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振华 陈明涛
按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检察院设置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以合议制的形式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并决定重大案件的处理,这是民主集中制在检察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中的主要实现方式。检委会的精髓就是民主集中制。所谓民主集中制就是集体议事,会议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今天,辩论是集体议事的最好形式,是民主集中制的最好体现,辩论是实行民主制的一个特征,是公共决策的共有规律。因此增强检委会议事的辩论性,建立辩论制度是改革、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的一个新途径。
一、关于检委会议事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7条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讨论案件时。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三)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检委会讨论普遍采取汇报、发言、讨论等方式。笔者认为。检委会讨论案件仅有发言、讨论是远远不够的。发言是一种单向的,讨论者之间信息传递,虽然有时也有辩论,但这种辩论基本上是处于一种自发的、偶然的状态,总体来说没有辩论的言辞激烈,观点的碰撞力度也不够。按照“对抗性的制度”的理论:要寻找一件刑事或民事官司的真相,最好的办法是敌对性、对抗性的辩论双方互相挑战、怀疑、质问。不然的话,大家怎样解决一面之词(例如办案人员汇报的意见)。学者蒋劲松也认为,辩论是“立法机关依议事规则围绕一项动议所举行的正式讨论、争辩和表决”。作为一种讨论方式,辩论具有其他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对检委会的议事形式也不啻为一种启示。因此,在检委会建立辩论制度,应当成为提高议事质量、进一步完善检委会工作的一项新课题。
二、检委会发言缺乏辩论的原因
作为国家机关讨论事务的重要方式即辩论,是一个“舶来品”。它源于西方,是西方议会主要的、最常用的议事方式,是一项法定的、独立的议事程序。检委会发言常有。而辩论不常有,且未成为一项法定的、独立的议事程序。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中国缺乏辩论的传统
苏格拉底把辩论看作是发现真理的“产婆术”。这种“产婆术”体现的哲学认识论为西方源远流长的公共辩论传统提供了理论依据。与西方不同。中国传统哲学并不认为言语、辩论是达到真理的途径。庄子说,“得意而忘言”,老子讲,“道,可道,非常道”,就是说真理是不可言说的,真理要靠内心体悟。这种哲学观念是导致中国不重视辩论的深层次原因。“讷于言而敏于行”,木讷、不善于言辞在儒家传统中被看作是君子的美德,这种伦理观念深深制约了辩论的发展,也塑造了中国人不尚辩论的个性。
(二)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按照检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检委会的议事方式主要为“汇报”、“发言”、“讨论”等。从语言交流过程来讲,发言与辩论并没有不可逾越的边界。那么,“发言”、“讨论”是否包括辩论,“讨论”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辩论,法律没有明示,即使间或有辩论,也没有成为检委会经常化、规范化的议事方式。当然,辩论难以开展,也有委员兼职、时间和精力不够,以及素质参差不齐等因素。
(三)西方议会辩论对我们的影响
一些西方议会辩论时,一方发言的时候,另一方大声喧哗、跺脚、拍手,产生肢体冲突也不鲜见。尽管议会辩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主性,但仍不能掩盖其本质上的虚伪性。其党派之间、两院之间虽有某些让步、协商,但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同党派和利益集团之间利用辩论、修正案和表决机器进行利益争夺,并非是寻求真相、追求真理。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施米特说。“各政党并不是面对面地讨论意见。而是作为社会和经济的权势集团,算计着自己的利益和掌权机会”,“辩论变成了空洞的形式”。检委会的辩论目的并不是争利益。论输赢,而是为了明辨是非,作出正确决定,因此西方议会辩论方式并不完全适用检委会。
三、检察委员会建立辩论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关于辩论的原则
建立辩论制度要坚持的原则:辩论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厘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不以个人输赢论英雄,不搞人身攻击。坚持民主与效率相统一。辩论制度的建立要有利于发挥这个优势,而不是削弱这个优势。辩论要坚持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注重提高效率,避免陷入无益的争执之中。
(二)关于辩论的适用范围
检委会会议议题一般比较饱满,委员大部分是兼职的,考虑到这个情况,那么辩论适用范围不宜过宽。无所不辩的做法既做不到。也没有必要。比较可行的是对容易产生不同意见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制定规章制度等有关问题为辩论适用范围是比较切合实际,其他事务性、程序性的事项没有必要纳入辩论范围。
(三)关于辩论的规则
动议是辩论的开端,它起到提出辩题、为检委会组成人员参与辩论提示方向的作用。辩论动议由检委会专职委员提出。辩论应在检委会全体会议进行。为了使辩论有序进行,一般应遵守如下规则:1,发言须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在辩论的发言阶段。由会议主持人决定组成人员的发言次数是顺序。同一时段内只允许有一位组成人员发言,其他组成人员一般不得插话。2,发言围绕一个主题进行。每次辩论,组成人员必须围绕同一个辩题发言,即围绕引起辩论的动议发言,不能各说各话。3,不得照念发言稿。每次辩论前,组成人员应当做好充分准备,可以拟定发言稿或发言提纲,但辩论时不得照念发言稿,否则各念各的稿。相互之间就没有不同意见的直接交锋、辩驳,就不成辩论了。19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贡斯当在其名作《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中谈到议会辩论时,对照念发言稿的辩论有很生动的描述,他说,如果演说者只是朗读发言稿。“那就不再是辩论,而是阐发”。“他们好象是行进方向相反的两只军队,擦身而过却难得相互看上一眼”。因此说来,辩论时不照念发言稿是至关重要的,这既对组成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也会有效推进组成人员提高自身素质。4,遵守辩论纪律。辩论中,发言各方应遵守会场纪律,要相互尊重,即使争论再激烈。也不可丧失理性的风度,当然像西方议会那样的,一方发言,其他人“大声喧哗、跺脚、拍手”就更不能允许了。至于辩论到底如何进行更为适宜,目前还缺乏实践经验。只能在将来的实践中逐步完善,这里只能说是初步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