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效力

2009-05-12 09:47张玲惠
商情 2009年15期
关键词:撤销权效力合同法

张玲惠

[摘要]目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我国以前颁布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都没有以“合同的效力”为题设专章和专节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设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遂从以往一个主要限于理论研究中使用的概念,转变为一个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且不可回避和逾越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探讨更具实践意义。

[关键词]合同效力 合同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合同效力,指的是合同的有效性,即合同对签约人的拘束力以及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1.合同效力必须是因合同而生的,或者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2.合同效力是指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人们一直认为,两个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权利,同时也不能为第三人义务。合同只涉及订立者自自的事务,只在他们之间产生效力,这是由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决定的。

3.合同效力在内容上是指一种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它们主要是私法性质的,尤其是指债权债务和违约责任而言。既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级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这种效力就毫无疑问是得到法律承认和支持,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因为权利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范畴。

二、合同效力的表现类型

1.合同有效

是指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一份合同生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结合《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以上三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

2.合同无效

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是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为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合同无效的特征表现在:合同已经成立,原其效的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这其中包括了合同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但根据合同理论及《合同法》第54条等具体规定来看,无效的请求应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国家不应主动干预。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一是合同自始不产生约束力,无论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二是在财务利益方面,无效合同的后果使当事人的利益由法律来确定,而不像有效合同的利益由当事人自己来分配。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非民事责任,而是合同无效自然产生的法律效果。

对于合同无效的行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似乎也认为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解除权一样为一种形成权,只要单方面作出即可。笔者认为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确认合同无效。

3.效力待定

是一种介于有效和无效之间的合同效力特征。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归结为:一是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其中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其中包括四种情形:(1)根本无权代理;(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进行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三是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后方才生效,否则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此类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4.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即指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有效条件,而可以由撤销权人单方变更或者撤销其效力的合同。一般认为,致使合同撤销的主要原因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这其中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合同法》第54条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合同是否撤销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是不能依职权主动来予以撤销的。这一点似乎更有强调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就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这一请求或主张就直接依职权来撤销了合同,实在是有越权之嫌。而且《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还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见,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的一项权利,该当事人既可以依法主张,当然也可以依法予以放弃,这也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合同在撤销前应为有效。与合同解除不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只要到达了对方即告解除,所以很多学者普遍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应属形成权。但合同的撤销却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认定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笔者不同意把合同撤销权当作一种形成权,而是认为其应属于一种请求权,只有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主张或行使这一权利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可对此请求作出判断、认定和处理。

实现证明,这一分类形式充分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整体而言,对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予以限定,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原则,制约了政府和法院等机构对合同的不当干预,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有利于加强合同活动中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改善市场交易秩序。

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的扩大繁荣,通过进一步规范合同的效力,将对维护我国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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