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娜
[摘 要]04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法》)的实施确立了基金行业运作的法律框架,推动了基金业的规范和发展。但随着金融体系改革不断深化、资本市场出现转折性变化和基金业快速发展,法律滞后的现象开始显现,基金法部分内容已不再适应当前基金业发展和市场监管的需要。
[关键词]关联交易 第59条 理财产品
据万得资讯(Wind)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07年12月31日,58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资产净值(不包括QDII基金)达31997.4亿元,较2006年底同比增长263.88%;基金份额达21252.35亿份,较06年底同比增长235.54%。但我国现行的于04年开始实施的《基金法》已明显“滞后”,业内人士表示正是由于受制于《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许多基金未能在当前的市场格局中大量获益,因此立法机关应修改《基金法》。所以08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很多人大代表提出了有关修改我国《基金法》的议案。此后,吴晓灵等代表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释放出了“修法”信号。吴晓灵特别表示,“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已在部分人士中达成共识”。而《基金法》第59条就成为修法的焦点。
据原全国人大财经委基金法起草工作组组长王连洲介绍,现阶段的《基金法》于04年6月正式实施,起初并不是为了专门形成一部证券基金法,而主要是为鼓励高科技风险企业创业投资提供法律支持而制定了一部反映创业投资、产业投资和证券投资的综合性投资基金法。中国的资本市场发展迅猛,立法者当时并没有料想到作为基金托管的商业银行和基金经营的证券公司自身也会上市。中国工商银行托管部的有关人士也表示,由于第59条的限制,与工行存在托管关系的多家基金公司均无法申购工行的股票。
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提交的“及时修订《基金法》的提案”中也对《基金法》第59条的禁止性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 他认为,该条款不但影响了基金投资的公平,也对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构成障碍,因此有必要结合基金业的发展情况,适度放宽基金投资关联交易的规定,使基金既可以参与关联交易,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59条作这样规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关联交易,但笔者认为对关联交易应做必要区分,涉及利益输送的关联交易应严格禁止;但对于中性的关联交易,应当区别对待。现行法规中关于投资托管行的关联交易规定可适度放宽,可以依照严格的信息披露和公开承诺,使关联交易处于社会和持有人的监督制约之下,通过严密和严谨的程序性规定,让基金既可以参与关联交易,又不用担心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
但是因为基金与其托管银行没有直接关系,因此通过修改《基金法》第59条的规定,允许基金投资托管银行股票是可行的;但基金与基金管理人、股东和券商关系密切,如果放开基金投资相关券商股及其承销证券则可能造成不正当的内幕交易,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所以修改后的基金法可以规定证券公司对基金公司只能是“一参一控”,即每家基金公司一般仅与两家券商存在关联关系,这样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防止恶性交易同时也不影响基金的投资盈利。
除了第59条的规定以外,基金法整体上已经不符合现在资本市场的发展,中国人也正向美国式的投资途径发展,将投资基金作为家庭理财的一种固定方式,立法机关必须制定科学且有前瞻性的基金法以规范基金投资行为的同时不限制基金的理性、合法投资。再有,现在基金规模的快速增长,基民队伍的日益庞大,而现有基金产品线单一、同质化问题严重、基金公司之间发展极不平衡等。另外,随着基金未来的投资走向趋向于黄金期货、股指期货、外汇期货等,以及金融理财市场如专户理财、投资顾问、海外投资业务等新兴事物的不断涌现,这些将突破原先《基金法》的适用范围。
总之,笔者认为《基金法》的部分内容已不再适应现基金业发展和市场监管的需要。桂敏杰表示,相关部门正通过积极推动《基金法》的修改,扩展基金业发展的法律空间。由此可见,从普通基民到监管层各方面的专业人士,都认为《基金法》中的一些内容已经对基金业的发展形成了制约,为了基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有必要针对证券市场和基金行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借鉴国外的经验,加强制度创新,对基金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
笔者作为普通的基民,从手头的基金缩水50%而深有体会,希望立法机关积极推动立法使得基金投资范围更加广泛、基金份额价值更加保值,带动基金业良性发展。笔者通过自己的观察和思考及参考其他学者的意见得出了以下几点基金法修改的意见:[1]
一建议基金法为基金业的发展松绑。基金法过高的市场准入门槛,不利于形成更充分的市场化竞争;过严的投资限制,局限了基金管理人的运作空间;过细的基金运作规定,制约了市场的创新;过于原则的背信原则条文,不利于违法违规背信行为的查处。
二是建议扩大股东范围。据目前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仅限于从事金融资产管理业务的机构。在实践中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也通过国务院批准试点设立了基金管理公司;但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还不能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如果把范围扩大到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可以丰富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优化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三是建议加强股权激励。目前的基金法为股权激励保留了空间,只对主要股东的资质进行了规定。在基金法中修订和补充相关条款,允许基金管理公司采用有限合伙制和员工持股计划的可行性较强。基金行业最重要的资源是人才,股权激励有利于减少人才的流动性,以保持基金业绩的稳定性。为此,有必要着眼于“放宽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限制”。
四是建议允许设立公司型基金。目前国内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成立公司型基金有利扩大基金投资者的权利,赋予基金份额持有人更多自主权力,适当减少外部干预,能提高基金更好地满足投资者需求,特别是对于封闭式基金,维持其折价在较小范围内变动的有一定益处。
五是建议放宽基金公司业务范围、扩大基金投资范围。基金管理公司仅投资于证券投资领域,无法充分发挥专业化资产管理机构的优势。可以增加私募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基金和开放式基金等品种。对于某些局限基金运作的规定也可能修改,如允许基金投资托管行发行的股票。所以可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为《投资基金法》。
六是加强对基金持有人的保护,特别是对社会各界基金散户的利益保护。现今,基金已成为普通居民增加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方式。据统计,目前基金持有人账户总数已超过1.1亿,扣除重复计算的因素,估计约有25%的城镇居民家庭参与了基金投资。从这些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基民投资基金比例之大,如不能维护好他们的利益,整个基金业的稳定必将受到威胁。
当一个齿轮无法带动庞大的机械的时候就该更新设备了,否则定造成社会生产的落后。从广大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从活跃资本市场的角度看,修改基金法使之发挥更强大的调解、规范作用定能双赢。
参考文献
[1]高峰、杨晓腾:浅论《证券投资基金法》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