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民间融资合同的法律思考

2009-05-04 10:15王宝娜
金融理论探索 2009年1期
关键词:合同法利息借款

王宝娜

近年来我国由于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比较严重,民间融资十分活跃。它对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民间借贷纠纷也多有发生。在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许多是由于借款合同不规范、不严谨而使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活动的当事人,要提高法律意识,依法规范和调整借款合同的内容,确保自己的正当权益能够依法得到保护,进而保障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

一、民间融资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款合同一般都以收条、欠条与借条为主要形式。在这些合同中常见的问题如下:

1,债权人不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甚至不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

2,忽视约定还款时间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是一个时段概念,而非时点概念,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可以理解为“一年后”。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

3,对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往往漏写或仅书写年月日的一部分,如仅写月日。尽管在书写合同时这一时间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明确的,但时过境迁,若产生争议,会导致诉讼时效难以计算。

4,书写合同金额时不用大写,仅写阿拉伯数字,这很容易被篡改。

5,存在“高利贷”和预扣利息等违法现象,对提前还款和借款愈期的计息问题也比较混乱。

二、签订民间融资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为使民间借款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能够得到法律有效保护,在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注意下列问题:

(一)规范借款合同的书写

在借款行为发生时,一定要“先小人后君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详细、准确写明贷款人(出借人)、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合同订立时间等要素,如果必要还可请第三方作证。合同金额要采用中文大写与阿拉伯数字同时书写的方式,并且数字之间不要留过多的间隔,以防恶意篡改。借款人要当面签名且要与身份证使用姓名一致,不要用别名或绰号,以防诉讼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二)合法有效地约定利息

1,明确利息约定。《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包括中小企业的民间融资,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如何处理?《合同法》没有规定。但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这些借款合同的存在,因此,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还不能确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利率如何计算,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未明确。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限,亦实行约定优先原则。如果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借贷双方未对利率问题做出明确的约定。宜采取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作为标准进行处理,这主要是因为二倍作为国家规定的自然人借款的利率标准的中间值,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不失公平,就负担来说也易于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既不致使一方的权利过大、义务过轻,也不致使另一方的权利过小、义务过重,较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2,预扣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利息是基于借款人对本金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而产生的对出借人的合理补偿,不经过一定时间对金钱的占有、使用,就无所谓利息的产生问题。预扣利息实际加重了借款人的利息负担。为此我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防止高利贷。我国对高利贷视为非法的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111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3,计算复利应防止变成“高利贷”。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并未对复利进行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当中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8月1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牟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种情况属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民间融资由来已久,并逐渐从地下走向合法,且规模也随之扩大,其实现手段的合同化也得以凸现。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日益频繁,保护交易安全成为法治的当务之急。因此,中小企业在民间融资的途径上要特别注意合同的法律调控,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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