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瑕疵出资及民事责任

2009-05-12 10:30齐曼华
现代农业科技 2009年6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股东

齐曼华

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虽对股东瑕疵出资做出了限制及责任规定,但规定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就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瑕疵出资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以期能找到解决我国股东瑕疵出资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7-5739(2009)06- 0279-02

我国现行出资制度只强调了股东必须及时、足额出资并转移出资物的所有权,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却没有构建合理的预防机制来阻止、减少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对实践中出现的瑕疵出资行为没有给予合理的规制。此外,现行瑕疵出资责任体系只是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行政方面的责任,而在民事责任方面的立法严重缺乏,相关规定还比较简陋,不能对出资瑕疵行为提供很好的法律预防和法律救济。因此,对股东出资瑕疵及民事责任等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1瑕疵出资概述

1.1瑕疵出资的概念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定义多种多样。蒋大兴[1]认为,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赵旭东[2]认为,“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的或权利上的瑕疵,包括自然瑕疵和法律瑕疵”。李国光等[3]指出,瑕疵出资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大类,虚假出资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股东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股东瑕疵出资是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股东尤其是发起人股东具有严格的出资义务,必须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此项义务。

1.2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瑕疵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转移公司资产四大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有以下几类:现金出资时,延迟交付、抽逃资金;实物出资的,拒绝交付转让产权、标的物瑕疵或灭失;工业产权出资的,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产权权属有瑕疵等;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非专利技术不是意向设立的公司所需要、技术的泄漏和实际价值不符合股东所认购的资本份额等;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未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等。

以上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归纳起来,无外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前者指股东自认购股份份额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形式上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实际上并未出资,抑或因为法律上或客观原因而致使股东不能履行而使公司没有取得任何财产利益。后者指股东认购股份之后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是履行行为有瑕疵,不完全或不适当。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可分为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瑕疵出资行为的共同效果都是使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所确定数额,使公司资本不实。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还可能损害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

2我国股东瑕疵出资的制度分析和完善途径

2.1我国股东瑕疵出资的制度分析

股东瑕疵出资固然有其自身的缺陷,但是最为深层的原因在于现行制度和法律体制规定上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瑕疵出资责任体系残缺不全。表现在:①在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方面,虽有实物出资不实时,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但对于现金出资不到位以及现物出资根本未履行的情形,没有明文规定。②在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方面,仅仅规定了在未履行出资义务1种违约形态时,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而实际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行为也构成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③在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方面,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④在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方面,也只适用于现物出资不实的情形,对于瑕疵出资的其他情形则无规定。因此,应当规定全面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体系制度;改变现行《公司法》对追缴出资权行使主体不明的做法,明确规定追缴出资权的行使主体在公司存续的情形下应为公司,在公司怠于行使的情况下,股东可享有股东代表诉讼权。

(2)在责任构造上行政、刑事责任的比重超过民事责任,未能真正体现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如对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法仅规定责令改正、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责任都只是出资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而不是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责任,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诚实股东所受的损失并未因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因此,笔者同意一些学者的建议,公司法应规定当股东出资存在严重瑕疵时,在追究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时,应先要求其承担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在一些方面反而轻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股东,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远比有限责任公司复杂,其涉及和影响面也比有限责任公司大,所以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通过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应当承担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股东更重的设立责任。但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安排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这一章中,无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其结果是本应该承担较重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却远远轻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

2.2完善股东瑕疵出资制度的有效途径

依照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国情,要完善我国的股东瑕疵出资制度,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对缴资期间股份的流转做出明确规定。如股东在缴资期间死亡、破产的,均会涉及股份的流转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可允许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该股份的权利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2)对迟延缴资责任的认定。迟延缴资是指在具有出资能力的情况下,股东在缴资期满后、于宽限期内履行缴资义务。在责任设置上,首先,应规定缴资迟延的迟延利息依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其次,应规定股东的违约赔偿责任,为避免损失认定上的困难,应由股东赔偿公司由于缴资迟延而导致的损失。

(3)关于除名的惩罚规定。惩罚措施的有限适用,一方面有利于加大对股东缴资义务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在股东

死亡、合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以及股东破产的情况下,有利于保障破产债权人以及国家、集体继承人的利益。

3股东瑕疵出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除行政、刑事方面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方面的责任规定不够全面、具体,建议民事责任应当从以下方面不断健全:

3.1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不适当缴纳出资,即按公司章程规定对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2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可知,在以现物出资且评估不实时,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4]。其中“差额补缴责任”的主体为公司成立后发现的特定的瑕疵出资人,即使出资人将其股份转让,亦应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就未缴纳的出资额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补缴差额是补足注册资本额与实缴资本额之间的差额,而不是指实缴资本额与最低注册资本额之间的差额。据此,如果出资人用作出资的标的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的质量标准,丧失其应有价值或效用,只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标的物瑕疵提出请求,出资人就应根据情况承担降低价格、更换、修理、退货、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

3.3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在公司存续且有清偿能力时,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应强行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瑕疵出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起直接的法律联系。因股东瑕疵出资导致公司人格遭到否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4参考文献

[1]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

[2] 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 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上)[N].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5-11-21.

[4] 沈贵明.公司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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