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智勇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保险受益人多以自然人的形式出现在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中,但目前由用人单位出资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保险的现象已日益普遍。这类团险业务中最易引发冲突的便是受益人的指定、死亡保险金的归属等问题。法人单位由于对其雇员的死亡具有保险利益,当然可以成为团险合同的受益人。法人受益人保险利益的形式主要包括雇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和雇主的其他潜在损失。
关键词:法人受益人 保险利益 团体人身保险
团体人身保险中的法人受益人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对受益人的相关规定来看,既没有明文规定受益人必须是自然人主体,也没有关于非自然人主体的任何规定。虽然现实生活中的受益人多以自然人的形式出现在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中,但由用人单位出资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保险并指定受益人的现象,却日益普遍。在这类团险业务中,最易引发冲突的便是受益人的指定、死亡保险金的归属等问题。
2003年我国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次涉及到了团险业务中受益人的指定及死亡保险金的归属问题:“第49条(团单)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其职工、雇员或其管理对象作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但保险费实际上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除外”。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虽然明确了法人的受益人地位,但是法人单位可以成为受益人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其主体资格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等问题需进一步探讨。
法人受益人保险利益分析
(一)保险利益原则确立的目的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一方面为保险合同的客体,而客体是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要素;另一方面,保险利益是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保险合同非有保险利益不可。由此近现代各国保险立法都采用“无保险利益者无保险”的立场及其法例。其目的在于:防止变保险为赌博。如果不规定保险利益的存在为投保人投保的要件,保险行为就与赌博行为无异。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财产保险以保险利益为条件,限制了投保人以他人财产为保险标的而获取非法利益,同时,因保险利益的规定,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以保险利益为限的保险赔偿;人身保险因为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保护了被保险人,有效避免和减少了谋财害命的道德风险发生。限制了赔偿程度。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的最高限度。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人对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有效地阻止了被保险人获得超过保险利益之外的赔偿,获得原本没有的利益。
(二)法人受益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法人受益人作为受益人的一种,其主体资格应该符合法律对受益人资格的一般规定。目前,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主体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制,与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只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但是英美法国家及一些地区对受益人资格的要求则严格的多,要求受益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英国《1774年生命保险法》规定,任何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利益关系的他人的生命或其他危险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目的加入保险,否则,违反本法规定而订立的保险契约一律无效。自此,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开始出现于人身保险领域,投保人或保险契约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便被看做是人身保险契约能否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美国《德克萨斯州保险法》的规定则更为严格,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自合同订立至合同给付时,都应有保险利益的关系存在。我国台湾地区《简易人寿保险法》第12条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受益人须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切身的利害关系。那么,是否应当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从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来看,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变保险为赌博,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填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但是关于谁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停止过。有人认为保险利益仅仅是对投保人要求的,认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也有主张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的,认为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至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还有主张保险利益只是对被保险人而言的,指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才是最重要的,因为被保险人是遭受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若其并无保险利益存在,就没有损害可言,同时,无保险利益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可能有效防范道德危险的;另外有主张保险利益应该是对保险契约中的受益方而言的,在人身险方面就体现在受益人上。那么,在人身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到底应该针对哪些人呢?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的效力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样适用,只不过他们分布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同时间段上。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发生,有其积极作用。而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仅仅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在此状态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而且也不合理。同时,由于人身保险中常常要求指定受益人,以便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受领保险契约上的利益。所以也可以这样说,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受益方应该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险业务),受益人同样也应该成为道德危险的主要防范对象。因此,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合同订立时)和受益人(自合同签订时至合同给付时)都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当然对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拥有无限的利益。
大陆法系否认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认定采取同意主义。投保人以他人之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时,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经其认可保险金额,投保人得指定受益人,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无效。《日本商法》、《德国保险契约法》和《韩国商法》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在同意主义下,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享有决定权,那么他会同意谁成为受益人呢?当然是与自己具有某种利益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人。德国政府在其保险契约法立法理由书中有如下说明:人们不仅有必要投保自己的生命保险,同时也需要就他人的生命投保。譬如夫妻的一方对于另一方的早期死亡、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的早期死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在偿还债务之前的早期死亡等都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需要利用以他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承认这种生命保险契约的有效性。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要求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可见,同意主义并非对保险利益适用的抛弃。
法人受益人保险利益的形式
在人身保险领域引入保险利益的概念(即人身保险利益)是英美保险法体系特有的制度。在保险制度初始仅仅要求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间的利害关系作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其后,保险利益的效力扩展至被保险人乃至受益人领域。
一般而言,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基于身份关系,包括本人、亲属关系(血亲和姻亲关系)、以及基于其他抚养、赡养、扶养关系形成的保险利益。二是基于经济上的相关性,如债务人与债权人、雇员与雇主等,以同意为条件视为有保险利益,实际上仍是以利益关系作为总体上的标准而附加一个“同意”条件。雇主正是基于这种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合同等),对危险发生致雇员及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乃至给雇主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具有法律认可的现实或期待利益。这种利益通常包括两个方面:
(一)雇主的无过错责任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则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原则到无过错原则的发展变化。在19世纪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的同时,工人在事故中受伤、丧生者也与日俱增,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却不利于保护工人的权利,平抑劳资关系,导致社会矛盾激化。普鲁士王国率先于1838年制定《铁路法》,初步确立了企业主无过失赔偿之责。1871年,德国颁布《帝国统一责任法》,规定由企业主对其代理人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过错所造成的死亡和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到1884年德国《工业事故保险法》,确立了企业主对雇工伤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1898年4月法国制定了《劳工赔偿法》,确立了工业事故致劳工死亡、伤害,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雇主赔偿责任的制度。我国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按照保险的一般规则,当然是无过错责任。其实,就是在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责任中,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除了雇主对雇员的无过错责任以外,雇主还要承担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对这类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符合世界各国立法发展的潮流。
(二)雇主面临的其他潜在损失
企业中的雇员,尤其是高级雇员,甚至股东、合伙人,是关系到公司和企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一旦危险发生造成其人身损害则会引起雇主的经济利益损失,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关键人物损失、信用损失、企业清偿损失。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公司对董事、股东,尤其是高级雇员的人身保险利益,以人身保险的方式获得保障,较为普遍与可靠。美国的“重要雇员保险”就是其中一例,它是企业为保障自身免遭因某一位重要人员死亡或残废所引起的经济损失而购买的保险。这种保险由企业主投保并支付保费,以雇员为被保险人,企业主是保单的持有人和受益人。
参考文献:
1.雷键.及时给付巨额保险金,保险保障深得人心[J].保险研究,2003
2.李贵连,潘阿宪.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之探讨[J].中国法学,1997
3.施文森.保险法论文[M].台湾:三民书局,1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