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锦花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
票据伪造,是一种票据行为的异常形态。票据伪造行为产生票据瑕疵,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以至于发生票据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票据伪造是票据法律关系中既特殊又复杂的问题。各国票据法对票据伪造问题都给予了相当的重视,并形成了各自的防范、救济制度,我国现行票据法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就实施票据伪造行为的票据伪造人为立足点,对票据伪造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一全面的分析,以期对我国票据法的实施与完善有所裨益。
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借他人的名义,而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票据伪造也就是票据行为的伪造,亦即票据签章的伪造。[1]票据伪造既然是由伪造签章构成的票据行为的伪造,而票据签章又是票据行为的基础,是各种票据行为共同的形式要件,因此,票据伪造可能涉及各种不同的票据行为,既可能是出票签章的伪造,也可能是承兑、背书、保证等签章的伪造,而无论是何种行为签章的伪造均构成票据伪造。
为票据伪造行为的行为人即为伪造人。伪造人是伪造票据的实际行为人,但伪造人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而,伪造人并非票据上的行为人,亦即“票据行为人”。伪造人所为的票据伪造行为,可以采取任何方式,例如,模仿他人签名、私刻他人印章、盗用他人印章、滥用由自己保管的他人印章等等,均构成票据伪造。
伪造人伪造签章的行为在主观上应是出于故意,且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模仿他人的签名、私刻他人印章和盗用他人印章等行为,如果不经过蓄谋则不能够完成,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并且伪造人伪造签章的行为,其目的必须是使用伪造票据,无论是为了伪造人本人的利益,还是为了给他人造成损害,都必须要有将伪造票据作为有效票据使用的意图。如果假冒他人在票据样本上的签章不是为了使用票据,而是为了教学或者研究,则不构成票据伪造。[3]
在票据法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责任,即票据上责任和票据外责任,通常将票据上责任称为票据责任。当合法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而遭受了损害时,在票据上产生的不是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是追索义务人的偿还义务,因此,票据上的权利救济都表现为对票据义务的履行,票据责任的本质是票据义务。换言之,承担票据责任即是说票据债务人履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义务。而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在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义务或者实施不法行为时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则属于票据外责任。
伪造人是伪造票据的实际行为人,但伪造人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而是假借他人的名义完成了票据行为,即在该票据上并无伪造人本人的真实签章,因此,从票据的外观上看,票据上的任何一个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均与伪造人无关。按照票据法的签章人负责原则,伪造人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也不承担任何票据义务。
但是,如果根据前述的票据法原则,不要求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则可能有利于伪造人,而不利于对合法持票人的保护。因为对于票据持票人来说,比起依侵权行为责任求得救济,直接要求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履行票据义务,在举证责任以及请求额等方面更为有利。鉴于此,肯定伪造人应该承担票据责任的观点逐渐成为有力的主张。
肯定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学说,主要有伪造人行为说和类推适用说。
1.伪造人行为说
伪造人行为说以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和鈴木竹雄为代表。[4]该学说认为,通常的法律行为不问行为人是使用他人的名义或者虚构人的名义,只要是本人亲自所为的行为,则应负行为人的责任。在票据伪造的场合,伪造人作为亲自为票据行为的本人,即使是以他人的名义而为票据行为,也应对自己所为的行为负责。对此,该说进一步解释到:这种理解并不违反票据的文义性,因为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严格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确定,其针对的主要是票据债务的内容而不是票据债务人,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广泛地存在将妻子的名称作为自己的名称而为票据行为的事实,有关判例也认定该实际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学说存在两点不合理之处。第一,伪造人行为说认为,该说的理解不违反票据的文义性,但笔者认为该说违反了票据行为的文义行为性(亦称票据行为的外观解释原则)。在票据伪造的场合,伪造人是以他人的名义为票据行为,在票据上所记载的是被伪造人的票据签章,而依票据行为的外观解释原则,票据行为必须依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解释,那么,票据签章这一票据行为也应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既然伪造人所为的虚假票据行为在票据上表现为被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就应由被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若由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则违反了票据行为的文义行为性。因此,不能从“不违反票据的文义性”这一点上获得由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合理的解释。换言之,不能从票据行为(或票据)的外观形式上寻求使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根据。第二,行为人习惯性使用他人的姓名而为票据行为的情况不同于票据伪造。一般认为,票据签名所使用的姓名不限于本人的姓名,即使是他人的姓名在习惯性使用以及多次使用的场合,可以作为行为人的姓名而进行有效的票据行为。但是在票据伪造的场合,对于伪造人来说,并无将他人的姓名作为自己的姓名而使用的主观性意图,相反,是为了将履行票据义务的责任转嫁于他人而自己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因此,习惯性使用他人的姓名而为票据行为的情形与票据伪造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2.类推适用说
所谓类推适用说,就是类推适用票据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使票据伪造人承担与无权代理人同样的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的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并非依应承担责任的代理人签名而发生的行为责任,而是依其所进行的、由名义人本人承担票据上责任的表示而发生的一种担保义务,即因为行为人代替本人进行了意思表示,那么在本人不能承担其法律后果时,应由行为人代替本人承担责任。[5]在票据伪造的场合,没有任何权限使用名义人本人签章的伪造人,在票据上作出了由本人承担某种票据上责任的表示,在这一点上与无权代理行为并无不同。并且因票据是文义证券,比起无权代理行为,票据伪造行为更直接地表现出:似乎该票据行为是由本人(被伪造人)亲自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6]对于信赖这种外观表示的第三人,伪造人即使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为签章,仍应履行担保责任,在被伪造人不履行票据上义务时,应由伪造人代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因此,在确认票据签章人责任时,并不因代理表示的有无而产生本质性的差异,对于无任何代理表示而直接作出本人签章行为的伪造人,亦可以类推适用票据法有关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规定,使伪造人承担与无权代理人同样的担保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已知伪造票据而仍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无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人责任的余地,票据伪造人对于该恶意持票人不负任何票据上义务,也就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类推适用说已在判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所确定的就是票据法的重要原则,即签章人负责原则。这表明,我国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原则,只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的人才对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7]因此,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伪造人自身作为票据签章人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任何票据上的责任,即不履行任何票据义务,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也就是说,当伪造人伪造出票的时候,持票人不能依伪造出票的票据,对伪造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伪造人也不承担伪造票据的付款义务;同样,当伪造人伪造背书时,追索人也不能依伪造背书的票据,对伪造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伪造人也不承担伪造票据的偿还义务。
然而,不要求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不利于对合法持票人的保护。在票据伪造的场合,如果持票人是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而后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付款人基于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在这种情况下,若该票据上无其他真实签章人存在,即使持票人属合法持票人,其正当的票据权利也无法实现,只能根据民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伪造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又负有举证责任,即必须举证证明伪造人有故意或过失,否则其因伪造票据而遭受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只能自行承担,这明显加重了合法持票人的负担。
笔者认为,应该摒弃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的观点,类推适用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而直接追究伪造人的票据责任,强制伪造人履行相应的票据义务。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不通过依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这一迂回的方法,直接依票据而实现权利救济;另一方面,赋予善意持票人更多的选择自由,使其可以在行使票据权利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中,选择一个更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可见,将票据伪造人追加为原票据关系上的票据义务人,即可对善意持票人给予更为充分的保护,有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8]
伪造人是票据伪造法律关系的最终义务人,因其伪造行为的存在,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正常的票据交易秩序受到了影响和破坏,伪造人应该承担由其违法行为导致的全部不利后果,任何票据关系当事人在其利益因伪造人的伪造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可以请求伪造人承担法律责任。伪造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的是该伪造人所为的票据伪造行为,而不是形式上的票据行为,换言之,伪造人承担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票据法上的义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后产生的责任,而不是基于其所为的票据行为而承担的票据责任。伪造人可能承担的责任,按其性质来看,通常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106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民法上看,伪造人的票据伪造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基于伪造人的票据伪造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害的票据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要求伪造人进行损害赔偿。
1.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伪造人对其票据伪造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该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该伪造票据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请求权人因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而损失的票据金额;请求权人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而支付的有关费用;因伪造行为而使票据金额延迟支付的情况下,从票据到期日到票据实际支付日的票款利息。[9]
需要指出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若因与票据伪造人发生直接的原因关系而招致其他的经济损失,则应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请求权人与票据伪造人有某种合同关系,伪造人承诺以票据形式支付款项,而因伪造人的票据伪造行为,请求权人不仅不能获得票据所载金额,其他的期待利益也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权人除请求偿还票据款项之外,当然得依民法的规定请求赔偿其他的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害赔偿已不是基于票据伪造这一侵权行为,而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之外的原因关系而产生,所以不是侵权行为之债,而是合同之债,在法律适用上不能将二者不加区分地一并处理。[10]
2.损害赔偿请求权人
伪造人是票据伪造行为的实际行为人,伪造人应该承担由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全部损失,任何票据关系当事人在其利益因伪造人的伪造行为而直接受到损害或者在履行了相应的票据义务后,都可以请求伪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票据伪造法律关系中,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主要包括持票人、追索义务人、承兑人与付款人以及被伪造人。
(1)持票人
在伪造出票的情况下,伪造票据的持票人并未受让真实有效的票据权利,因此有可能在向承兑人请求承兑或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若该伪造票据上没有其他真实签章人,善意持票人又不能向被伪造人进行追索,就当然地发生财产损害,伪造人应就该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伪造背书的情况下,由于在票据上至少有出票人的一个真实签章,因而善意持票人可能由此获得清偿而不发生损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并不当然地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伪造人亦不需要对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可能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追索义务人
在伪造票据上存在多个真实签章的情况下,善意持票人不能获得付款后,可对其前手进行追索,该前手则成为追索义务人。如果该追索义务人与追索权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追索义务人即应承担偿还义务。追索义务人在履行了偿还义务后即成为票据权利人,可以对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在最后一个追索义务人履行了付款责任之后,不能再继续进行追索时,只能依民法的有关规定向伪造人请求民事上的损害赔偿。
(3)承兑人与付款人
在伪造人伪造出票的场合,承兑人或付款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该伪造票据承担了付款义务时,不能将损失转嫁于被伪造人而请求被伪造人予以补偿,其遭受的损害只能向伪造人请求损害赔偿。
(4)被伪造人
在通常情况下,伪造人对被伪造人并不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例如,在伪造人伪造出票时,被伪造的出票人当然得主张签章伪造的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而在伪造人伪造背书时,被伪造的背书人亦得主张签章伪造的抗辩,拒绝履行追索义务,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都不可能发生被伪造人的财产损失。票据伪造对被伪造人造成直接损害的,可能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伪造人依伪造票据承担了付款,例如被伪造人的代理付款银行在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伪造票据代替被伪造人进行了付款;另一种则是被伪造人原为票据权利人,而伪造人假冒其名义将其票据权利转让,从而造成被伪造人的财产损失。在这两种情况下,伪造人均应对被伪造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其民事责任的性质并不相同。在第一种情况下,伪造人的民事责任是因票据伪造这一不法行为而发生,所以产生的是票据伪造的民事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伪造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并不是基于票据伪造而发生,更确切地说是基于盗窃或者骗取票据这一不法行为而发生,因此,不属于票据伪造的民事责任。[11]
我国《票据法》和《刑法》共同确认伪造人应当对其伪造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票据法》第102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及其单行法规中对伪造票据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和量刑标准以及刑种与刑期。如《刑法》第177条规定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94条和第199条规定了票据诈骗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票据法及刑法上,对票据伪造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票据法上对票据伪造的认识与刑法上对票据伪造的认识,有时并不完全一致。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是指假借他人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即构成票据伪造,而无论其所使用的票据用纸,是银行发出的正式票据用纸,还是由伪造人自行制作的票据用纸。而刑法上的票据伪造,是指对票据外观的非法印制和对票据签章的非法填制,既包括伪造票据格式,也包括在真实的统一印制的格式上伪造签章。可以说,刑法上的票据伪造,要比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的范围更为广泛。
我国《票据法》第103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1条均规定了票据伪造行为的行政责任。由于票据伪造行为侵犯的客体涉及的方面较多,因此,对其中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有利于惩戒违法行为,规范票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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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赵新华.票据法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