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靖
误区1:
将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混为一谈
1982年李成与王兰喜结良缘,小两口看中了位于海淀区的一套住房,并于婚后共同出资将房买下。不久,夫妻俩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起名李京和李燕。1995年王兰去世,因为房产证尚未发放,李成与其孩子们并没有分割遗产。
1996年李成结识了赵玉,二人情投意合,不久便传出结婚的喜讯。1999年李成因病去世,临终前立下自书遗嘱:房屋由妻子赵玉继续居住,直至她死去,之后财产才由其与第一任妻子的两个孩子继承。
而李成的儿子李京认为,该房屋是他亲生父母的,与他的继母赵玉无关,因此其父李成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该房屋应当由他和妹妹李燕共同继承。于是,李京将继母赵玉告到海淀法院,要求进行房屋析产。
评析:按照《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经认定,李成生前所立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他对属于其个人财产部分所做出的处分是有效的。但是,李成所立的遗嘱处分了其前妻王兰的财产,而王兰的这部分遗产份额应由其丈夫李成和两个子女共同继承,所以李成对前妻王兰的遗产份额所做出的处分是无效的。
误区2:
让有利害关系者在立遗嘱现场当见证人
张老先生有3个儿子,由于种种原因,老人临终前想把属于自己的房产全留给大儿子。当时,他通知了街道法律服务所的一位工作人员前来,加上大儿子和大儿媳妇,一共有其他3A在场的情况下,订立了自己的遗嘱。
然而,张老先生去世后,其二儿子、三儿子两家人都对这份遗嘱提出疑义,并且不同意遵照执行张老先生的遗嘱,而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遗产。
为此,张家兄弟们闹上了法庭,要求确认其父遗嘱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按该遗嘱进行财产分割?
评析:公民订立的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都需要见证人在场证明。《继承法》中明确规定:见证人不得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且人数应在两人以上。但是在有些案件中,经常出现被继承人亲属作为见证人的情况。另外,一些见证机构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曾发生见证所仅委派一对遗嘱进行见证的情形。
在本案中,张老先生订立遗嘱时,虽然有其他3人在场,但其中张老先生的大儿子是其继承人,赵老先生的大儿媳妇属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他俩作为见证人,就违反了《继承法》第18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既然张老先生的大儿子夫妻俩不能作为见证人,那么见证人就只剩下街道法律服务所的一名工作人员,将无法满足《继承法》中“见证人人数应在两人以上”的规定。由于见证人的资格和人数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张老先生的这一遗嘱无效。
误区3:病危时立了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过后未补办书面遗嘱
何老先生因病住院,病情危急,医院已经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家里人都接到电话赶到了病房里。看到大家都在场,何老先生当时立了一个口头遗嘱,声称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其大儿子。后来,何老先生度过了危险期,并有所好转。待病情稳定后,何老先生出院在家休养,之后再没有订立过书面的和录音形式的遗嘱。
两年后,何老先生去世了。大儿子一家要求按照何老先生的口头遗嘱来继承遗产。但是小儿子认为,赵老先生的口头遗嘱没有落在书面上,是无效的,所以现在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遗产。双方各执己见,于是诉至法院。
评析: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而本案中,由于何老先生在危急情况过后,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再补充订立书面的或者录音形式的遗嘱,其当初所立的口头遗嘱应当视为无效。那么,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何老先生的大儿子和二儿子共同继承其遗产。
在实践中,很多老年人往往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都忽略补立遗嘱,或者错误地认定“危急情况”,随意订立口头遗嘱,结果导致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不能够被法律所承认。
误区4:
订立遗嘱时遗漏法定继承人
陈老太早年丧夫,独自带着5个儿女生活,直到他们长大成人。前不久,陈老太因患重病,认为自己时日已不多,想在临终前订立一份遗嘱,将财产分配给自己疼爱的儿女们。陈老太盘算着,她的财产是否可以分成4份,分别留给其中4个子女,而唯独没有三闺女尹女士的份儿。难道是陈老太偏心?原来,她的三女儿患有精神病,缺乏劳动能力。陈老太认为,既然三闺女有这个毛病,那么就没法继承遗产了。可是她心里又很矛盾,对三闺女放心不下,于是向法院问询了解。
评析:根据《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在实践中,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却经常遗漏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未保留其必要的遗产份额。就像陈老太这样,如果遗漏了有法定继承权的三闺女尹女士,将最终导致遗嘱失效。
所以,老年人在订立遗嘱时,务必注意不要由于种种原因而遗漏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免自己的遗愿最终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