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述弢
摘 要:城市居民申请停止用热应如何缴费一直是争论的焦点问题,文章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入手采用公平正义观,运用成本效益分析理论对此进行分析,得出应规定用热方有权利申请停止供热,并无需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这才是使得社会资源最为优化的分配方式的结论。
关键词:供热 立法 效益 卡尔多—希克斯理论
中图分类号:F2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2-082-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哈尔滨举行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立法听证会。在会上进行立法听证的一个重要内容是针对该条例草案的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热用户是否可以申请停止供热?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供热单位热能损耗补偿费的规定是否合理?会上对此项内容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方是以用热方为代表,认为热作为一种商品,应听从消费者意愿自主选择购买或接受服务,不应交纳补偿费用;而供热方代表则表示如果分户循环供热的用户停止用热,供热企业为达到条例草案所规定的室温标准,供热单位必然要加大供热量才能保证停止用热用户四邻住户的室温达标,从而增大了供热单位的运行成本,因此主张,用户停止用热应当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而且数额上应当在热费的40%至50%才合理。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黑龙江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草案的规定修改为: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通过对条例实施后哈尔滨市热能损失补偿费收取现象的观察,哈尔滨市政府直到2007年供暖期才规定收取20%热能损耗补偿费,此前大部分供热企业对普通用热户都收取30%的补偿费用,对地热用户收取50%补偿费用。
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涉及财产权、契约关系、垄断企业价格等多方面经济学内容,因此本文拟利用法经济学方法对用户停止用热是否应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可以对这一条款的存废损益做出科学合理的假设,更好地为黑龙江省地方立法服务。
二、分析前提与模型的设定
根据是否以最有效率的方式配置资源、使整个社会得到最大的福利作为最基本的评判标准的主张,可以把问题抽象为:条例中规定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方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是否是可以促进社会整体资源的最有效益的配置方式。
首先要做出基本假设前提:一是变“暗补”为“明补”,将热费补贴按标准计入职工工资,热费全部由个人缴纳,不再由职工单位作为一种福利承担90%的热费,而由职工本人承担10%的热费。二是假定无论是热用户个人还是供热企业都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即都是完全以利已为动机,力图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追逐和获得自身的最大的经济利益。
同时我们假定,城市供热企业的供热面积为Q,城市供热企业的供热费总收入为TR,热费价格为P,经营成本为C,利润为B。那么城市供热企业的总收入TR可表示为Q×P,总利润TB可表示为Q×(P-C)。
三、用热方应当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是否有效地实现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当前申请停止供热的用户情况分析
当前黑龙江省城市地区实行供热方式由过去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改为分户循环供暖为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提供了可实现的物质条件,申请停止供暖用户大致有下列三种原因:
1.家中有二套或二套以上住房的用户。当前我省城市居民中在本市区内拥有二套或二套以上住房的人也越来越多,以哈尔滨市为例,随着松北区的开发建设,在松北区购置住房的居民中有很大部分是为了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在这种情况下,就有许多这样的投资类房屋在冬季处于空置状态。
2.前往南方城市过冬的离退休老人。由于历史的原因黑龙江省是一个有着大量外省移民的省份,到本世纪初这些移民已纷纷达到或将要达到离退休年龄,有大部分人对故乡十分留恋,同时由于黑龙江省纬度较高,冬季漫长,气候寒冷,有些老人往往选择在故乡或南方气候适宜的城市购置住房,冬天前往外省或南方过冬,开春再返回黑龙江省居住生活。还有部分老人的儿女已在外省定居工作就业,这部分离退休老人也在冬季来临时选择前往外省儿女处过冬生活。如果热费收费方式进行改革后,也必然会产生申请其居住的住房冬季停止供热的要求。
3.部分因经济原因不能承担热费的热用户。还有部分城市中的低收入家庭,因无力负担热费,会转而采用其他更为经济的取暖方式来解决自己冬季生活的需要;或采取停止供热,只用煤或电限时限量采暖等等,这部分用户也会要求申请停止供热。
综上所述,随着供暖体制的改革与用户利益多元化格局的形成,申请停止供热的用户不在少数。
(二)供热企业经营情况分析
由于在我国当前经济体制下,供热带有垄断色彩,其定价等经营方面存在着政府管制,因此,其价格P是固定的,以听证会时为例,哈尔滨市为31.85元/平方米(缴纳热费按照使用面积计算,以下均同)。据听证会上供热企业方代表提供的数据显示,1996年,供热方的经营成本为28.45元/平方米。在公式TB=Q×(P-C)中,变量为供热面积Q与经营成本C,因此,作为供热企业一方希望其效益最大化,对此,在不降低经营成本这一变量的前提下,只能寄希望于扩大供热面积或现有供热面积不减少。而条例草案中规定可以用热方申请停止供热,会造成供热企业的供热面积Q的减少,从而导致其总利润TB下降。因此作为供热企业方提出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是为了使其Q的减少最小化,从而达到企业的效益最大化。这也就不难理解,供热企业方代表为何主张,用户停止用热应当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而且数额上应当在热费的40%至50%才合理。与其说是为了补偿供热损失不如是从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的角度出发,这也体现了立法是一定社会经济利益集团的自身经济利益的体现这一观点。
(三)运用卡尔多—希克斯(Kaldor-Hicks)理论分析
在有关效益的讨论中,帕累托最优与卡尔多—希克斯理论是经常被提到与运用的理论。从具体的效率标准来看,法经济学在研究中所运用的经济效率标准,主要是两位英国经济学家卡尔多和希克斯所提出的“卡尔多—希克斯”意义上的效率标准(Kaldor-Hicks efficiency)。法律经济学的规范研究之所以要确立的这种经济效率标准,主要原因在于,“帕累托最优”往往只能适用于市场中的自愿交易场合,而在许多社会活动中,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无法在市场上交易的,或者是无法通过市场自愿交易来转换的,因此我们从卡尔多—希克斯理论体系中来解释分析供热问题可能更为实用。
按照这一效率标准,在社会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如果那些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只要其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必须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
1.假定按条例规定用热户应按市县政府规定交纳20%或更多的热能损失补偿费,我们可以推出,作为用热方要为自己没有使用热这种商品白白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为20%Q×P,其损失应为20%Q×P;而作为供热企业一方,如果其确实为了使停止用热用户四邻住户的室温达到法定最低温度,加大了供热量,从而增大了供热企业的经营成本,因此也有一定的利益损失,那么给其20%热能损失补偿费后,他从中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应小于20%Q×P。因此,我们看到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卡尔多—希克斯(Kaldor-Hicks)理论,不是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同理我们可以推出,即使是交纳40%、50%甚至于更多的热能补偿费,供热企业从中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足以补偿对方当事人即用热方的损失。
2.假定条例中规定用热方可以申请停止供热并无需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我们可以推出,作为用热方从中获得的利益为其节省了不必要的支出,表面看是节省了20%Q×P,但实际上,因供热企业供热面积减少可能节省了更多的社会资源;而作为供热企业,其从中受到的损失表面看来是20%Q×P,但由于其是规模经济,并且相应也要减少自己的支出,因此其损失要小20%Q×P。从中我们可以得出用热方获得的利益补偿了供热方从中受到的损失。因此从社会资源的整体分配角度来说,这种界定权利方式是有效率的。即使有人认为作为供热企业一方由于合同签订后的可依赖性导致其损失可能更大,那么我们假定其损失达到或超过20%Q×P,从公式TB=Q×(P-C)我们可以推出,如果Q这一变量减少的话,并且P固定不变,那么,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的供热企业,为了维持其总利润TB最大化,那么作为供热企业可以采用多种手段降低其经营成本C这一变量来保障其损失降低到最小,这是作为供热方通过努力可以做到的。而用热方的损失却是其无法采用技术手段来控制降低的。从总体上说来这种配置方式会使社会福利损失最小化,因此也是有效。
(四)从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分析
条例中规定用热方可以申请停止供热并应当交纳一定数额热能损失补偿费,与无需要交纳热能补偿费比较而言其还面临着一个不可确定的执法费用问题。朱苏力指出:“在立法时考虑资源配置追求效益最大化更应当注重立法后执法的费用和收益。立法时必须估算执法和司法是否可行,是否便宜,费用和收益之比是否比采取其他措施的费用收益之比要大。”为了保障这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作为政府部门和供热企业还要付出可能是高额的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因此从管理系统角度考虑不如后者费用与收益比大。同时条例规定由市县政府规定交纳热能补偿费用的数额,这一授权性规范又增加了市县政府的立法成本。以哈尔滨市为例,黑龙江省供热条例正式实施后,近两年的时间,哈尔滨市都未出台热能补偿标准,导致全市供热企业的停热热能损耗补偿费收取没有标准,各企业收取比例不一,从收取总热价30%到50%都有,从而无形中增加了立法成本,又造成了供用热双方矛盾突出。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条例第二十三条应规定用热方有权利申请停止供热,并无需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这种规定,正像约瑟夫·费尔德在阐述科斯第二定理所得出的合理推论中所表述的那样:“在选择把全部可交易权利界定给一方或者另一方时,应该把权利界定给最终导致社会福利最大化,或者社会福利损失最小化的一方。”立法部门的适当功能,就是通过有关公共福利的详尽法规来此调整私人权利,协调社会各方的利益冲突,使各方的利益得到最大化地均衡处理。
参考文献:
1.罗宾·保罗·麦乐怡.孙潮译.法与经济学.浙江人民出版社
2.朱苏力.市场经济对立法的启示.中国法学,1996(4)
3.史晋川.法律经济学评述.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研究,2003(2)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哈尔滨 150028)(责编:贾伟)