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慧
一、死刑概说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这是我国关于死刑概念的通常说法。因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因生命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身一切利益和权利的载体,生命权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故死刑又称为极刑。
(二)死刑的基本特征
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
1.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众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就丧失了一切。因此,相对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
2.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同时,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罚方法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讲,这种痛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愈严厉,犯罪分子所承受的痛苦也就越大。
3.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逆的。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不可能的。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的丧失。而财产刑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来弥补,对死刑来讲,这种挽回是不现实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三)死刑的功能
刑罚具有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两大功能,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种类,当然具有刑罚的一般功能,死刑的惩罚功能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赘述。和其他刑罚一样,死刑的预防功能表现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死刑是对犯罪分子生命的剥夺,从肉体上将其永远消失,当然不可能再犯罪。
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变现警戒和预防社会上的不安定分子实事犯罪,其所作用的对象一般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是也有犯意即企图实施犯罪的潜在犯罪人,这些人怀有犯罪意图,正在等待犯罪时机,由于为死刑强大的威摄力所震慑,始终不敢把犯罪意图转化为实际行动,最后主动或者被迫放弃犯罪意图。二是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这些人的合法权利受到罪犯的严重侵犯,容易产生强烈的愤怒情绪和报复欲望,通过死刑的适用,使犯罪分子受到严厉的惩罚,这既能安抚被害者的愤怒和哀伤,打消其报复的念头,使其不致于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我国死刑制度现状
我国死刑制度伴随着中华民族的文明史延续了数千年,到现在仍在适用,对我国现阶段的死刑制度现状,本文主要从死刑刑事政策、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角度加以分析。
(一)我国死刑之刑事政策现状
刑事政策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刑事政治,它的决策主体往往是最高的领导者。在1997年和1998年我国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开始逐渐重视在坚持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同时,保护特殊群体的人权问题,但是这种根深蒂固的重刑思想和重刑文化背景却并没有得到根本医治,而这种刑事政策却直接影响着我国的立法与司法。
(二)我国死刑之立法现状
刑事政策首先体现在立法上,死刑亦是如此。从原先79刑法的28个死刑罪名到97刑法的68个死刑罪名,正好反映了我国死刑政策的从限制到放宽的发展趋势。当然这种趋势是建立在高犯罪率的基础上,反映了立法者想通过死刑来镇压犯罪的目的,但事实证明这是错误的,犯罪率并没有应为死刑在立法上的增多而降低。目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意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虽然较79刑罚对死刑尽心过了部分限制,例如在总则中删除了已满16岁未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缓,从而彻底遵循了国际上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标准,但是在分则中大量规定了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的罪名,并且其中一些罪名在适用死刑的标准上较修改前有所降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正好与目前的刑事政策相互辉映。
(三)我国死刑之司法现状
死刑的立法规定,最终要由司法机关来适用,死刑之具体运用便体现在司法上。在目前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和立法表征对死刑的重视下,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往往也极其青睐。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往往过多的考虑犯罪后果,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中,过分重视犯罪数额,而忽视其他犯罪情节,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死刑适用上的偏差。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民愤因素对死刑的适用具有重要影响。司法机关经常屈从于社会舆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压力,在不应该适用死刑的情形下适用了死刑。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及相关思考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经济文化水平较为落后,各地区发展不平衡,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法律意识还非常薄弱,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上讲,现阶段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我国死刑目前不宜废止,但却应当加以严格限制,限制死刑是我国的当务之急。
尽可能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罪名及其数量,不仅符合当今世界限制死刑适用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废止死刑的先进刑法思想和发展趋势,而且也是对我国现行立法中死刑虽然广泛适用,但实际收效甚微之实践进行理性思考的应有结论。从具体的完善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
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可以有效地执行的法律才是成功的法律。死刑的规定同样也应该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增强其可操作性,以利于执行。对于一些模糊不清,可做多种解释的死刑条文,作出明确规定,避免法官死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共规定有68个罪名可以适用死刑,罪名的分布遍及刑法分则十章中的九章,范围广泛,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的趋势是向背的。从我国情况看,废除死刑并不是朝夕之间的事情,必须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应逐步消除障碍,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反映到立法上,应当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以及一些特别严重的公认的国际犯罪这几类犯罪中。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当限制其适用。而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则应当予以取消。
(三)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
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对于及时惩治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应该看到,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程序上为死刑适用的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口子,使死刑二审程序和符合程序合二为一,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另一方面,死刑核准权下放使得各地死刑适用标准失衡,违背了公民生命权平等的法律精神。为保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及判决的正确性,建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四)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经过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法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并执行这一制度。同时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司法机关理解各不相同,在适用上也是各行其是,不利于法治统一,为严格控制,建议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死缓也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严格的程序去从制度上堵塞法官任意裁量的漏洞。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死刑制度从总体制度上讲是基本合理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因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应从各方面完善死刑制度,限制死刑适用,为我国死刑制度的最终废除做好充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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