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卷烟防伪标识行为的法理分析

2009-03-24 05:30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2期
关键词:违禁品危害性盗窃罪

刘 科 梁 枫

基本案情

2000年6月至2001年8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某烟草专卖局稽查队员进入仓库抬东西的机会,采取盗取仓库钥匙潜入仓库的手段,先后三次从本单位仓库盗得印有“××专卖”的卷烟防伪标识(以下简称烟标)33本(共计165000枚),并将其中大部分烟标交给王某某、李某某等卷烟零售商使用,以冲抵其债务及获取现款,共计获取非法利益3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公诉及审判过程中对于案件定性及犯罪数额的确定上均存在着分歧意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犯罪对象——烟标具有违法性,李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以犯罪处理,通过其他处罚方式进行惩治更为妥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的行为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一)李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其提出的理由主要是本案的犯罪对象——烟标具有违法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不足以构成盗窃罪;本案的犯罪数额难以计算。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以下问题:

1对烟标性质的看法有失偏颇

首先,烟标的存在具有法律依据。我国《烟草专卖法》虽未对烟草专卖的进货渠道有所规定,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却规定:“取得烟草专卖管理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是指当地的三级批发企业或受委托的批发企业,“未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既包括异地进货,也包括越级进货。这是该《实施条例》对卷烟进货渠道的“区域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法规赋予了卷烟进货渠道的地域精神,也赋予了地方烟草专卖局的管理职能,烟标的出台并非“于法无据”。

其次,烟标的存在是特殊行业管理的需要。烟草行业是一种特殊的行业,由于其特殊的用途和价值,在其他行业放开自由竞争的情况下,国家仍然强调着对它的专营,即强调烟草行业的国家垄断性和计划性(当今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对烟草行业的管理亦是如此),故不能将它和市场经济下其他行业同等类比。烟草行业的计划与垄断只有落实到具体的省、地、县,这种计划和垄断才有实际意义,将地方执行这些计划而制定的方法和手段归于“地方保护”,这显然走了极端。因此,笔者认为,对本案犯罪对象性质的分析应本着唯物主义的态度,一分为二地进行评价,否则,错误的前提必然导致错误的结论。

肯定了烟标的合法性,盗窃烟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证自明了,因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特性……它可以通过我国《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犯罪所侵犯的以下客体而表现出来:……(5)对于社会主义制度下各种财产权利的危害”。既然烟标是合法的,其又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不管是持本观点的学者所说的1千多元。还是下文笔者所认定的销赃数额3万多元)。具有财产的特性。盗窃烟标行为就是一种侵犯财产权利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2对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内涵界定错误

上述观点由认为烟标具有违法性而否定了盗窃烟标构成盗窃罪的可能,这显然是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合法财物。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盗窃行为并不因其对象“合法”与否的争议而影响其犯罪性质。在我国,违禁品与赃物均可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何况性质合法与否尚有争议的烟标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违禁品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由于以下原因:首先,违禁品也是财物。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财物,虽然国家法律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或流通违禁品,但是地下流通往往很难避免,因此违禁品也是一种商品,是一种黑色商品,并具有经济价值,犯罪分子盗窃这类物品后出卖,可以获得一定的非法利益。其次,违禁品虽然是违法物,但是并非无主物,仍有合法的所有人。违禁品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再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违禁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持肯定态度。该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算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实践中,盗窃违法物品的案例并不鲜见,典型的如盗窃盗版光盘,均可按照盗窃罪处理。与此同理,即使认为烟标具有违法性,盗窃烟标的行为仍可以按照盗窃罪处理。

3本案犯罪数额能够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关于印发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都明确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应以销赃数额来确定”。具体到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数额:烟标的购进数额,根据烟草公司财务科的证明,该公司购入的激光防伪标识含税每枚0.008元。被告人共计盗窃烟标165000枚,含税价值应为1320元;烟标的销赃数额,根据当地烟草专卖局证明。社会上不法分子非法倒卖的伪造烟标售价大约0.2~0.25元。参考该价格,李某的销赃数额应在31000元到40000元之间,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至少应认定31000元,李某也供认其销售烟标用于冲抵其债务及获取现款,共计获取非法利益3万余元。本案中,由于销赃数额远远高于购进数额,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该按照销赃数额3万余元计算盗窃数额。

综上所述,第一种观点由于对烟标的性质界定不妥当。进而对盗窃烟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所以才得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错误结论。即使烟标确有该观点所说的弊端,但由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并不局限于合法财物,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仍然可以构成犯罪。

(二)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在分析了李某盗窃、销售烟标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笔者拟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谈一下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

首先,从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来看。李某窃取烟标的目的是为了销售给卷烟零售商以获得非法利益(冲抵其债务及获取现款),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其次,从盗窃罪主体方面的要件来看。李某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再次,从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来看。李某窃取的165000枚烟标是该烟草专卖局以每枚0.008元购入的,这批烟标含税价值为1320元,也就是说李某的盗窃行为使得该烟草局损失了价值1320元的财物,侵犯了国有财物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客体的要件。

最后,从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来看。李某虽然具有烟草专卖局稽查队长的特殊身份,但是其盗窃烟标时并未利用职权以及身份地位等职务之便,而是采取因工作关系熟悉工作环境、凭身份便于进入仓库、较易接近作案对象的方便,趁他人不注意“顺手牵羊”,或者趁管理人员不备将仓库钥匙偷出后再潜入仓库盗窃,采用秘密手段使单位财物脱离了所有者控制,系典型的盗窃行为;所盗财物销赃数额达3万余元,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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