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建玲
[摘要]我国农村金融改革要开拓思路,需从法律制度方面进行突破。文章指出,财税法方面要给予明确的支持;要从法律上支持民间金融的发展,增强竞争性;制定农业保险法,减轻银行压力。
[关键词]农村金融改革 财税法担保法农业保险法
一、我国农村金融改革的财政税收法思考
农村金融改革从法律上说,不能仅着眼于金融法,还要从财政税收法的角度来采取相应措施。实际上,各国的农业发展无不依赖于政府在财政政策方面的大力支持,如美国的三家农业银行,即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间信贷银行和合作社银行在创建初期都由政府垫付巨额的创办资本;法国政府每年拨给农民的年度预算中,要拨出一部分贴息资金给法国农业信贷银行,以鼓励农业投资。
因此,在构建我国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时,要运用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财政要投入资金,同时采用价格保护、税收优惠、利差补贴、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风险补偿等措施吸引其他资本进入农村。
二、我国农村金融改革的担保法思考
担保问题是农村金融改革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农民尤其是贫困地区的农民可供担保的财产很少,如果严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大量需要贷款的农民将无法得到贷款。长期以来,农村信用社之所以未能很好的为“三农”服务,担保问题无法解决就是一个重要原因。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解决担保问题:
一是实现农村资产资本化。这是指农村土地、房屋、山林等农村资产的产权拥有者将其拥有的资产通过出租、抵押、合作或者入股等方式,将资产转化为资本来经营,获取经济利益。目前我国还没有从根本上对土地产权结构进行改革,农村土地产权模糊,农民缺乏符合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规定可供抵押的合格资产。
二是创新担保方式。在农村地区,发展金融真正需要利用的是农村特有的诚信机制:农民收入不高,但是人们的流动性低,博弈次数多,人与人之间一般有大量的宗族裙带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收入低影响偿债信誉这一点可以被农户之间的信用合作所弥补。在我国已经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里,就有很多地方采用了联合担保的贷款制度,如河南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就采用了小组担保贷款制度(一般三户为一组),另外还可以通过在乡镇、村成立担保协会的方法来解决。
三是发放信用贷款。要改变现有银行一般只发放担保贷款,不敢放信用贷款的现状,在农村金融实践中,有必要增加信用贷款的比重,可通过评定农户信用等级,完善征信体系来降低风险。在乡村中,由农民们一致公认的、口碑好的村干部或者村农户担当专职的信贷员,建立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小组,对贷款农户的信用程度、经济实力、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定,评出相应的信用等级,并发放相应授信额度的贷款证。只有保障农民贷款的收益性、安全性,才能吸引各类金融机构进入该市场谋取利益。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
三、我国农村金融改革的竞争法思考
农村金融改革将打破现有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的垄断局面,只有形成充分的竞争,才能逐渐降低农村贷款的高利率。从银监会颁布的规定看,对现有银行业机构的参与过分依赖,这将限制投资者来源,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垄断,没有为所有经济主体提供一种可以自由选择的机会。如银监会有关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章程规定:只有户口在资金互助社所在地,或者在当地已经固定居住满3年的人,才有资格成为会员。《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只有境内的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才有资格设立。只有村镇银行允许个人投资,但个人投资者还需要找到主发起银行,就投资金额、比例和主发起人达成一致。
在农村地区,民间金融一直在发展。但农村民间金融面临着法律上的空白,不利于形成充分的竞争。我国农村民间信贷具有几千年历史,始终是农村金融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民间金融具有扎实的社会基础和广泛的经济基础,具备很多优势:第一,交易成本较低。农户和中小企业融资具有规模较小、次数较频繁、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以及无抵押物等特点,这对于正规金融机构来说,交易成本较高。而民间金融却不一样,由于借贷行为发生在一定的村落、乡镇,借贷双方对信息都掌握得比较充分,交易成本自然较低。第二,方便灵活。民间金融往往建立在血缘、地缘等基础之上,借贷手续极其简单,而从银行申请贷款手续复杂,审批时间过长。第三,还款约束力强。民间金融的内在约束机制是很有效的,从实践来看比正规金融机构的还款率要高。
正如农村问题研究专家温铁军所言:“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所建立的农村金融体系都存在着重大制度缺陷……事实上,只有村级以下的社区性合作金融仍然具有生命力”。因此,从竞争法的角度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民间金融以合法地位应是必然选择。当然,这需要一些配套的制度和机制保障,包括完善的法律法规、健全的存款保险制度、完善的监管机制。
四、我国农村金融改革的保险法思考
在发展农村银行业的同时,必须提供农业保险,否则在自然灾害面前,银行的贷款风险过大,会损害农村金融投资者的积极性。在构建农业保险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由于农业自然灾害发生的高频率性、群发性且农业投保地域的广泛性,使得农业保险具有高成本、高风险的特点,我国农民的保费负担能力仍然偏低,原有的几家开设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均以这一项业务亏损而告终。这说明农业保险不能单纯地进行纯商业运作,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明确政府在其中的作用。许多国家都在农业保险立法中对保险费的分担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法律规定政府补贴保费的30%;加拿大法律规定政府补贴50%。
设定农业法定险种。根据保险大数法则的原理,保险参与率越高,稳定系数越大,越趋于合理。在制定农业保险法中,应根据地区差异,设定部分法定农业保险,这有助于提高保户的保险意识,增强保险公司的资金积累,稳定农业保险的经营。法定保险的保险费在初期可由财政提供,或从扶贫款中拨付,也可发动社会捐赠。
参考文献: [1]温铁军.三农问题与世纪反思.三联书店,2005.[2]赫尔南多•德•索托,王晓冬,译.资本的秘密.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3]许文盛.濮阳市供销合作社关于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的调研报告.中国农村研究网,2007-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