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思考

2009-04-01 04:32赵源源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22期
关键词:反倾销

赵源源 陈 玉

摘要:反倾销问题历来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的重要内容,缔约各国为此达成了一系列协议,构成了极具代表性的反倾销规则。中国已成为WTO的成员,而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还很不成熟。文章就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做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反倾销;对外贸易法;反倾销立法

中图分类号:D97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33-0096-02

一、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贸进出口规模不断扩大,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日益融合,中国企业正面临着倾销与反倾销的重大考验。目前,我国立法涉及反倾销法律法规主要有: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对外贸易法》第41条、第42条,2004年修订后的《反倾销条例》,原外经贸部根据2001年《反倾销条例》制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等,商务部制定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反倾销立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其反倾销体制和WTO规则日趋一致。但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历史不长,其反倾销规则与国际反倾销体制相比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诸多不足。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不足

1.立法的层次较低。这也是原条例存在而在修改中未予解决的问题。立法层次不高影响着《条例》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另外,立法层次低也难以确保其科学性和效率性。究其原因,可能是为了尽快消除加入WTO的法律障碍,因为相对法律而言,行政法规的制定更加简单。然而行政法规效力低下使用效果不佳,一旦遇上法律法规与之相抵触便可能导致新条例部分失效。

2.在倾销的确定方面。《2004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该条为借鉴《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之规定,但该条例及《立案规则》等均未解释何谓“正常贸易过程”,这一缺漏显然给反倾销调查当局确定倾销带来某些法律障碍。

3.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确定的不足。在认定倾销造成的损害时,最重要的是倾销行为和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条例》的实体部分并没有规定倾销与有因果关系的直接要求,只是可以推知,后者由前者引起。此外,构成因果关系是否就一律征收反倾销税,《2004条例》没有规定,而欧盟、日本和美国等都赋予有关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考虑某些特殊利益。

4.司法复审规定方面的缺陷。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也简单规定了对以上情况包括终裁,征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以及复审决定不服的。WTO《反倾销协议》第17条明确规定了各国反倾销所产生的争端可以提请WTO争端解决机制成立专家小组进行审查,这是对反倾销案件避免行政干预采取的一项有利措施,表明了世界各国对行政裁决日益司法化的一种倾向,当引起我国有关方面的重视。

二、欧美反倾销法的借鉴

美国和欧盟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国家和地区,它们的反倾销立法较早较完善,其在遵循反倾销国际法惯例的基础上,各具特点,值得我们借鉴学习。

(一)美国的反倾销立法

1.机构设置的平衡制约。在美国,反倾销案件的审理采用“双轨制”,不仅与行政机构密切相关,而且可以涉及司法机构,所涉机构的权限各有分工,彼此制约,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美国在反倾销中,初裁时以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是否存在损害进行裁定为准,终裁时以两机构共同做出肯定性裁定或任一机构做出否定性裁定为准。这种做法充分考虑到国内产业是否确切受到损害这个因素,具有合理性。我国将来的反倾销法可从美国做法获得借鉴。

2.国内法优先于国际协定。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国法的规定与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这就将国内法置于国际条约之下。但美国恰恰相反,尽管依宪法规定,国际条约和国会立法都是仅次于美国宪法的美国最高法律,二者是平等的,但依一般原则后法优于前法。

3.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美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都较早,经过不断修订立法和制订工作指南,不断增加、丰富了对操作程序的要求。何时发起调查,何时作出裁定,何种情况下延长时间,何种情况下采取措施,都有明确的规定。资料的收集、使用、披露、保密,申诉人和被诉人资料的提供、修订,都会找到相应的约束规则。

4.重在维护国家利益。美国外贸法规定的进口救济多种多样,范围也不同,除了反倾销反补贴外,还有保障措施、调整援助、市场破坏等,但一个共同点是国家利益的决定性。

(二)欧盟反倾销立法

反倾销是欧盟为保护本地区经济利益最常用的一种手段。但欧盟的反倾销调查和制裁是建立在严格的反倾销立法之上的。在严格遵守WTO的有关规定、有关立法一步到位的基础上,欧盟的反倾销法还在“共同体利益”条款和“从轻处罚”条款方面,超越了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1.欧盟反倾销立法的一步到位。欧盟一位官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欧盟30多年来反倾销立法实践可以传授给中国的一条经验是,加入WTO之后,最重要的是中国要确保反倾销法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的要求。因为WTO明确要求其成员确保国内法符合WTO的规定,立法一步到位可以避免许多麻烦,否则其他成员可以对你的立法提出质询,要求你按照WTO的规定进行修改。

2.欧盟反倾销立法的超前。欧盟在遵守WTO反倾销协定的前提下,在“从轻处罚”方面还超越了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该条款的含义是,如果某一企业的产品向欧盟倾销的幅度是10%,而对欧盟企业造成的损害幅度是5%,那么欧盟将向倾销的企业征收5%反倾销税,而不是10%,虽然欧盟有权征收10%的反倾销税。欧盟设置这一条款是为了减轻反倾销对欧盟经济产生的震荡。

3.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反吸收”复审规定。进口商一般会在相关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转移进货渠道或提高产品价格,欧盟正是希望如此消除进口商的价格优势。但进口商有时会以降低出口价格的方法“吸收”反倾销税,以保住在欧盟市场上的地位。但这样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就会被削弱或消除,因此,欧盟在1988年反倾销规则中首次对“吸收”作了规定。

三、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建议

2004年修订后的《反倾销条例》,但由于我们反倾销的实践不多,还有其他诸多的现实问题,新颁布的反倾销法仍有很多的不足。因此,我国应积极着手反倾销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体例上的完善

1.提高反倾销法的“层次”。目前我国反倾销法律层次不高,新旧两个《条例》同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缺乏相应的稳定性。我国提高反倾销法律的级次,需尽快颁布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反倾销法。

2.配套法规的完善。我国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条例,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做相应的修改。

(二)实体内容上的完善

1.明确倾销的认定。第一,宜将进口产品分为工业产品和农产品两类,在对工业产品的倾销及损害进行认定的时候,对农产品的倾销及损害也应有相应的规定。在立法操作上,可进行总体规定,然后根据两种产品的不同特性规定相应的内容。第二,宜对提起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的产量比例略为降低,不用“大部分”而数量化。第三,根据《守则》第3条第7款以及世界各国实践,宜增加和丰富对“实质损害的危险”及“实质阻碍工业”的规定,可更有效地对各种形态的倾销及损害后果进行阻击。

2.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完善。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做法,即应当审查提交给当局的所有相关证据,并排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我国反倾销法应在实体法部分明确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对因果关系如何确立的内容进行细化规定。这方面可结合我国反倾销的实践以及《守则》的相关规定,对诸如其他国家进口产品、需求变化、消费模式变化、国内外正常竞争、不可抗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完善反规避条款。针对我国对于什么是规避行为以及哪些行为属于规避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及对于进口倾销产品形式的变化如何辨认也没作规定,在今后的反倾销法中,我们可以借鉴欧盟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包括反规避措施的规定),对该条规定予以完善,明确列举规避反倾销制裁的具体行为,如轻微改变产品,虚构正常价值,通过进口国或第三国组装,对进口商进行税收补贴等等,此外还应规定具体的反规避措施。

(三)程序内容上的完善

1.调整反倾销机构的职权与简化工作程序。我国虽然在反倾销的主管机构原则上采用了双轨制,这与国外的双轨制又不完全相同,各部门间交叉的职权范围规定不明确,影响了执法的效率,对反倾销双方都不利。有些西方国家对反倾销调查的管理比较简单。因此,我们的机构设置可以借鉴欧盟的“简”法,既能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又能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竞争中的实力。

2.增加调查程序的透明度。首先,对反倾销机构自行立案时的“特殊情形”进行界定。其次,对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条件之一“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中的“忽略不计”进行与《守则》相适应的量化和具体规定。第三,加大反倾销法的宣传力度,尽量增大反倾销法在国内国际上的透明度。

3.完善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首先,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反倾销行政异议进行司法裁判是WTO成员应当履行的一项国际义务。其次,对反倾销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另外,由于反倾销案件专业性强,影响大,对审判员要求高,同时考虑到其他国际贸易案件(如反补贴)的发生,对此可借鉴欧盟、美国、澳大利亚的做法,建议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审理包括反倾销在内的国际贸易案件。

4.对某些程序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对补充立案和合理调查、征收反倾销税的行政复审、如何认定“不合作”利害关系方和如何对该“不合作”进行处理、如何认定价格承诺不有效、如何进行现场调查等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入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将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考验,我们应当抓紧时机,尽快在我国建立起更为完善的反倾销法律体系,使其能够更充分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杨树杉.关贸总协定实用知识手册[M].人民出版社,1993.

[2]梁西.国际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修订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修订版).2004.

[4]GATT《1994反倾销守则》.

猜你喜欢
反倾销
探究反倾销措施中的价格承诺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析中国对美出口产品质量与美国对华反倾销起诉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