这些事实虽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却是用来确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从而保障被告人展开充分防御所不可或缺的事实。诉因中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两者相互依存,罪行陈述中的罪名是罪行细节中的构成要件事实所构成的罪名,而罪行细节中的构成要件则是罪行陈述中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其实,从罪行细节的记载就可以判断出事实构成了何种犯罪,只是罪行细节记载的重点在于对事实的描述,而罪行陈述记载的重点在于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因此从实质上看,诉因实际上是指检察机关为了使控诉主张获得法官的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在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中,法官和检察官原则上都无权变更诉因,他们既不能对诉因的事实部分进行变更,也不能对诉因的法律评价部分进行变更,对于检察官来说,他只能围绕诉因展开指控,而不能从其他方面和角度进行指控;对于法官来说,他只能就诉因的成立与否做出是与否的判断,而不能从其他方面和角度进行判断。但是,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过程中,对于诉因的记载与诉因的理解经历了从严格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的转变,对于是否允许变更诉因也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变更到相对禁止变更的转变。在英美法系的早期,在诉因的记载问题上实行的是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要求诉因必须非常具体、详细地记载事实,必须将事实的每一个点都表示出来,否则,只要诉因在形式上遗漏记载某个点,诉因便被视为不确定而无效,而不管诉因在整体上是否已经确定、不管遗漏该点是否在实质上会对诉因的确定性以及是否会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影响[2]。比如如果诉因记载为“在某时、某地施以暴行而强取”,就会被认为无法判明强取是否和暴行同时同场所进行而无效,必须记载为“在某时、某地施以暴行在其时其场所强取”。与在诉因的记载问题上坚持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相对应,英美法系早期在诉因的理解上同样坚持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认为诉因之上的每一个点都对法官和检察官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对于诉因之上的每一个点,检察官都有证明的义务,法官都有认定的义务;只要诉因上有个别事实未能证明或者个别事实与经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稍有出入,不管诉因整体是否已被证明,也不管该事实是否会对诉因的整体认定以及被告人的充分防御产生影响,整个诉因便被认为不成立,指控也就便被认为不成功。此时,检察官和法官都不能对该个别事实进行变更,法官对该诉因只能做无罪处理。比如诉因记载被告人盗窃一双鞋子,但证据显示被告人盗窃的并非是一双鞋子而是两只右脚的鞋子,虽然盗窃的是一双鞋子还是两只右脚的鞋子的事实不会对被告人本次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也不会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影响,但在英美法系早期,该诉因还是会被认为不成立。检察官和法官都不得对该诉因进行变更,而只能做无罪处理,类似的案例在英美法系的早期曾多次出现。这种做法在现在看来是十分荒谬的,但在当时却有一定的正当性。当时刑罚非常严酷,大多数罪都是绝对的法定死刑,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责任轻重。在这种背景下,法官出于人道的考虑,通过利用诉因形式上的瑕疵等技术性方法来缓和刑罚的严酷性。后来,刑罚渐趋文明,死刑的罪名急剧减少,再对诉因坚持严格形式主义记载和理解的做法也就失去了正当性根据,并且这种做法还会导致那些明明已有确定证据可以证明有罪的被告人,仅仅因为诉因形式上的个别瑕疵而被放纵,这与公众的正义心理是相违背的。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英美法系对诉因的记载与理解从严格形式主义转向了实质主义,对于诉因的记载,不再从形式上判断其是否记载了事实的每一个点,而是从实质上判断其记载的事项是否达到了特定诉因的要求,以及是否满足了被告人能够据此展开充分防御的要求。诉因记载的关键不是看其记载了多少事项,而是看其记载的事项能否达到和满足这些要求;因此,现在诉因记载的内容被大大简化,不再要求记载事实的每一个点,而只要求记载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保障被告人展开充分防御所必不可少的事实。对于诉因的理解,诉因的约束力不再单从诉因上记载的每一个点而是从诉因的整体进行判断,并非诉因上的每一个点对于检察官和法官来说都具有法定约束力;而是只有那些对于特定诉因以及保障被告人能够展开充分防御来说必不可少的点才具有法定约束力,因此只要这些点已被证明,诉因上的其他点没有被证明或者与经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那么就可以被视为“过剩”(Surplus)记载的事项或者“无害错误”(Harmless Error)的事项而不会影响到诉因的整体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可以申请法官对该事项进行变更,或者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主动进行变更[3]。比如对于诉因上记载的犯罪时间,如果时间不是该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该时间的变更不会有损被告人的防御权的话(如时间的变更将不会影响到被告人提出无作案时间的辩护),那么检察官可以申请对该时间进行变更,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对该时间进行变更。类似的做法对犯罪的场所、方法等的变更同样适用。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英美法系对于诉因的理解已经放宽,允许对诉因中的个别事项进行变更,但是由于有“变更不得有损被告人的充分防御权”这一红线存在,实际上能够变更的范围仍然是非常有限的[4]。从实际来看,英美法系诉因变更的情况主要集中在“包含轻罪的定罪”(conviction of lesser included offence)方面,即如果检察官不能证明诉因中记载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是却能证明被告人触犯了包含在指控罪名之内的另一项较轻的犯罪,此时法官可以在遵循一定程序约束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直接以轻罪名进行定罪。比如诉因记载被告人故意杀人,法官可以直接以过失杀人对其定罪。之所以允许不以诉因中的罪名而直接以包含的轻罪定罪,是因为这种做法一般不会损害被告人的防御权;但是,即使轻罪与诉因中的罪名之间具有包含关系,法官也不一定必然就有权直接以该轻罪定罪,而必须判断这种做法是否会侵犯被告人的防御权[5]。这进一步证明了英美法系变更诉因是一种比较例外的情况。
二、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审判模式中,刑事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虽然大陆法系不要求在起诉书上记载诉因,但根据规定同样要求记载犯罪事实和对该事实所做的法律评价如罪名、罚条等,而公诉事实就是指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部分,不包括法律评价部分,法官在与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可以自由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不受起诉书记载的限制。这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规定:“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在此界限内,法官有权力和义务自行主动,尤其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关于该条的意思,德国学者认为,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受限于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中所举之犯罪行为,其在追加起诉后,于审判程序中亦应就新的全部犯罪行为作一判决,但法院在法律的关系上还是完全自由的。法院并不受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之约束。其有权利及义务主动对犯罪行为用所用的法律观点来加以检验[6]。《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21条第18款规定:“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对事实作出不同于指控中定性的法律认定,只要所认定的犯罪未超出其管辖权”。在法国,“审判法庭也如同预审法庭,但在更窄的范围内,可以变更对其受理的犯罪事实的认定的罪名。审判法庭对其受理的犯罪事实的定性作出变更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更窄的范围是指如果经过变更对犯罪事实原由的认定罪名,被认定新罪名的犯罪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权限。那么该法院则应当对本案作出审理裁判。”[7]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00条规定:“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
既然大陆法系的刑事审判对象是与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具有同一性的事实,那么如何判断犯罪事实是否同一呢?对此,大陆法系的主流理论及判例认为,犯罪事实的同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自然事实同一,一是法律事实同一[8]。自然事实同一是指与实体法无关的社会事实的同一,只要社会事实相同,即使该事实在实体法上的评价不同,则仍属于同一个公诉事实。不过由于法官有权变更指控罪名,而指控事实又主要是围绕该罪名予以记载的,那么指控事实中的个别事实必然会随着罪名的变更而发生变化,只是该个别事实的变化不会改变整个事实的基本性质,因此社会事实的同一只需要基本社会事实关系相同,而不可能要求所有事实都相同[9]。只要基本社会事实关系相同,则纵使犯罪的日时、处所、方法、被害物体、行为人人数、犯罪形态或被害法益、罪名等不同,都不影响公诉事实同一的认定。“该行为就其一致性而言,并不会因为起诉而静止地被固定下来,相反地,其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更改的。法院不仅可对之有另外的看法,甚至只要所持之不同看法仍具被起诉的事件经过的基本性质,则法院在诉讼标的的范围内对后来才辨识出来的与起诉书上或与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上所载之事实出入,亦可有自己之决定”[6]180基本社会事实关系是否相同的判断依据的是经验和常识,它根据的是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上所积累的经验而形成的一般社会事实,并非个人的主观的事实。具体说只要行为人的整体举止,根据自然的观点足以合成一个相同的生活过程,或者更通俗地说,成为一个故事时,便是一个公诉事实,关键在于其间紧密的事理关联性,尤其是行为时间﹑行为地点﹑行为客体以及攻击的目的[10]。法律事实同一是指在实体法上仅构成一罪的数个事实之间具有同一性,数个不属于同一自然事实的事实,只要它们在实体法上仅构成一个罪,那么它们就属于同一公诉事实。比如对于构成实质上、裁判上一罪的数个事实,虽然基本事实不同,但因为在实体法上仅构成一罪,它们仍属于同一公诉事实。
在大陆法系的审判对象模式中,由于法官有权在指控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变更指控罪名,而被告人的辩护又不仅要围绕指控事实而且要围绕指控罪名展开,因此,法官变更指控罪名有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大陆法系通常会要求法官在变更指控罪名时履行一定的变更程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6条[法律观点变更]规定:“(一)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作判决。(二)…(三)新表明的情节准许对被告人适用比法院准予的公诉所依据的法律更重的刑法条款或者是属于第二项所称情节的时候,如果被告人声称未能足够地进行辩护准备而对这些情节提起争辩的,依他的申请应当对审判延期。(四)此外,在因为案情变化,认为对于做好充分的公诉、辩护准备而延期审判是恰当的时候,法院也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审判延期。”对于如何履行这些程序,德国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了细化,对于告知的时间﹑告知的方式﹑告知的内容以及如何给予辩护机会,均以判例的形式做了明确要求。对于告知的时间,判例认为,从规范的目的来看,法院告知的时机,应该是越早越好,因为越早告知,被告人越能尽早准备调整;就告知方式而言,应该由法院履行告知,即使是检察官于审判期日提出变更起诉法条的请求,也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被告人变更起诉法条的义务;再有,纵使法律基础的改变是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主动向法院所提出,法院也不能免除此项告知义务(例如就杀人未遂的案件辩方辩称根本无杀人故意,最多只成立伤害罪);就告知的内容而言,因案而异,但是共同的要求是,必须明确到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清楚得知并且将防御指向新的法律基础。具体来说,告知当然要足够让人明了,法院所欲运用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为何,以及究竟是何项事实可能资以支持新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尤其是对一个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单单说法条的条号,并不足以充实告知义务的要求。当审判程序出现新的事实基础而足以直接改变其法律评价时,法院必须特别充分地告知被告人这种情势。至于如何履行“给予被告人充分辩明的机会”这一义务,其具体要求是法院不但应就变更罪名给予被告人辩明犯罪嫌疑及证据证明的机会,而且被告人可以就变更后罪名请求调查证据,询问证人以及鉴定人。法院应该依照变更后的罪名,每调查一个证据后,仍应该询问被告有无意见,并应告知被告人可以提出有利的证据,针对变更后的罪名,法院调查完毕后,不但应给予被告人就事实与法律辩论的机会,并且在辩论终结前,应给予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机会。再有,如果被告人认为,由于法律评价的变更使得其无法充分准备防御时,审判长应该给予其适当的准备时间。如果这种准备需要很长的时间,不可能在法定的时间内连续开庭时,应该重新审理,并且审判长判断变更法律评价势必会造成被告人措手不及难以充分准备防御时,也应当不经申请而主动依职权重新审判[9]90。法国也对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1条规定:“如果审理中发现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与移诉裁定所列不一,审判长应提出一个或若干个辅助问题。”对此,法国学理上的解释是:如果法庭庭长认为,庭审辩论已经表明,经认定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责任的事实构成的犯罪与起诉中原来认定罪名不同,对此前认定的犯罪已经作出否定回答的事实,庭长应当就变更罪名提出一个辅助的问题;但条件是所涉及的事实确实是相同的事实,甚至可以承认,不等到庭审辩论结束,法庭庭长便可以提出这一辅助问题。这样做并不损害辩护一方的权利,而是相反,为了方便辩护方行使辩护权,并允许当时提出解释与说明[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