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及运用

2009-05-13 08:09曹永辉
都市家教·上半月 2009年5期
关键词:运用法律

曹永辉

摘 要 要推行“以事立案”,首先要转变立案观念,传统的“以人立案”观念深深的扎根在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脑海里,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改变这些观念,将会束缚我们的手脚,严重影响“以事立案”的顺利进行。所以,我们要结合新刑诉法的学习和运用,尽快改变立案观念,以适应新法的需要。

关键词 法律 依据 运用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往往习惯于“以人立案”,即先找到犯罪嫌疑人取得口供、固定证据后再制作立案通知书,开展侦查工作。而对于“以事立案”涉及较少,从而使得侦查人员对此缺乏深入思考,缺少具体成熟的做法。为了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能,用足、用活、用好各种侦查手段,我们应该多在“以事立案”上下一些功夫。

一、我们了解一下“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也称事实要件,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而且危害社会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称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形式责任是指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由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并需要启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等。只有同时具备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要件才能够立案,显然法律规定的是“以事立案”。这两条规定中指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就是指的犯罪的事和人。根据这些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和公安机关一样对自己直接受理的

案件,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既可以“以事立案”又可以“以人立案”。

二、“以事立案”的必要性

对于已知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一时无法确认或在逃的,要迅速、有效的查清犯罪事实就必须“以事立案”,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及时运用侦查手段取得犯罪证据

要查明案件事实,有时仅一般调查手段是不能达到目的的。如侦查人员为了弄清某些事实,需要冻结、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但这些强制性的手段,必须要立案后才能使用。要弄清案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很重要,而只有立案后,我们才可以依法传唤嫌疑人,无故不到还可以拘传。

(二)排除办案干扰

职务犯罪往往涉及到方方面面的人和部门的利益,一般调查容易产生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有些部门的人非但不支持公正执法,而且千方百计设置障碍予以阻挠,如查看账册凭证、找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都不予配合,特别是找有关人员谈话,他们不予配合或故意说谎,承办人员也无法予以制止,而采用“以事立案”后,这些干扰就会得到排除。

(三)尽快捕捉犯罪嫌疑人

在“以人立案”中,既要将材料、证据搞准核实,且与具体的人对上号。这就很难做到不惊动犯罪嫌疑人,所以经常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而不能立案,因为没有立案,又无法利用通辑和其他技侦手段来捉拿犯罪嫌疑人归案,使许多案件的侦破工作无法进行。“以事立案”后就能克服这些不足,他不仅能减少惊动犯罪嫌疑人而使之逃

跑,且即使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我们也能利用技侦手段将其缉拿归案。

三、“以事立案”的运用

刑诉法虽为“以事立案”提供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种刑事立案来讲我们应慎重对待,从严掌握,对于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以事立案”应当掌握以下几个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犯罪嫌疑人未明确的案件

如河北邯郸农业银行金库近5100万现金被盗一案,犯罪造成的结果已十分清楚,犯罪嫌疑人尚不能确定的可“以事立案”。

(二)犯罪造成社会危害程度虽未确定,但我们有证据证明国家财产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并且有日趋严重趋势的,情况紧急非采用立案后法律手段不可的,尤其是相关当事人逃跑后要转移资金的,在“以事立案”后可采取冻结账户的强制措施,从而使损失降到最低。

(三)犯罪事实已发现,但有关当事人在逃,只有通过侦查手段才能使在逃人员到案的案件可以“以事立案”。在实践中,我们“追逃”时,如果没有立案,很多单位都采取不配合的态度。

四、“以事立案”的几个问题

(一)转变立案观念

要推行“以事立案”,首先要转变立案观念,传统的“以人立案”观念深深的扎根在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脑海里,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改变这些观念,将会束缚我们的手脚,严重影响“以事立案”的顺利进行。所以,我们要结合新刑诉法的学习和运用,尽快改变立案观念,以适应新法的需要。

(二)改变传统的做法

要推行“以事立案”就要改变传统的做法,以往立案关把的很严,初查工作要达到证据充分确凿和犯罪人员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转为立案侦查,立案的实质是“不破不立”或“先破后立”,把立案与破案等同了起来,甚至混淆了立案与结案的标准,侦查流于形式,这些做法严重影响了侦查工作的开展,造成当立不立,贻误战机的被动局面。

(三)改革考核制度

推行“以事立案”,除如上所述的要更新观念,改变做法外,更重要的是要从制度上进行改革,把立案数只能作为一种工作量来衡量,考评成绩重点放在破案与成案上 立案后的改变定性、不起诉、撤案与冤假错案区别开来,要废除原来改变定性、不起诉、撤案扣分的考核制度,消除大家的顾虑,以鼓励同志们积极探索“以事立案”的积极性。

总之,我们要把握刑诉法的精神实质,转变执法观念、改变执法方法,努力探索“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做法,加大对贪污贿赂案件的打击力度,更好的担当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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