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人权的本质探析

2009-04-03 04:19刘卫先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 2009年2期
关键词:权利

刘卫先

摘 要:为应对全球环境危机而产生的环境人权理论陷入矛盾的困境之中,一方面,环境人权与已有人权体系相冲突,另一方面环境人权与当今世界民族国家的分立事实不相适应。究其根源在于,“权利”的特质及其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与应对环境危机的要求格格不入,造成环境人权困境的最根本原因在于认识论的矛盾。当前,各国有关法律所规定的环境人权在本质上都是对各主体的环境义务的确定,伴随着全球性环境危机对“权利”话语的打破,只有“环境”与“义务”的结合才是摆脱环境人权矛盾困境的唯一出路。

关键词:环境人权;权利;环境义务

中图分类号:DF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09)02-0091-06

在全球性环境危机的背景下,以联邦德国一位医生的实际行动为起点(注:1960年,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把原资废物抛入北海市侵犯人权”的控告,但是该委员会以欧洲人权条约中没有保障清洁、健康的环境的规定,驳回了该项控告。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以《东京宣言》为助力(注: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日本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参见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环境与人权被认为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正式在形式上结合在一起(注:1972年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在原则1中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以环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出现的形式提出了环境权的主张。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并以环境权的名义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广泛接受。我国学者对环境权理论也表现出积极接受的态度,无论是公民环境权说、环境习惯权说还是环境人类权说(注:④ 代表性文章主要有: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谷德近:《论环境权的属性》,《南京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都是以承认环境权的存在为逻辑前提,都是用权利范式对人类如何处理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进行格式化的结果。而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都是人权存在的三种形态[1],在此种意义上,有关环境权的理论学说是环境人权理论的不同表现形式,可以归结为环境人权理论。然而,为应对全球环境危机而兴起的环境人权理论,其本质究竟是什么?

一、矛盾困境中的环境人权

环境人权是人权理论扩展的形式产物。在最初的意义上,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是人作为人而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作为主体而受到尊重的必然表现,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注:参见《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但是,究竟哪些权利是人“应有”的权利,至今还没有形成明确一致的认识,不过根据不同历史时期人类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学者们将人权划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以自由权为核心的阶段和以生存权为核心的阶段(注: 徐显明把人权的发展演变大致分为两个历史时期,一是自由权本位时期,二是现在仍在注重的生存权本位时期。参见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徐祥民认为,初创期人权的核心权利是自由权,发展期人权的核心权利是生存权。参见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可见,人权外延的模糊性也为人权体系的进一步扩张留下余地,环境人权的出现就是最生动的写照。

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出现,是人类共同面临的全新问题。为了解决这一新问题,按照权利思维的惯式,人们可以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创设新的权利来解决新问题;二是对现有权利进行新的解释,赋予现有权利新的内涵,从而把新问题的应对之策纳入其中。环境人权即属于前者。这一产生于现有法律体系的新人权,却又陷入与现有法律体系之间的矛盾困境之中。

首先,环境人权与已有人权体系相冲突。环境人权是为了应对全球环境危机而产生的,其目的就是制止人类对地球环境的破坏,保护环境的良好状态。以往人权的享有都是以环境资源的利用为基础,无论是生命权、自由权还是生存权、发展权,哪一项权利的享有都离不开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而每一开发利用行为都会对地球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这种破坏性影响累积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发生环境损害,环境损害的致害人是社会上所有的人,不仅有自然人,公司、企业等私法人以及政府、国家等公法人,还有广泛的非法人组织,正是这些人的环境行为最终导致环境损害的发生。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损害都表现为由广大的公司、企业及政府的环境行为直接造成,但这些环境行为的背后都隐藏着更广泛个人的动因。个人的消费需求是企业生产的直接动因,政府组织开发利用资源的行动也是为了增加社会财富,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的各种需求。只要生活在地球上,人们对自然就有永无止境的各种需求,人的衣食住行哪一样都少不了大自然的供给,人的生活就是一个不停的向大自然索取的过程,与此同时也不停地影响自然的生态环境,影响的程度随着人口的增多和科技的发展而日益加剧,最终超出生态系统自身的承载能力,造成环境损害。从而侵犯了人们的环境人权。所以,正是由于所有人的需求及活动而造成了环境损害的发生,所有人都是环境损害的致害人,所有人都“对环境负有原罪”[2]。也就说明,只要人们享有生命权、发展权等基本的人权,人们就会毫无例外地侵害环境人权。享有环境人权,就必须失去部分生存权、发展权甚至是生命权,体现了环境人权与传统所有人权的冲突。有些学者似乎意识到这种矛盾的存在,而把生存权纳入到自己所设计的环境人权之中,使环境(人)(注:权英国学者汉考克认为环境人权包括“拥有免遭有毒污染环境的人权”和“拥有自然资源的人权”两个方面。参见[英]简•汉考克:《环境人权:权力、伦理与法律》,李隼译,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171页。)

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两个方面[3](P183-257),以求消解环境人权与生存权等基本人权的冲突,但是只是把这种冲突从环境人权的外部转移到环境人权的内部,本身并没有消解冲突的存在,而且导致了环境人权自身的不可圆说。

其次,环境人权与当今世界被各民族国家分而治之的事实不相适应。当今世界上的每一个人无不处于一定的民族政治统治与管辖之下,传统人权主体的多元化与之相适应。联合国组织虽然致力于全世界人权的统一性,使世界各国人民都享有普遍的基本人权,但只是“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而已。于是,在理论上,一国人民人权的实现,并不取决于另一国人民和政府,而是与本国人民和政府密切相关。但是,环境人权的实现与此完全不同。一国人民环境人权的实现,不仅取决于本国人民和政府的行为,而且取决于国外所有人民和政府的环境行为。这是由整个地球环境不可分割的事实所决定的。韦斯科夫认为,整个地球“是一个大的封闭系统,他由许许多多细小的生产环节相互关联所组成;每一个小环节的产物或废物的输出也是另一个小环节的原料输入。”[4](P4)康芒纳也指出:“环境组装了一个庞大的、极其复杂的活的机器,它在地球表面上形成一个薄薄的具有生命力的层面,人的每一个活动都依存于这部机器的完整和与其相适应的功能。”[5](P12)这说明环境的整体性不会因行政区划的改变而改变,不会因国界的变更而变更,不会服从关于地理变更的行政命令或司法判决。在整体的环境区域内的所有的人、集团甚至国家,都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6]。如果按照约瑟夫•萨克斯的环境“公共财产”与“公共信托”理论(注:

约瑟夫•萨克斯认为,环境资源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这一共有财产,共有人将其委托给国家进行管理。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248页。)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全球环境应当属于在地球上所有生活的人共有,而不是由某一国家的国民就其本国地域范围内的环境进行共有,如果对这种全球性公共财产进行信托管理,必须存在一个全球人民都服从的“地球管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全世界所有人民的环境人权的实现。然而,在现实世界对环境按地域进行分割管理的情况下,各民族国家基于眼前利益的考虑,对于良好地球环境的享有,都存在“搭便车”的心理。同时,环境管理属于各国内政,不易受外来干涉,各国政府随时都有可能为了经济发展而牺牲人类环境,这就更加大了环境人权实现的难度。对此,麦金太尔指出,“享有权利的主张是以某些社会性规则的存在为先决条件的”[7](P5)。可见,环境人权的世界性需要有适用于全人类的统一社会规则,但无论是道德规则还是法律规则,都由于当今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巨大差异而无法实现统一。

二、困境的根源何在?

环境与人权的结合陷入矛盾的困境,应该从环境人权自身去寻找矛盾的症结。正如有学者指出,“也许是环境问题来得如此突然,又呈现出令人生畏的严峻态势,对良好环境状况的渴求令人不得不援引人权这一神圣口号。”[8]因此,造成环境人权困境的最根本原因在于认识论上的矛盾。

第一,主体多元化是权利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权利在法律上开始于私法领域,是社会平等主体之间相互制约的手段。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指出:“尽管在认为法是先于并高于国家的自然秩序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大家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公认公法和私法同等重要,但实际上法学家的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私法上;从事公法显然既危险又徒劳无功。”[9]近代宪政国家产生以后,权利又多了一个对抗的对象,即国家或政府的权力。这是因为,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属于广义的权利,是权利的一个部分。如《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称:“通常认为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10],即把权力归于广义的权利概念之内;霍菲尔德宣称“权利”一词包含要求、特权或自由、权力以及豁免这四种情形,即分别为要求权、自由权、权力权和豁免权[7](P118);庞德也指出权益的权利包括利益、利益加上保障这种利益的法律工具、狭义的法律权利、权力、自由权和特权[11]。但无论权利包含哪些内容,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权利主体是多元的。权利无论体现为“制约”,还是体现为“对抗”,都是多元主体相互间的关系。假如一个社会只有一个主体存在,就像漂流到孤岛上的鲁宾逊一样,那么他对周围的一切只是随便享用,没有可以制约和对抗的其他主体存在,这种客观事实便没有必要再创造一个“权利”术语来表达。可见,“权利”是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的特有现象。

第二,权利所暗含的另一个前提就是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具有明确的可分割性。尽管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权利可以显现出不同的本质特征,但其存在的最根本目的还是权利背后的利益。这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明确地分割,并能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各主体的利益之间可以形成明显的界限。权利只是各主体用来维护其利益的工具,各主体的权利本身就是其各自利益的化身。也正是由于这种利益的可分割占有,才使权利得以在社会中运转,使权利的设置才具有意义。最多只是一种吸引人的宣言和口号。

第三,除了人们对自身所固有的利益(如人身利益、精神利益等)通过权利加以维护外,权利旨在把外在的东西内化为自己的东西。如果某一事物不能够转化为主体自己的利益,那么,主体就不可能对其享有某种权利。正如星野英一在《私法中的人》中转引登厄鲁斯的那句名言:属于我们的东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另一种是我们所负担的东西。人只有在后一种“东西”上,才可以存在权利,这是因为权利所指向的必是外在于人的事物[12]。尽管这种说法有些偏颇,但却从另一个方面阐明,只有那些可以内化为主体自身利益的东西,才能够作为权利的客体。

第四,现代权利把主体人格化,权利的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主体的意志判断。主体人格化的表现就是把生物人逐步抽象为法律人,只要是法律人,就能够享有权利。在罗马法中,法律人与生物人开始分立,随着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法律人逐渐成长为一种“智而强”的抽象人。这个人理性而富于算计,节制而富于远见,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充分认识,能够对利弊进行权衡,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来为人处事。这种人就是现代权利的主体,他能够把握自己的最佳利益,以决定是否行使及何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五,权利足以应对“风险社会”之前的传统社会的风险。人只要进行一定的活动,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但在风险社会之前的社会中,这种风险是一种远离现代高科技的普通风险,是可以为人们感知并可以预见的局部性风险。人们可以利用风险微积分学对风险进行计算,然后通过保险的方式对这种风险加以预防并对风险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而保险的法律本质就是一种契约制度,是通过权利的行使而启动并运行的。与此相反,现代风险社会的风险具有全球性、不可感知性、更快扩散性和更大危害性等[13]。尤其全球环境危机把人类卷入一个全球性的风险之中,这种风险完全超出人类感知能力,并且不可预见,风险一旦转化为损害,就会引致系统的、常常是不可逆的损害,而且这些损害一般也是不可预见和不可计算的,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没有限制,不能按照因果关系、过失和责任的既存规则来负责,不能被补偿或保险”[14]。这已超出权利的应对能力,从而使上述权利的种种特质与应对环境危机的要求格格不入。

正是由于全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环境利益只能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为全体人类所共同享用,于是理论上的环境权主体只有一个,即人类整体。但是,在实践中并不意味着人类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真正对环境享有“权利”,因为如果把利益上升到权利,至少还遇到一个权能的问题,即谁有资格行使这个代表人类整体利益的权利。在目前地球被各民族国家分而治之的局面下,实践中根本找不到“人类环境权”的统一行使主体,导致多元化的权利主体在所谓的环境权理论和实践中无法实现。这就使“权利”存在的“利益可分割性”与“主体多元化”基础得以彻底否定。以前那种“智而强”的人在全球性环境危机面前显得“弱而愚”,面对环境危机,人们表现出更多的是盲目、激情与冲动。

三、是权利还是义务?

主张环境权的学者们一般认为,《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是对环境权在国际法上的正式确认[4](P108),以后一些国家在宪法中也陆续做出环境权的规定。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1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其实,宣言共同信念1所确认的是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the fundamental right to freedom,equality and adequate conditions of life),而不是环境基本权利(the fundamental right to environment),它承认的是“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缺少的”这一事实。然而,享有基本权利并不是宣言所强调的重点,宣言通过明确“由于无知或不关心,我们可能给我们的生活幸福所依靠的地球环境造成巨大的无法挽回的损害”,告诫人们“现在已达到历史上这样一个时刻:我们在决定在世界各地的行动时,必须更加审慎地考虑它们对环境产生的后果”,其核心意图就是要告诉人们负有共同信念1的后半部分所指出的“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为了实现基本人权,人们必须负担起保护环境的义

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2条~26条共同信念中,每一条都使用“应……”或“必须……”的语言表述,表现出的是一种义务要求。

。著名国际环境法学家Kiss和Shelton教授指出,宣言的共同信念1并没有宣示一项环境人权,而仅仅是将人权与环境保护联系了起来。它将人权视为一个基本目标,将环境保护作为实现合乎人性尊严、福利生活的一种基本手段[15]。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通过20年后,199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里约热内卢通过的《里约宣言》的原则1明确提出:“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享有与自然协调发展的健康生活的权利。”这一原则没有提及“对环境的权利”,而是直接阐述了对生活质量的保障,避免了《斯德哥尔摩宣言》给人们造成的环境人权误解,进一步明确了《斯德哥尔摩宣言》以来人类通过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的核心意图。对此,法国国际环境法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指出:“20世纪90年代通过的国际环境文件一般都没有提到环境权。”[16]这说明国际社会对环境权的认识已趋于理性化了。

正是建立在对《斯德哥尔摩宣言》曲解的基础上以及在国际环保运动的影响下,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对环境人权做出了明确规定目前有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个人所享有的清洁、健康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参见[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家发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均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298页。,还有的国家在环境基本法中做出环境人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与《斯德哥尔摩宣言》以及《里约宣言》的表述明显不同,如:“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人人有权享有良好环境”、“每个人有权获得对其健康和幸福无害的环境”、“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参见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92条、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1996年南非共和国《宪法》第24条、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篇第3条、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1款。

等等。这些空洞的不确定性有学者把环境权的不确定性归纳为环境权主体的不确定性、环境权内容的不确定性、环境权的不可支配性和环境权的不可救济性四个方面。参见范战平:《论环境权的不确定性》,《郑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的环境人权规定,只不过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面临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向公众发出的呐喊。这种呐喊告诫人们是该保护环境的时候了,它不是对一种权利的确认,而是对环境保护政策的宣扬、理念的揭示[17]。同时,也反映了人们在环境危机的威胁下对安全良好环境的向往和追求。为了实现这一向往和追求的目标,需要每一个人,包括政府在内,切实承担起环境保护的义务。所以,那些明确规定环境人权的宪法中都不约而同地还同时规定个人一般的普遍的环境保护义务或/与国家和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甚至还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宪法不规定环境人权,而直接明确规定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或/与国家和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18]。这就更说明了宪法中规定的环境人权只是一种政治性的宣誓,其本质在于确立个人与国家或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这一点才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环境人权的宪法化中,“政治策略”上的考虑是首要因素[3](P118),反映了环境人权提出的运动化、政治化背景,彰显出在匆忙面对全球性环境危机又找不到出路的情况下情感有余而理性不足。这致使环境人权的提出缺少法学家的缜密论证和思考,使其从产生时起就带有先天性残缺。有些学者正是认识到相关法律规定的环境人权的虚假性,而指出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确立国家环境管理权”[17]。笔者认为,所谓的国家环境管理权并不是一种新型的权力,它只不过是国家在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管理权面对环境问题而做出的内容扩张,这种扩张的目的并不是专为国家或政府的利益,也不仅仅是使本国人民受益,其结果是保护了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其重心在于确立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把管理权扩大到对环境事务的管理正是国家和政府履行其环境保护义务的具体体现,这是国家和政府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履行自己的环境保护义务。

四、摆脱困境的出路:环境义务的确立

权利冲突在人类权利体系中是常有的现象,但这种冲突必须与协调共存。否则,如果某一权利与权利体系中的其他所有权利都存在冲突的话,那么这一权利就是值得我们考虑的问题了。

面对有限性的地球环境资源,在环境危机威胁下人们享有的是针对环境的生存权,而不是什么新型的人权。从人类产生直到全球性环境危机爆发之前,人们认为地球上的环境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对于那些不能够用人力所控制的环境资源,任何人都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利用甚至破坏,而对于那些能够用人力加以控制并能为人所用的环境资源,人们会据为己有,从而对其享有能够对抗其他人的权利,这些都被认为是人类的自由。当地球人口日益剧增,这种对地球环境资源的瓜分和随意破坏使地球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得以凸现,爆发全球性环境危机,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以至于有“只有一个地球”、“增长的极限”等保护地球环境的呼吁。在面临地球环境资源极限的情况下

臭氧层空洞的出现、全球气温的升高、不可再生资源的枯竭等,都说明人类已经处于地球环境资源极限的临界点。

,赋予人们以所谓的环境人权去保护地球环境,其实就是人类出于生存的欲望而保护地球环境。这时人们享有的是指向“未来”的生存权,而不是其他什么权利

徐显明先生也认为环境权是生存权的当代内容之一,日本的大须贺明先生认为从生存权中可以引申出环境权。参见徐显明:《生存权论》,《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为了满足人们共同的生存欲望,唯一的出路就是每一个人都负有保护“有限环境”这一“救生艇”的义务,至少负有不去进行破坏的义务。这就是说,与危机之前相比,处于在全球环境危机之中的人们享有的权利义务的种类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增加了这些权利义务的内容,把人们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纳入人类所关怀的对象。

全球性环境危机至少在危机应对领域已经打破“权利”话语,使“权利”面对环境危机而无能为力,换来的应是人们的责任意识,是人们共同保护环境的义务。正如贝克所言,“生态灾难和核泄漏是不在乎国家边界的。即使是那些最富裕和最有实力的国家也不会幸免于难”,“从污染流通的普遍性和超国家性的观点来看,巴伐利亚森林中一片草叶的生命,最终将依赖于国际性生态协议的达成和遵守来维持”[19]。只有从个体出发,努力合作保护环境,以实现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才是切实可行的途径,这对于个体来说唯一的方式就是付出或限制,而不是索取。这种付出或限制,在权利义务中的体现就是义务,而不是权利。所以,与环境结合的应该是“义务”,而不是“权利”。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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