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均衡问题研究

2009-05-14 08:02
魅力中国 2009年32期
关键词:罪刑判例定罪

李 明

一、量刑均衡的概念和内涵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或适用某种刑罚处理方法,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以及是否现实执行某种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和定罪一样,在刑事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定罪是量刑的先决条件,量刑是定罪的后果,但“定罪正确不等于量刑正确,量刑的意义不能为定罪所取代”,仅有定罪正确是不够的,定罪正确并不必然产生量刑适当的结果。量刑在国家刑事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正确量刑是实现刑法任务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前提和基础。

所谓量刑均衡是指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在正确定罪的前提基础上,人民法院裁量刑罚时,不仅罚当其罪,而且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类似个案的刑罚裁量基本一致。量刑均衡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案件自身情节与所判刑罚均衡,即罪刑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是人们公平正义意识的表现,它要求罪行与刑罚间的均衡,刑罚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罪质相同的案件,其犯罪情节也不一定相同,影响量刑的情节也不一定相同,因此在量刑时,应根据案件自身所固有的情节,对犯罪人作出恰当的量刑。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

(二)二个案之间的均衡

同一法院对犯罪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犯罪案件,应作相当的处罚,使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受到相同的惩罚,不能同罪异罚。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量刑方面的要求,法律平等不外是指“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至少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通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

(三)地域间的均衡

犯罪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犯罪案件,不因管辖的法院处于不同的行政区域,产生不同的量刑结果。量刑的地域性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量刑地域平衡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否则会使司法更为不公。

(四)时间上的均衡

法院对犯罪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犯罪案件,在适用相同法律的前提下,应保持量刑的前后连贯性,不因时间的先后不同而作出差异悬殊的判决。“法律旨在创立一种正义的秩序”量刑作为适用法律的活动,其本身应有一定的秩序,对相同的事实情形,适用同一法律进行裁决,今天的裁决结果应与过去的裁决结果相同或相当,只有这样对犯罪人才是公平的。

二、量刑均衡的司法判断

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判断量刑均衡呢?笔者认为,判断量刑均衡的司法实现,应该在两个层次上进行,首先,量刑均衡应该在具体的刑事个案中得到实现,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其次,量刑均衡不仅要体现在一个个独立的刑事个案中,而且要体现在类似刑事个案之比较之中,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体一现刑罚的公正性。

(一)“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罪刑相称是刑罚公正性的基本保障,是刑罚公正性的基本内容,也是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刑事个案的量刑均衡,就是要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针对不同的刑事个案量刑做到罪刑配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而言,刑事个案的量刑均衡,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综合各种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因素并正确定罪的前提下,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应依法进行,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公平裁判,不偏不倚。笔者认为,刑事个案的量刑均衡,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标准:第一,严格依法标准。第二,客观危害标准。第三,主观恶性标准。

(二)“类似案件类似处理”

刑事个案应当量刑均衡,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这是刑罚公正的基本内容,这一点己无可争议。但是,量刑均衡,还要求“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实现刑事个案之间的量刑均衡。“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内容和内在要求,“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在刑罚的适用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判断刑事司法过程中刑事个案之间的量刑均衡实现,有以下标准:

第一,时间标准和空间标准,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这一准则的适用条件。

第二,量刑情节标准,明确“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可比性。

第三,量刑结果标准,即“类似案件”在量刑结果上的基本一致性。

三、量刑均衡的实现途径

量刑不均衡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涉及了立法体制、执法理念、量刑制度等一系列重大和具体的问题,这些决定了在刑事司法中实现量刑均衡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笔者认为,要实现量刑均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我国刑事立法

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是量刑平衡的基础,没有这个前提和基础,就谈不上量刑平衡。我国刑法法定刑幅度过大,配刑不合理以及对量刑情节规定模糊,这些问题必须在立法方面进行修订。首先应当更明确地规定刑罚的适用方法,在刑法分则中尽可能地少规定同一罪名、同一情节的可选择刑种及缩小同一刑度的立法幅度。其次,调整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增加有期徒刑的适用,减少无期徒刑的适用。其三,对法定量刑情节作明确的表述,把部分酌定情节法定化。把一些经常存在的、在实践中适用比较成熟的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如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等,列入刑法总则有关量刑的章节。

(二)借鉴英美法系判例制度

现有条件下,解决我国量刑失衡问题最有效、最可行的方法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使判例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我们借鉴判例法制度只是承认了判例本来就已经客观存在的法律效力。虽然我国不承认判例的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上级法院的判决尤其是二审法院改判的生效判决,对下级法院仍具有很强的参考作用。所以,以判例作为量刑的参考标准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基础和土壤的。我们认为判例制度的实行有助于相同情况得到相同对待,使当事人增加对司法的信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裁判不公的现象,以促进司法公正。实行判例制度有助于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推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

量刑建议即检察机关基于其求刑权在控诉中针对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而向审判机关提出的具体的量刑意见。通过量刑建议,在审判过程中实施量刑答辩,将量刑问题透明化,让被告人、公诉人就量刑问题进行抗辩,法官在此基础上依法审酌裁量刑罚,更能使控辩双方较清楚量刑的过程和结果,监督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利于保障量刑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提高刑事审判效率。这一制度的推行,有利于增加量刑的透明度,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实现刑罚公正。国外某些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已相对较为完善,我国少数个别地区在量刑建议方面也已有所尝试。

(四)建立法官量刑理由展示的制度

法官作为中立的司法裁判人员,应当就自己的判决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公开判决理由是司法透明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是有效地约束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方法之一。法官量刑时应当做到“三公开”,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理由的公开,二是适用法律依据理由的公开,三是量刑理由的公开。当前我国法院大多数刑事判决书只注重前两项理由的公开,对量刑理由则少有提起,应当说这是不正常的。量刑是事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不公开量刑理由何以使人信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不公开量刑理由往往成为法官任意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避风港,使社会各界包括法院自身难以对量刑是否适当进行客观评价。因此,量刑的理由应当在判决书中充分展示,法官应当就量刑理由从法律和法理上作出令人满意和信服的答案。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2版.第251页;

[2]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51页;

[3]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86页;

[4]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81页;

[5]卡多佐著[美].《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0页。

猜你喜欢
罪刑判例定罪
法律英语写作中反面判例的处理技巧
西比琳(六)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研究
简析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应用
刑事审判实质化改革中独立量刑程序的探索适用
罪刑法定与人权保障
论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外国判例的必要性
试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之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