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的案例分析

2009-05-29 09:04谢崇誉
对外经贸实务 2009年5期
关键词:收货人海商法货款

谢崇誉

一、案情简介

1999年5月某日,国内某出口企业A公司向美洲某国B公司出售一批价值约30万美元的机电产品,付款条件:30%货款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T/T预收,70%则通过B公司在通过该国代收行用即期D/P方式支付,货物到达目的港口为B公司所在内陆城市。

合同签订后,A公司如期收到B公司汇来的9万美元,45天后,A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将货物备妥,并订好国内某运输公司C公司的船在南方某港口顺利出运。关于提单的缮制,B公司要求收货人为B公司的目的港口清关代理人D公司。B公司的解释是,一,D公司是从该国港口城市卸货转运到B公司所在的内陆城市的专用线物流公司二,D公司是专业代理的清关公司,货物到B公司所在城市后,由D公司代理清关。A公司同意了B公司的要求。货物出运后,A公司将全套正本单据通过当地托收行向B公司的托书行进行托收。

在单据托收后的60天内,A公司既未收到B公司代收行的付款,也未从B公司那里收到任何关于承诺付款提货的消息。在此其间,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到银行买单,也未有正面回应。从船公司那里了解到,货物从国内港口启运到B公司所在城市需要50天左右。然而到货物启运后70天左右,A公司突然从船公司那里得知到货物已经从被清关提走,A公司此时仍未收到货款。从托收行的渠道了解到,正本单据仍在国外代收行那里,B公司并未付款买单。很显然,这是一起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案例。因此,A公司向C公司交涉,要求调查这起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案件,C公司表示愿意合作调查此案。

通过一个星期的调查,C公司给A公司发来调查结果:(1)C公司未有任何指示该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无正本提单放货;(2)C公司目的港代理按照该国的海商法,记名提单无需正本,只需确认收货人D公司的身份即可提货。A公司得到以上调查结果后,表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C公司的过失和责任,要求C公司协助追回货款。否则根据中国海商法,只能要求C公司承担货款损失责任。C公司则表示愿意协助A公司追讨货款,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此后的1-2月,尽管A公司同B公司,船公司C公司以及托收行做出种种努力,但仍未收到剩余货款。而在此期间,B公司却意外般地不能联系上,连电话,传真都无法联系。显然,B公司在逃脱付款责任。鉴于这些情况,A公司通知托收行退回全套正本单据。

在C公司协调货款要求未果后几个月,A公司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在沿海某出运港将C公司诉讼至该市海事法院,要求C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并赔偿该批货物延迟货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共计22.65万美元。该市海事法院根据中国海商法71条规定,判C公司赔偿剩余货款及其利息,判C公司败诉。一审败诉后,C公司不服判决,以该案发生属地不在中国境内和该公司与此案无直接关联为由上诉到该省高等海事法院要求重审,二审判决结果是维持一审原判。

二、案例分析

1.C公司在目的港代理无正本提单放货是产生这起案例的直接原因

C公司在目的港口代理无正本提单放货,是A公司后来不能收到货款或在目的港口失去自主处理货物而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由于C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在提单放货的问题上必须遵守中国海商法第七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根据本条规定,记名提单也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因此,C公司甄选目的港的代理公司时也要遵守以上规定,而不是根据目的港国家海商法进行收货人的身份确认来决定记名提单无正本单放货。

2.A公司在整个贸易过程中虽然属于规范操作,但未有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

A公司在本案例中,操作还算谨慎规范,30%T/T预付+70%D/P即期的付款条件在实际操作中还算比较稳妥,B公司要求记名提单也是缘于运输清关方面的方便。虽然保守的付款条件或拒绝客户的合理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失去许多商机,但A公司未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对应的策略。在大部分货款未收到的情况下,A公司不应该轻易接受客户的记名提单,即使是订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运输公司,也会因为常常目的港代理受该国的海商法的影响以及工作的疏忽而造成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这种案例屡见不鲜。在本案例中,A公司应劝导B公司接受指示提单,该提单一方面不影响B公司清关提货,另一方面也相应为A公司的自身利益提供了保障。

3.B公司有钻该国海商法空子和强烈的商业欺诈行为。

B公司在本案例中有钻该国海商法空子的嫌疑,即记名提单放货无需正本,只需确认收货人的身份这一规定,在付了预付款的情况下,诱使A公司以其清关提货的要求接受记名提单。货物从出运后到目的港,B公司先实施付款的拖延战术,后拒绝赎单,等到后来提货后,进而终止其联系方式来逃避付款责任,说明该公司的资信度极差,有强烈的商业欺诈行为。A公司在进行此业务前,未进行足够的资信调查而接受D/P的付款方式是风险防范的一大失误。

4.A公司的胜诉彰显了中国海商法关于无正本提单不能放货的这一基本要求

尽管本案例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发生不在中国境内,由于A公司与C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但是A公司委托C公司出运货物,其运输合同或合约,出示的提单自然适用于中国法律,并在中国的相关海事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中国的海商法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结局争议和纠纷。A公司的胜诉彰显了中国海商法关于无正本提单不能放货的这一基本要求。

三、几点启示

1.出口商应慎重选择D/P的付款方式

尽管D/P在操作上费用比信用证低廉,但它属于商业信用,不属于银行信用,因此出口商在选择付款方式时,应慎重选择这种付款方式。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不错失商机,即使采用全部或部分D/P的付款方式,也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客户的资信状况,对于长期合作的老客户,由于对其资信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后,在可控制风险的范围内,可以采用这种方式,但要对金额进行严格的控制。对于大金额的订单,还是采用信用证的方式较为稳妥;对于新发展的新客户,尽量采用T/T预付或信用证,逐步了解其资信情况后,在今后的业务中加以考虑。二是做好相关的信用保险工作,出口商应根据所做D/P的金额大小,做好相应的出口信用保险工作,以降低风险。在本案例中,由于当时出口信保业务(2001年后)在国内还未全面开展,故A公司难以通过此业务来分担风险。

2.出口商应慎重挑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出口商出运货物时,应慎重挑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即船运公司。如果是出口商订船,尽量选择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船公司,这样一旦发生争议和纠纷,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或仲裁机构来解决问题。在本例中,如果C公司是外资船公司,A公司很有可能无法通过中的法律来获得货物余款的解决。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使用境外船运公司来承运货物,比如有些航线,在中国的船公司没有开通货运航线或中国的船公司的运价无竞争力而采用境外船公司,还有的是FOB成交的情况下,由客户订境外船公司的,中国应主动要求运输合同和提单适用于中国的法律,争议和纠纷也要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解决,并在相关的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明确规定。如果境外进口方不同意,则根据进口国的惯例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防范风险,如在本案例中,A公司应根据“B公司所在国的记名提单无需正本,只需确认收货人的身份即可放货这一做法”拒绝采用记名提单来防范风险。

3.出口商应慎重选择提单模式

出口商应慎重选择提单模式及提单收货人。要采纳船东提单,即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这种提单有利于防止境外进口商在未赎单前同运输代理公司串通提货,使出口商钱货两空。在未收到全部货款之前,应尽量拒绝记名提单,采用指示提单,且提单的背书应为出口商的空白背书,这样有利于在进口商未赎单提货的情况下,出口商拥有货物的处置权。

而记名提单对出口商有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有些国家无正本提单即可放货,只需验明收货人身份即可放货,如美国,是世界上极少数立法明文规定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交付货物无需收回正本提单的国家之一。该国记名提单在法律适用上等同于海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二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如果客户拒绝赎单提货,出口商在许多国家很难处置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如货物的转卖和退货都要得到收货人的同意和正式授权,一般情况下,收货人拒绝出示授权书,造成出口商由于不能或未及时处置货物而受到实际损失。

4.出口商在贸易过程中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来防范风险

出口商在贸易过程中,要采取主动措施来防范风险,具体有:一是主动了解进口商的资信情况,方法参看以上第1点的相关论述;二是主动了解境外进口方所在地的习惯做法和惯例,有些国家如俄罗斯,韩国,苏丹,当船到达目的港,港务当局一般将货物卸给当地政府管理的仓库或保税仓库,然后向具体收货人放货,在此情况下,进口商往往未付款即可提货,因此,出口商应采取防范措施来应对,如有利于自身的付款方式,T/T预付或信用证;三是在了解以上两种情况后,出口商应主动与进口商协商有利于己方的付款方式、提单模式和处理问题和纠纷的法律和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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