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理性思考

2009-05-21 08:53范冠峰
学理论·下 2009年3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

范冠峰

摘要: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实质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作了相关规定,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在举证责任倒置立法中应坚持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弱者原则等。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推定;立法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06-0085-02

一、举证责任与及其分配

(一)什么是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概念是举证责任理论的基础,从不同的概念出发,便会构筑起不同的举证责任理论体系。简而言之。所谓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的义务,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提供证据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前,学者对举证责任概念的认识有多种,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为“双重含义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上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行为责任,行为责任又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法院的责任;二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理论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结果责任。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反映举证责任的本质。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研究的发展趋势来看,学者逐步由注重行为责任转为注重结果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解决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即由负有举证义务而又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案件的全部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会造成该当事人举证负担过重,从而影响到诉讼效率,所以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以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并体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这便涉及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

(一)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从汉语词义来讲,“倒置”是与“正置”相对而言,应当先有“正置”而后才有“倒置”,或者说两者是一对相互依存的矛盾。既然法律把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对方,那么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就是“正置”,而举证责任确定之后就不可转移,即不可能再“倒置”回来,因而便不可能出现所谓“举证责任倒置”之说。正确理解举证责任倒置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并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就是倒置。如《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被告就受害人故意之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就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通常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其次,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并非案件全部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倒置,而只是案件部分事实(一般是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尽管原告对这些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仍须对损害事实等承担举证责任,认为在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中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举证责任倒置与推定的关系

举证责任倒置与推定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所谓推定,是一种法律拟制,即在缺乏证据直接证明某一事实时,根据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况,判定这一事实存在的一种机制。推定的基础是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即每当一个现象存在,另一现象应当接着出现。这样的常态联系是人们在生活中通过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推定在诉讼中的意义突出表现在:以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精神的客观因素和情况为由,将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至他方当事人,如果他方不能有效举证,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推定在民法上一直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在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过错推定、责任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上。其中,过错推定就是以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来认定加害人主观过错的法律制度。若原告证明他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法律则推定其有过错;相反,被告若能举出事实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认为其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过错推定一般都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所以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的重要特征。

三、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立法的现状

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立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已有一定的规定,但不够具体。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等问题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和宗旨,对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予以具体化,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规定》将医疗纠纷侵权之诉纳入举证责任倒置范畴,当属《规定》中比较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属于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将会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患者在医院被庸医或不负责任的医生治死或治残,因医院自称病历丢失,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因无相关法律规定而对受害者的损失不予保护(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维护。

(二)我国在举证责任倒置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超越了传统的凡原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提供证据即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简单理解,而是在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准确地确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如过错责任倒置、因果关系倒置,这应当予以充分肯定。但《规定》在设定举证责任倒置时把握的标准和价值取向不完全一致。从《规定》设置的几种倒置的情况分析,大体可以看出是基于以下三个因素:一是根据实体法的明确

规定,如专利法中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证明责任的规定;二是出于保护某些特殊利益的考虑,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劳动争议、共同危险纠纷等;三是从保护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的原告的角度考虑,如建筑物或其上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以及妨害举证推定等均属此类。然而,上述价值取向却没有贯穿《规定》的始终。比如对缺陷产品纠纷的举证责任完全按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而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样,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要由被害人承担,这无论从消费者权益应当受到重点保护还是消费者处于举证弱势方面看,都与前述价值取向不一致。

四、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立法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首先,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单纯归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因此在立法时应注意遵循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原则。综观各国的相关立法经验,不难发现,多数国家在实体法中对举证责任倒置作了规定,只有少数国家仅将其规定在程序法中。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从根本上来讲属于证据法范畴,因而应在程序法中作出原则性与概括性的规定,但法官判案过程中程序法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案件的是非曲直还须在实体法中寻找根据,因而在实体法中应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要件作出规定,从根本上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世界各国均在实体法中对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如19世纪初的《拿破仑法典》、此后的《德国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这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也注意到将举证责任问题设置其中,且主要集中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此外在《专利法》、《海商法》、《合同法》均存在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可见,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不可能在程序法中得以详尽规定,因而还应依赖于实体法。

其次,为了均衡地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须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公平是法律的内在价值追求,在举证责任倒置立法中更应遵循公平原则。因为举证是民事诉讼中的关键环节,如果这一环节缺少公正,整个诉讼过程和结果便无公正可言。我国的相关立法也不同程度的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如,自从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就民法无明文规定的医疗损害、交通事故之损害、商品瑕疵之损害以及环境公害等事件,在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同时,大都另以各种特殊事实的存在,就加害人故意、过失的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事实,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这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法律公平目标的实现。

再次,在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应遵循保护弱者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在较大程度上与归责原则相关,而归责原则的演变又是与保护弱者的精神紧密相连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实行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结果,并存在着局限性,但对弱者的保护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立法中不可忽略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当然,举证责任倒置立法过程中应注意的原则还有很多,但笔者认为,最为基本的不外以上三个原则,只有在立法中贯彻这些原则,才能使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既合法理又合情理。

(责任编辑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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