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法律认定

2009-04-14 02:41蔡继业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

蔡继业

摘 要:近期因醉酒驾车致人伤亡案件的频发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本文试从主客观方面出发,结合当前立法,提出对醉酒驾车交通事故的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醉酒驾车 交通肇事 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

笔者认为因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公安全罪,理由如下:

一、醉酒驾车交通事故的罪名认定

(一)醉酒司机存在主观故意。

禁止酒后驾驶,这是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酒后驾车可能出事故也是一般人都应该具备的常识,醉驾人在喝酒前即负有预见到自己可能喝醉,影响其驾车能力、注意能力,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义务。有义务存在而没有去积极履行,放任自己的错误行为,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的高度扩大化,这是对他人生命财产的不尊重。从动机上看,喝酒前是能够事先预料到相应风险的,但心存侥幸、铤而走险,难道就可以全部归结为是对自己驾驶能力的自信,而不能说是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吗?明知要开车,仍然主动喝酒或者被“灌”,难道就没有“明知故犯”的心理意思吗?因此,从司机们喝酒时起就可以判定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放任状态的,那么应该说是间接故意犯罪,从而推出对醉酒驾车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过轻。

我国酒后驾车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主要原因在于对酒后驾车者的处罚太轻,法律本身没有很好地发挥出应有的警示和惩戒作用。在过去的实践中,对于没有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酒后驾车司机只做一般的行政处理,往往不予处罚或者只是象征性地罚一些款了事。即使在惨剧发生后也只是一味地认为其主观上属于过失,危害性不大,从轻处理。这些“温柔”的惩罚举措使得司机们在喝酒时无所顾虑、放开胆量一饮而尽、不醉不休,而不去考虑酒后驾车可能酿成的恶果。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其构罪要件中要求是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也可以构成本罪。将醉酒驾车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是把醉酒驾车的行为划定为一经发生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等到危害结果发生后才来追究其责任。相较于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言,不给喝酒司机存在侥幸心理的空间,加大了对醉酒驾车这一现象的惩罚力度,加强了法律的威慑力,更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醉酒交通事故的发生,把危险扼杀在端起酒杯之前。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醉驾行为处罚严厉。

很多国家、地区对酒后驾车持“零容忍”的态度。在美国,醉酒驾车等行为属于严重犯罪。美国法律规定,因车辆机件失灵、故障、未看清标志驶入逆行、违章停车、避让不及时、雨雾天气妨碍视线等引发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但酒后驾车、吸毒后驾车、驾车行驶闯红灯、超速4种行为属于故意犯罪,因为这是每个申领驾照的车主明知的禁令。

二、酒后连环撞车的主观认定

当前不少人提出,对于酒后连环撞车,整个过程应该分解为‘故意和‘过失两个部分。醉酒驾车的行为人大多是认为自己酒后并没有完全丧失自我控制意识,具备一定的驾驶的能力,心存侥幸,自信不会出事所以驾车,如果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逃逸,没有将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弃之不顾,可以推断出其主观上并非放任自己去撞人,因此对于第一下撞击,可以理解为过失。但如果撞击第一次后逃逸,说明其神智已经达到了思考的清醒度,在能选择的情况下,选择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放任自己在不具备安全驾驶的能力,可能引发与来往的车辆或行人相撞,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发生。这时从一般人的角度看,是出于应该预见的,其主观心态已明显转变成了间接故意,因此接下来第二次、第三次撞击应认定为主观上的故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正如本文所陈述的观点,醉酒驾车的定性从司机喝酒时起就应认定为是一种主观的放任,是间接故意,不存在将一整个醉酒驾车事件一分为二的基点。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将事件过程一分为二的方法去认定,明显是把醉酒驾车的定性起点推延到了惨剧发生之后,是不够科学的。

其次,该种认定方法给人一种凭后果选择罪名的感觉。如果醉酒司机只撞击一次,因其撞击次数少,可能导致的结果损害性较小,故划定为过失,为交通肇事罪。醉酒司机撞了两次、三次,造成的结果更严重,故划分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是酒后驾车,仅因为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严重程度不同而作不同的定性,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另外,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由《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立法的原意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量刑的一个事由,而并非作为判断、区分主观恶意甚至罪名定性的元素。从遵循立法原意出发,应在认定醉酒驾车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提下,将行为人在事故后是否逃逸,是否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等不同表现作为影响量刑的标准之一。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

①参见新华社记者高路、刘丹.不能把交通肇事一概定性为“过失”.

②参见东海社区台州广播电视总台官方论坛 .【法律解读】交通肇事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网址:http://bbs.576tv.com/showtopic-2258.aspx3.

③参见山西新闻网.山西经济日报 《重拳出击严打酒后驾驶》网址:http://www.daynews.com.cn/sxjjrb/qiban/8168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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