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下人民币汇率问题

2009-05-31 02:27
北方经济 2009年9期
关键词:缔约方国际收支磋商

金 铮 周 红

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国开始建立健全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但是一直以来,关于人民币汇率的国际争论仍旧持续不休,人民币升值的外部压力主要来自美国。虽然汇改3年以来人民币对美元升值幅度已超过21%,但是有关人民币汇率问题的指责和刁难并未就此偃旗息鼓。那么在外汇汇率国际的问题上,究竟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还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有权管辖、并应如何解决相关国际争议呢?中国的外汇汇率政策是否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呢?

一、IMF与WTO关系的法律基础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IMF在汇率问题上具有权威法律地位。如果IMF评估判定中国的外汇政策符合IMF协定的规定,那么WTO(包括争端解决机构在内)就无权就人民币的操控或价值问题再做出任何的判定。1996年IMF与WTO所达成的合作协议《IMF-WTO协定》第4条规定:“IMF同意参加WTO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所提出的有关WTO成员方为保障收支平衡而采取的措施的磋商。对于此类磋商,IMF参与的现存程序应继续并有权做适当调整”。在外汇安排的问题上,WTO应与IMF进行磋商,此磋商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并且,WTO有义务接受IMF提供的关于外汇的事实调查结果和决定。对于成员方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IMF协定,WTO应接受IMF的判定结果。GATT第15条的第2款规定:“在缔约方全体被提请审议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问题的所有情况下,它们应与IMF进行充分磋商。在此类磋商中,缔约方全体应接受IMF提供的关于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所有统计或其他事实的调查结果,并应接受IMF有关缔约方在外汇问题方面采取的行动是否与《IMF协定》或该缔约方与缔约方全体之间订立的特殊外汇协定条款相一致的确定。缔约方全体在对涉及第12条第2款(a)项或第18条第9款所列标准形成最后决定时,应接受IMF关于哪些内容构成该缔约方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其货币储备非常低的水平或其货币储备合理增长率的确定,以及在此类情况下磋商中涵盖的其他事项的财政方面的确定。”GAIT第15条第4款规定,“外汇交易”(exchange transactions)指的是支付自由化。GATF第15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经常性的国际兑换、支付和转移,它主要是由于货物或服务的国际交易而发生的国际资金流动,不是解决IMF与WTO在汇率问题的管辖归属及衡量依据问题。GATr缺乏对汇率的直接规定。因此,将GATr第15条套用过来,确定IMF与WTO在汇率义务问题上的关系是不妥的。

《IMF-WTO协定》规定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进行协调合作的具体实施措施。该协定第8条规定,“IMF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WTO的相关机构(包括争端解决小组),评估判断成员国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外汇措施是否符合IMF协定。”那么其他国家,例如美国,将可通过何种途径提起所谓的针对“中国操控人民币外汇汇率”的评估呢?IMF并没有提供如WTO那样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但《IMF协定》第24条规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执行董事会有权解决“因成员国与IMF之间或成员国之间就本协议条款的解释的任何问题…”虽然它与WTO争端解决小组解决贸易争端不同,《IMF协定》第24条的目的并不在于解决成员国之间的争端,但是它可以由此产生权威解释并进而认定相关成员国的货币政策是否合法。实际上任何将来关于中国人民币汇率问题的国际争议,更有可能的是通过外交、而非法律途径获得解决。

二、人民币汇率制度完全符合《IMF协定》第8条的规定

《IMF协定》第8条规定,成员国有义务避免其对经常性的国际支付施加限制,目的在于建立多边国际支付制度,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流动。据此,IMF成员国承担不得限制本国货币兑换成他国货币的义务。因此,中国应接受:进口外国商品(或服务)的中国进口商得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或欧元(任何符合合同义务要求的货币)——即“可兑换性”。应当注意的是,《IMF协定》中的此项针对“可兑换性”的规定要求仅适用于经常性交易项目,即主要与货物贸易或服务相关的交易。而非资本性项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并不监管资本流动的自由化,对于各成员国来说也根本不存在资本流动自由化的国际法律义务,

《IMF协定》第8条体现了对经常性支付放宽限制的义务性规定,但是否接受还得由各成员国自主决定。中国已于1996年接受了该项义务,迄今IMF的184个成员国中已有165个接受了该项义务。依据《IMF协定》第4条的规定,一个国家有权自主选择本国的货币汇率政策。一国可以选择直接汇率政策,间接汇率政策或浮动汇率政策。正如前面所阐述的,中国已经接受了经常交易项下的人民币的可兑换。另外,依据《IMF协定》,中国有自主权采取一种自认为适当的人民币汇率制度。就国际义务而言,中国仅仅应当向IMF传达其汇率政策而已。中国的货币政策完全符合IMF的义务性规定。

三、中国没有违反《IMF协定》的规定操纵汇率

《IMF协定》第4条第1节第3项规定了禁止进行汇率操纵,即IMF成员国不得通过操控汇率或国际货币体系,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而获得比其他成员方更有利的不公平竞争优势。该规定要求对于一国的汇率“操纵”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企图结果——妨碍有效的国际收支调整而获得比其他成员方更有利的不公平竞争优势,有明确的主观意图。显然,带有恶意企图的操控行为是非法的。IMF在2007年《决议》进一步明确规定汇率操纵应具备以下主客观构成要件:客观方面,该会员国存在操纵汇率的行为。即成员国是为造成汇率低估的严重偏差而实施旨在影响汇率水平并且实际影响了汇率水平的政策;主观方面,操纵必须具备《IMF协定》所规定的主观意图,即造成这种汇率偏差的目的在于扩大净出口,只有在IMF认定这种操纵是出于“为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取得对其他成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的目的而实施时,才被认为是违反了1976年《IMF协定》第4条第1节第3项的规定。依据《IMF协定》,大量的国际收支盈余或赤字本身并不构成非法:并且。中国更没有“妨碍有效的国际收支调整而获得比其他成员方更有利的不公平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中国仍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有权通过控制其货币政策以吸引投资者、确保其竞争能力,但这并非获得不公平竞争优势。因此,对于中国“操纵汇率、不公平竞争”的指控无法无据、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四、人民币汇率也并未构成WTO所禁止的出口补贴

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协议》)第1条、第2条的规定,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不是所有管理汇率的行为都属于财政补贴。当然具备财政资助的构成要件后还要审查出口企业是否因此而获得利益。根据《SCM协议》第1条、第2条的规定,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根据这一定义,补贴只有在满足以下4个条件时才能成立:1、成员方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了财政资助;2、该政府行为是“财政资助”。判断是否存在财政资助或者价格支持,需要审查在调控汇率的行为和措施中是否有公共费用发生和支出,不是所有管理汇率的行为都属于财政补贴;3、资助授予了被补贴者某项利益;4、补贴具有“专向性”。即政府提供的补贴是针对特定的行业、企业或地区,除此之外,其他企业、行业和地区都不享有。这4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欠缺其中任何一个就不能被认定为禁止性补贴。在1996年我国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制以后,任何企业都获得了寻求这种价格支持的现实可能性,没有向特定的行业和企业提供补贴,也就不具备“专向性”,当然也就不构成所谓的出口补贴。

五、结语

汇率改革是中国的内政,尤其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面对国际上贸易保护主义势力的抬头,我国在经济主权问题上更应当立场鲜明地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在尊重、遵守国际法规则的前提下理直气壮地维护国家利益,从实际出发、坚持主动性、可控性和渐进性的原则,循序渐进地改革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在汇率机制不断完善过程中,逐步控制相关风险,不应也完全无必要迫于外国外界压力而对人民币重新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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