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关系的探讨

2009-04-07 10:12张殿美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年1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

[摘 要]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成为主要的经济要素,如何在知识经济的时代浪潮中把握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与原则界限,以便促进良性竞争,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话题。本文结合已经实施的《反垄断法》条文,分别探讨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与冲突。最后,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解决二者冲突的办法,建议出台《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冲突与协调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738(2009)01-0030-03

[收稿日期]2008-10-25

[作者简介]张殿美(1983-),女,山东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出台以前,已有许多人在关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的“垄断”是否排除在《反垄断法》的范围之外,如何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给出了一个比较笼统的答案。本文拟结合新的法律条文,再次探析这一问题。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指的是通过智力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称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一种,其中一个典型的特点就是独占性或者说专有性。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也是一种垄断权。这一“垄断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做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由于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的创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并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现代高新技术的开发需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如果别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进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发展。

因此,保护知识产权是对知识产权创造者的一种投入成本的补偿和对其创造性的鼓励,是一种以利益驱动刺激智力创造活动持续进行的机制。所以,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权”。而反垄断、保护自由有效的竞争,禁止一切垄断行为和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有效利用各种资源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二者似乎从一开始就产生了矛盾。长期以来,一些学者刻意忽视二者的关系,认为二者是两个互不相干的领域。其实不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既统一又冲突的关系,协调处理好这种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

(一)二者立法目的的一致性

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有着共同的目标。它们统一于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和功能上[1]。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反对垄断和保护知识产权所鼓励的竞争是具有共同追求的。

现代社会,一方面,智力成果和知识产品在科技创新、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另一方面,智力成果和知识产品的产生又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资,而且极具风险性。如果在如此的艰辛和风险之下得到的成果可以任由其他人使用的话,那么势必会挫伤创造者的积极性。人们的付出得不到回报就不愿再致力于创造发明,那么最终会阻碍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制定正是为了鼓励创新,激发人们创造的积极性,因而给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生产者一定程度的“垄断权”,以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

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或者说所追求的目标在某种程度上与知识产权保护法是一致的。因为《反垄断法》的制定就是为了反对垄断的形成,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良好的竞争。试想,如果没有竞争,市场就会失去本来的意义,消费者正是通过对各种同类商品的比较,最终选择自己满意的特定的商品。没有竞争,就无法比较,也难以优胜劣汰,激励技术创新,提高生产效率[2]。所以,《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促进技术创新,以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不同的手段,为的是达成同样的目的。有些学者将其比喻成大棒和胡萝卜很是形象。《反垄断法》保证企业之间开展正常的竞争以寻求新的创新之路,为创新提供压力(大棒),同时防止取得支配地位的企业损害和阻碍创新;而知识产权保护则通过授予和保护重要但有期限的市场支配力(垄断力)来奖励在创新上的投资,为创新提供动力(胡萝卜),同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3]。

(二)二者在功能上的一致性。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都促进市场的有效竞争和经济繁荣,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持有效的竞争是整个市场运作的原动力,有效的竞争能够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涵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可预期的合理垄断利润的保护。市场主体具有趋利性,利润刺激了市场上的其他竞争方创新求胜的欲望,可得到的保护增加了竞争者对私有财产的安全感,于是市场主体就会积极进行智力创造活动,竞争也随之产生和加剧,生产力由于“知本”的介入得以进步,社会的经济生活因此而繁荣。

对《反垄断法》而言,维护自由竞争秩序是其存在的根源和内在精神,促进有效竞争和经济发展是其目标和归宿。而历史证明, 科技进步和技术革新的最大受益者是消费者,因为由知识产权转化的现实产品,总是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新的选择,他们的生活水平也因此提高,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利于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同样,各国反垄断法通常都将消费者福祉的增减作为判断市场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标准之一。《反垄断法》中对市场进入壁垒、市场份额及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也体现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消费者提供最大限度选择权的目的。所以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法律在这一点上是统一的。

(三)二者都承认知识产权的垄断但又存在潜在的分界

基于立法目的,价值的考量,各国都承认了知识产权垄断的存在。在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的行使免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这是《反垄断法》的一小部分牺牲。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界限的,作为私权之一的知识产权的行使也不例外。知识产权的行使超出权利的范围就构成权利的滥用,权利滥用在知识产权法本身范围内就要受到规制。当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严重到影响了公平和有效的竞争时,该行为就理所当然地落入了《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此时,《反垄断法》就不再留情,坚决予以抵制。从这个角度来说,二者的潜在分界就在于知识产权所有人是否是合法正确地使用其手中的权利。知识产权的过度滥用足以构成垄断的条件,那么就会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

虽然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和某些功能方面存在一致性。但是,知识产权本身是为私人所有,这种性质决定了产权所有人可能为追求利益而忽视竞争法律,滥用权利;而《反垄断法》却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秩序为己任。因此,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又存在着冲突。

(一)价值选择上的冲突

知识产权是私权的保护神,而《反垄断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为的是激励人们创造发明的积极性,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一定时间内获取相应物质利益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专有的,是其他人所不能干涉或窃取的。正是基于这一专有性,人们的私权利和个人利益得到了满足。只要是在合理的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即使知识产权具有市场支配力也并不违法。

《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领域,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它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协调社会经济秩序上发挥着重大作用,是典型的公法。承认知识产权是《反垄断法》的一个例外。但总体来说,《反垄断法》追求的就是取消一切不正当竞争,使整个社会的资源得到有效配置,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与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私权的本旨是截然相反的,类似于一种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二)实践中的冲突

实践中《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的行使存在冲突。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独占性混合着私人追求最大利益的本性,往往使得知识产权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形成一种垄断市场的局面,限制竞争,独霸市场。这就违背了《反垄断法》的本旨,形成冲突。这种冲突一方面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另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主体凭借合法垄断达到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反垄断法》。

另外,并不是只有知识产权的滥用可能挑衅《反垄断法》的法律规制。垄断行为的不合理判断或者说现实生活中有人刻意钻《反垄断法》的空子,也势必会妨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理利益,阻碍经济的正常发展。1999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的微软公司状告北京亚都公司一案已经向我们敲响了警钟。微软利用先纵后擒的手法达到其垄断中国个人电脑操作系统软件市场的目的[4]。尤其是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初期,二者冲突的解决更应该谨慎。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现状与冲突的解决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既有内在的统一,又有矛盾之处。然而,透过种种或联系或冲突的地方,理顺二者之间关系的重点就在于把握二者的调整范围,明确何种情况是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何种行为是知识产权的滥用。

实践中,判断触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的关键点就是知识产权的滥用。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垄断权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被容忍的,但当它的行使突破了合理的界限,妨碍、限制和歪曲了市场的有效竞争时,就构成知识产权滥用。

解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必须做到:

(一)承认知识产权领域合理的垄断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已经成为法律承认的合法的垄断,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身的专有权、独占权是合法的垄断,并不属于《反垄断法》中要规制的垄断行为。

(二)正确合理地限定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范围

有了范围界定,才能以此为标准判断何种情况下是权利的滥用。首先,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已经建立起诸如强制许可、指定许可、法定许可等制度。这些制度创立本身也是为了对知识产权人进行必要的限制。其次,知识产权仍然是私权的范围,应该受到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的约束,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可参照上述基本原则解决。

(三)把握好“过度滥用”的界限

只有过度滥用知识产权,符合《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才能用《反垄断法》加以规制。知识产权法本身在赋予知识产权人权利时也规定对其滥用的后果,如果滥用行为仍在知识产权法的规制之内,则不能适用《反垄断法》。只有在超出了知识产权法的界限,即“过度滥用”以致形成垄断时才能适用《反垄断法》。

实践中,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和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这种地位,在一定的交易领域限制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拒绝许可、搭售、垄断价格、价格歧视、独占性交易、回授条款。联合限制竞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以协议方式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交叉许可、专利联营、多重许可。它又可分为横向联合限制和纵向联合限制行为。横向联合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生产、销售或提供同一类型产品或服务而处于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纵向联合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上所述,当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达到了《反垄断法》要规制的程度,或者说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才得以优先适用。

(四)正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一条规定明确地指出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可谓是给了我们一个总体比较明确的指引,与文中上述分析也一致。但是,单单这一条似乎太过单薄。毕竟,现实中,如何判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足以达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程度,法条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需要执法部门具体把握。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均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为的是最终实现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均衡与最大化。由于每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环境各不相同,在寻求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均衡过程中不宜盲目移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而应立足于国情,在实践中逐步探索,现在我国仅有《反垄断法》的原则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将其进一步具体化[5]。因此,虽然《反垄断法》已经实施,但是,其实施细则的出台已然成为迫切之事。这样,它才能成为实践中的具体指引。

[参考文献]

[1]李晓.中国反垄断法研究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09.

[2]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5.

[3]王先林.中国反垄断法应如何对待知识产权问题[J].科技与法律,2007,(3):35.

[4]张乃根.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4):15.

[5]陈 敏.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貌离神合[J].法律与生活,2007,(10):23.

Discuss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monopoly Law”

ZHANG Dian-mei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000,China)

Abstract:With the advent of the times of knowledge-based economy, knowledge has become a major economic factor. It has become a widespread concern topic of how to grasp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antitrust and theprinciple limits in the times so as to promote a healthy competition. Combined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Antimonopoly Law”,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consistency and the conflict betwee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monopoly Law” and finally proposes som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e conflict .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monopoly Law;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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