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强
摘 要:自诉案件转为公诉,致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恢复正常和谐的社会关系,也不符合刑诉法的基本精神。应当充分认识自诉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自诉案件应当采取自诉优先、国家援助、减少公诉的原则,化解纠纷,帮助当事人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
关键词:自诉 自诉转公诉 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笔者在最近的刑辩业务中,发现原本属于自诉的轻伤害案件,绝大多数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且即使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提交了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意见,公安或检察机关仍然坚持把诉讼进行到底,法院也仍然对被告人课以刑罚,当然绝大多数是缓刑。笔者认为,这样做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根本宗旨出发,理解法律规定,运用司法解释,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一、我国自诉转公诉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三项自诉案件中,第一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我国《刑法》分别在第246条、第257条、第260条的第2款以结果加重犯规定了法定的三种自诉转公诉案件;第三项规定属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这两项本文不予讨论。
关于第二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为自诉案件,而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央六机关)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和《高法解释》第1条第2项将此类案件界定为八类案件,即故意伤害案(轻伤) ,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同时规定,对上述所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样,中央六机关《规定》和《高法解释》就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类自诉案件转化为公诉权与自诉权并存、赋予被害人公诉与自诉程序选择权的“公诉与自诉交叉案件”。从理论上说,上述规定和解释弥补了刑诉法规定的不足,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可以借助公安检察机关帮助其搜集证据,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但是,由于中央六机关《规定》和《高法解释》仅仅规定“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终结后还能否回到自诉程序。这就出现了自诉案件的双轨制:既可自诉,又可公诉,而且一经公安机关立案,势必公诉到底。曾几何时,公安机关强调自诉,对被害人的控告推诿搪塞;近期却出现了自诉案件一律公诉,使刑诉法规定的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等程序无法实现。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程序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中央关于建设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自诉案件一律转公诉的弊端
(一)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恢复正常和谐的社会关系。
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具有邻居、亲戚、朋友、同事、同学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尽管一时气愤,特别是当侵权人不认错、不赔偿的情况下,迫切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但当同样是亲朋的调停人出面斡旋,特别是侵权人表示道歉和赔偿后,被害人也不愿僵持着尴尬的局面,所谓“抬头不见低头见”,内心里也想尽快恢复双方的正常关系,并不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将自诉转为公诉,当事人不再有和解的机会,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就必然违背被害人意愿,增加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其双方家属之间恢复正常社会关系的难度,正所谓“一辈官司三辈仇”。这对保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是有害无益的。
(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判决结果的公正。
由于自诉案件常常是邻里朋友之间发生的纠纷,起因往往是混合过错,结果也往往是各有损害。受损害较重的一方成为了“受害人”,但未必就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轻。如果按自诉程序进行,双方同等地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自行收集证据,双方都有请求调解权、和解权和独立上诉权,被害人还有撤诉权,被告人有反诉权等。双方就比较容易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达成和解。 但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强行介入,将自诉转为公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替一方收集证据,原被告诉讼手段和诉讼地位就不再平等。“被害人”处于绝对的心理优势,往往“得理不让人”,目击者面对强势的调查,证词往往一边倒,反而不利于查清事实,理出是非,判决也难免有失公允。自诉转公诉还容易助长被害人狭隘的利益得失和复仇观念。羁押嫌犯还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大量自诉案件转为公诉处理,增加了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的投入,严重影响公安司法机关对于重大、特大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从而降低司法效率。
我国目前刑事犯罪依然高发,大案、要案、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刑事侦查和审判任务非常繁重,责任非常重大。随意将大量自诉案件转为公诉,就很有可能造成国家追诉资源的滥用。因此,国家以自诉转公诉这种方式来干预自诉必须保持必要的限度,兼顾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利益的均衡。目前还应当防止,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为了提高破案率,热衷于主动介入自诉案件,特别是轻伤害案件。显然,自诉案件破案是轻而易举的事情。
三、自诉的诉讼方式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由于处理的对象不同,相比较公诉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刑事司法职能,自诉的价值追求应当在于“和”字,在于缓和冲突,化解矛盾,在和谐的语境下兼顾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尽快修复社会关系的创伤,最终实现社会和谐。
(一)用自诉的方式解决轻微的刑事案件,有利于构建持续和谐的社会文化。
在乡土社会中,亲戚朋友,左邻右舍,发生纠纷总是在所难免。处理纠纷的基本规则是靠日积月累的乡土文化产生的。当两个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孰是孰非,大量的旁观者依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马上就有比较一致的评价。“并且,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总是不断地进行着角色转换:在此场合中的行为人或受动人在彼场合就成为旁观者,以致每个人都更经常地以旁观者的身份观察评价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所以,旁观者的评价必然代表着绝大多数的评价”,当人们形成对各种行为的一致性的评价意见时,道德规则也就形成了 。乡土社会中不但自发地形成道德规则,还会自然地产生纠纷处理机制,这是社会运行中的自我平衡、自我调适的结果。居民正是在纠纷的调处过程中,学会克制自己、宽宥他人,体验相互合作、相互支援。当然也会产生出德高望重的调解人员。这才是居民长期和谐相处的文化因素。
(二)用自诉的方式解决轻微的刑事案件,还是刑罚调整方法所决定的。
轻微的刑事案件往往是熟人间的日常琐事引起的,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所以,自诉被认为是介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的诉讼。处理的好往往能够及时化解矛盾,使当事人及时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而刑罚的调整方法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是对罪犯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因此只能针对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法律授予自诉案件当事人从立案到撤诉、和解等完整的诉讼权利,既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又有利于当事人间迅速恢复正常和谐的社会关系。因此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权不应当轻易被剥夺。
(三)自诉的方式避免刑罚调整容易出现新的不平衡动力源。
运用自诉或者民间调解的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每成功解决一次纠纷,都在社区内自发的孕育着新的行为规则和解决机制,而运用刑罚调整,由于是利用外力即国家强制力,并不能在乡土社会中孕育出解决机制,因而对社会的和谐不具有可持续地支持性。而且,公诉得到的判决往往并不被人们认为是公正的,因为每一个诉讼背后都有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都是当事人人际资源、财力资源综合较量的结果。自诉案件一律公诉的现象,不能排除权力寻租在作祟。
四、以和谐为宗旨对自诉转公诉制度的设想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现在所采用的将轻微刑事案件一律自侦自查,并全部移交检察机关公诉的方式应予改变。笔者以为,对自诉案件可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1、自诉人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控告的案件, 或者由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侦查终结,案件符合自诉条件,均应当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按不起诉办理;其中致害人有较重罪过的案件,公安机关可给予治安处罚。调解不成的,告诉被害人自行到人民法院起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获得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使用。也就是采取“自诉优先”的原则。
2、对于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由于各种原因, 被害人不敢告、不能告,无法或难以有效行使自诉权,自诉程序无法启动,或者启动后无法正常推进,被害人难以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时,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实行国家援助,主动介入到诉讼当中,但不改变被害人的自诉人地位,公诉机关只是协助被害人行使自诉权,仍然按自诉程序进行。这在兰跃军的文章里叫作“自诉担当” 。一旦担当自诉的原因消失后,被害人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如果诉讼尚未终结,他们可以继续以自诉人身份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应当退出诉讼。
3、某些危及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自诉案件,如重婚案件、销售伪劣商品案件,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行使自诉权,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主动行使侦查起诉权,案件由自诉完全转为公诉程序,当事人的意志丝毫不应影响公诉程序进行到底。
4、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可以全面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包括请求调解、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提起反诉等。对于其中证据不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听取被害人意见后,有权裁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应按前述(一)的程序办理。
(作者: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
注释:
参见瑞安"破规"之举:人民调解贯穿刑案全程.法制日报.2009.12.29.
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108页.
兰跃军.自诉转公诉问题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